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7年度,14號
IPCV,107,民著上,14,20210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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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怡祺
訴訟代理人 王夏珍
被上訴人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凱
被上訴人 王泰尉
林一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洋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廖純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怡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洋助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
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
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
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王怡祺(下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用手唱歌的雅雅
」(下稱系爭著作1)及「鏡子精靈」(下稱系爭著作2,而
與系爭著作1合稱系爭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
上訴人王泰尉、林一凡、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
公司)及賴洋助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網公司,
合稱被上訴人)侵害,而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可知本件為
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
有專屬管轄權。
二、新苗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而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鴻麟,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劉勝凱,經其於107年12月19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2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承
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均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重製
、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2.被上訴人新
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或凌網
公司、賴洋助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
負給付責任;4.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事實,以7號字體刊載 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外報頭3日;5.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於96年8月13日就系爭著作1,簽 約時暫定書名為「龍」,簽訂出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1 ),嗣於97年6月3日就系爭著作2簽訂出版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約2),出版期間均約定為自契約簽訂日起6年為止。詎 新苗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逕於99年11月1日授權被上訴人 凌網公司以電子書方式發行系爭著作,並授權凌網公司得重



製、散布及公開傳輸(下稱系爭合約3)。凌網公司未確認 新苗公司是否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讓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 版權,遽與新苗公司簽署發行電子書之合作協議書,由凌網 公司以電子書方式發行系爭著作,其於HyRead ebook電子書 店販售,並以團體授權予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新竹教育大 學、再興國小及中崙高中等機構,以公開傳輸等方式提供借 閱。新苗公司復於101年10月間,未經上訴人授權,將系爭 著作之簡體版權授權予訴外人湖南天舟華文儷制傳媒有限公 司(下稱湖南天舟公司),並於103年2月發行系爭著作簡體 版;新苗公司再於102年8月20日逾越系爭合約1、2之授權期 限,而以數位方式重製系爭著作並授權予訴外人仁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瀚公司),由仁瀚公司捐贈予新北市政 府、新竹市政府等機構,使他人能藉由凌網公司之平台利用 系爭著作(下稱系爭合約4)。再者,新苗公司將系爭著作 之電子書版權無權授權予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 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台灣小 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新苗公司前揭行為 ,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並與凌網公 司構成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爰 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7條、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提起本 訴。
 2.依系爭合約1、2之第3條文義非專屬授權: ⑴新苗公司與上訴人係簽訂獨家出版合約:    系爭合約1、2之第3條文義並無專屬授權字樣,況合約第1條 明定獨家出版,而非專屬授權,系爭合約1、2均係由被上訴 人新苗公司所提供,倘新苗公司自認係專屬授權,自應於訂 定當時明文約定,不得事後單方面擅自主張合約從無明定之 專屬授權權利,新苗公司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 利,或以自己名義再授權予第三人,或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 上行為。根據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3項約定可知,該約定 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合約為獨家出版、 非專屬授權合約。
 ⑵新苗公司曲解系爭合約文義: 
  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1、2項,係為上訴人不妨害出版銷 路之約定,其與上訴人是否將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之權利, 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無關,且依合約第3條第3項約 定,新苗公司在被授權範圍之小範圍摘錄或擷取、重製或另 行發行,暨本書文字之使用,均須取得上訴人同意,並另訂 契約,始可使用,新苗公司不能取代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人之 地位。系爭合約1、2係新苗公司所提供,倘主張係專屬授權



,可於簽約時明文約定,而非片面推翻變更合約內容條文之 約定,是新苗公司係以單方面對合約條文之曲解認知。 3.依系爭合約1、2規定不得出系爭著作之簡體版: ⑴系爭合約以系爭著作之繁體版印刷為目的:   由系爭合約1、2之第1、3、5、7條紙本書首印1,500本與8% 、9%版稅之約定,暨第13至18條之區隔約定,系爭合約1、2 以系爭著作之繁體紙本印刷出版為目的,且非專屬授權合約 ,此由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印售」文義,顯係指傳統繁體 紙本書之印刷出版,而無法類推電子書出版。
 ⑵系爭著作簡體版出版權專屬於上訴人: ⒉  系爭合約1、2之第13、15條未授予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得就系 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更無授予新苗公司得就 系爭著作再授權簡體版權、電子書版權。系爭合約第13條至 第18條約定新苗公司須先與上訴人簽訂仲介或經紀代理合約 ,始有仲介或經紀代理之代理權利,而於上訴人與電子書版 權購買方簽署銷售合約後,新苗公司始享有部分版稅分配。 且依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新苗公司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並另 訂契約前,自不得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紙本書及電子書在 契約未明確約定之情況,依系爭合約1、2及著作權法第37條 第1項後段之本旨,應推定新苗公司並無再授權之權利,系 爭著作簡體版、電子書之出版權應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有 。
 4.系爭合約1、2未續約:
 ⑴系爭合約未約定自動續約條款:  
  系爭合約1、2之第11條約定,並無明定自動續約,亦無明定 系爭合約之出版期間到期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未 另訂出版契約,系爭合約可自動續約6年之約定。縱新苗公 司有優先續約權而欲續約,仍須另訂出版契約,否則合約屆 期即自動消滅,自不能自動續約6年。
 ⑵新苗公司知悉無權自動續約: 
  新苗公司早已知悉因系爭著作分別因未續新約,而屆期消滅 之事實,縱有優先續約權而欲續約,倘無另訂出版契約,該 優先續約權未行使,被上訴人無權繼續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 著作,亦無權自行自動續約。
 ⑶兩造合約已消滅終止: 
  系爭著作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3年6月2日屆期消滅,系 爭著作未續新約,且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無權單方面自動續約 6年。況上訴人自系爭合約1、2簽訂起,未同意授予新苗公 司簡體版、電子書之出版權利、再授權予第三人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簡體版、電子書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可自行賣斷簡



體版、電子書版權之權利,新苗公司自96、97年起,即無權 授權或處分上訴人系爭著作簡體版、電子書版權,係故意違 約侵權,依系爭合約1、2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指 出新苗公司係違約侵權,雙方合約已消滅終止。 5.凌網公司於系爭合約1、2到期後之行為侵權: ⑴上訴人未同意新苗公司再授權: 
  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在HyRead ebook電子書店及19間HyRead ebook圖書館將系爭 著作1提供予消費者,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另自103年6月3日起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在7間HyRead ebo ok圖書館將系爭著作2提供予消費者,而重製、散布、公開 傳輸系爭著作。系爭合約1、2自96、97年簽訂迄今,上訴人 從未同意授權簡體版及電子書版權予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亦 從未同意授權新苗公司得以再授權,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可自 行賣斷之權利。職是,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凌 網公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將系爭著作電子書提供予消費者 之行為,顯屬侵權。有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在HyRead ebo ok電子書店及16間HyRead ebook圖書館將系爭著作2電子書 提供予消費者,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侵權行 為。
 ⑵凌網公司逾越新苗公司授權: 
  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授權 權源,新苗公司為被上訴人凌網公司的授權權源,後手權利 不會大於前手,新苗公司使用著作權利屆滿或無權使用後, 凌網公司不會有權繼續使用,況上訴人僅授權繁體印刷出版 6年,並無授權電子書,新苗公司屬無權處分或使用系爭著 作電子版權,凌網公司無權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著作電子書 ,遑論凌網公司係逾越新苗公司授權期限,逕自售出「永久 使用」電子書給圖書館,且在新苗公司告知屆期後,仍繼續 提供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
 ⑶凌網公司故意侵害系爭著作: 
  凌網公司知悉合約屆期,仍繼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 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已有侵權故意,上訴人亦寄發著作 權侵權警告信及存證信函,凌網公司在接獲侵權警告通知後 ,拒為通知並終止授權圖書館繼續使用之作為,仍繼續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自應負故意 侵權責任。且參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郵件內容「由於server 在我們家,所以你通知下架時,我就通知後製請他們從系統 移除」等語,凌網公司應擁有HyRead ebook雲端資料庫統一 管理上下架之權限,除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有不同編號外,



二本系爭著作之編號均為1217、1607。 6.仁瀚公司在系爭合約4簽訂後之行為:
 ⑴仁瀚公司重製系爭著作後捐贈予凌網公司平台:   仁瀚公司有將系爭著作為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為電子 書,並在HyRead ebook仁瀚兒童電子書圖書館及16間HyRead Kid圖書館為公開傳輸,每間HyRead Kid圖書館可借閱單位 竟高達99,999本。而依台灣新生報新聞報導所載,仁瀚公司 捐贈予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等機構,使市民能藉由被上 訴人凌網公司之平台利用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系爭著作。 ⑵仁瀚公司與仁瀚閱讀推廣基金會為同一公司:   仁瀚公司與仁瀚閱讀推廣基金會之關連,係被上訴人凌網公 司於刑事偵查庭上陳述「仁瀚閱讀推廣基金會自行向被上訴 人新苗公司取得授權」,意指仁瀚公司與仁瀚閱讀推廣基金 會係同一公司,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仁瀚公司負責人及仁瀚基 金會執行長均為○○○,仁瀚基金會曾於103年4月間無償捐贈 多套中文電子書予新北市政府及新竹市政府,堪認仁瀚公司 於102年8月20日與新苗公司有另簽訂著作授權合約,取得新 苗公司授權利用系爭著作,並基此捐贈於前開各縣市政府。 ⑶新苗公司擅自授權仁瀚公司再授權予第三人: ⒊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竟於系爭著作1繁 體紙本書印刷出版期間屆期,即102年8月12日後之102年8月 20日仍與仁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4,明知其無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顯係故意侵權。系爭合約4第4條授權範圍(三) 第3點約定:B2B、B2C或B2L網站平台銷售:仁瀚公司將授權 標的進行數位格式轉換並重製為授權電子書影片等格式,得 自行或再授權予第3人於B2B、B2C或B2L網站平台銷售等語。 準此,新苗公司擅自授權仁瀚公司得將系爭著作再授權予第 三人。
 7.湖南天舟公司重製與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  湖南天舟公司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重製、散布 系爭著作之簡體書。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明知與上訴人系爭合 約1、2之授權期間將屆期,竟於屆期前10個月,仍逕與第三 人簽訂遠超過原授權期間之5年使用契約,且未經上訴人授 權同意,逕自授權系爭著作簡體版之紙本書及電子書,並於 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無印數限制、大量侵權重 製系爭著作簡體版紙本書迄今。
 8.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就系爭合約3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新苗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合約不生效力:   系爭合約1、2由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提供,新苗公司明知系爭 合約1、2僅授予系爭著作之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且6年授



權期限非專屬授權,竟片面變更延伸合約期限與範圍,逕自 再授權予第三人為逾合約授權範圍之簡體版書籍、電子書等 行為,顯係故意違約侵權。新苗公司明知從無獲得上訴人授 權同意,自98年起逕自授權被上訴人凌網公司、仁瀚公司、 湖南天舟公司及聯合線上公司、台灣小學館公司、華藝公司 、大陸地區代理公司等簽訂著作權授權合約,且均逾越系爭 合約1、2之合約期限與範圍。
 ⑵新苗公司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⒉
  上訴人至今仍無法得知上開諸合約之授權範圍、授權條件, 授權清單,新苗公司無權授權或處分上訴人系爭著作之簡體 版、電子書等著作財產權在先,事後拒為通知並終止上開諸 合約。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已知悉侵權違約情事,仍無停止使 用或授權使用之作為。
 ⑶凌網公司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⒋
  根據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郵件可知,新苗公司 自認其無權使用系爭著作。而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接獲通知並 於同年4月14日回覆新苗公司,凌網公司接獲通知後僅部分 下架,其於103年4月14日後,仍繼續在電子媒體或網路上提 供系爭著作電子書給消費者,凌網公司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 之故意。 
 9.王泰尉與新苗公司、賴洋助與凌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 公開傳輸權,則新苗公司與其負責人被上訴人王泰尉、林一 凡,凌網公司與其負責人被上訴人賴洋助,依著作權法第84 條、第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規定, 應向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⒑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新苗公司部分:
 ①上訴人與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之6年合約期間,上訴人僅收取 各1,500本首印8%之繁體印刷紙本書版稅,並未收取其他任 何版稅。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新苗公司時 ,尚在釐清特定侵權行為人及詢問合約事宜,自難謂已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新苗公司於同年2月19日仍回應「您 出版的書都沒有賣出去」,嗣於同年4月1日回覆「簡體版並 未簽訂電子書的授權,因此如有看到對岸的電子書那只有可 能是盜版」等語,上訴人係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陸續知 悉新苗公司非法授權仁瀚公司、湖南天舟公司及其他公司, 且迄今仍無法得知實際損害,自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⒊ ②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將系爭著作授權予湖南天舟公司發行簡體 版及電子書,並未限制數量,如以大陸地區10省分各1萬本



定價人民幣19.8元及作者版稅約9%,大致推估上訴人因此 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至少在100萬元以上。新苗公司將系爭 著作授權予仁瀚公司發行電子書,而仁瀚公司再將系爭著作 之電子書提供予14間圖書館,每間圖書館可借閱單位高達99 ,999本,加上私人會員制之仁瀚兒童電子書圖書館共17個可 借閱單位,其授權數幾近於無限量,以系爭著作之實體書在 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每週約有20%以上之借 閱率,暨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在圖書館之熱門借閱排名內,可 推估電子書每週被借閱之次數為可借閱單位之20%。系爭著 作之電子書定價分別為166元、158元,市場上電子書銷售金 額一般與作者拆帳之比例為70%,故上訴人因而所受之預期 利益損失至少在100萬元以上。
 ⑵凌網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凌網公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 予消費者,大量授權予各圖書館及機構公眾版永久使用電子 書或有期限使用電子書,並開放列印權限,造成上訴人實體 書損害,且凌網公司在接獲通知後仍拒絕停止使用,係故意 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已知館藏有系爭著作電子書之圖書 館,共有300個可借閱單位,以前揭推估之系爭著作電子書 每週借閱率20%、作者拆帳比例70%,其電子書定價分別為14 7元、140元,在凌網公司及新苗公司自99年侵權時起迄今之 6年期間,上訴人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至少在100萬元以上。 ⑶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且至今仍拒不交出相 關授權契約及再授權之清單,僅提出其單方面自行KEYIN之 明細或對價資料,使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著作被非法授權之 實際情形,被上訴人雖提出之對價金額及圖書館授權本數, 其中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授權本數為3本,然事實上於102年 間之授權數應係13本,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表顯為不實 ,且渠等將系爭著作之簡體版及電子書授權予他人重製或使 用,其印製或授權數量均難以估計,故本件有實際損害額不 易證明之情事,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法 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被上訴人王泰尉、林一凡係被上訴人 新苗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賴洋助係被上訴人凌網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新苗公 司、凌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請求排除侵害與判決登報: ㈣
  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簡體版及電子書授權予他人重製及公開 傳輸,已散布至各機構而幾乎難以回收,且被上訴人至今拒 不提出其授權契約及再授權清單,致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



難以行使,由原審函詢結果已知之被授權者,有聯合線上公 司、華藝數位公司、台灣遠流雲端書庫等,暨現仍在使用被 上訴人凌網公司電子書平台之機關學校,有國立公共資訊圖 書館、再興國小、新竹教育大學等,均為上訴人依著作權法 第84條排除侵害之範圍,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凌網公司就系爭著作2之語文著作不得為重製、 散布、公開傳輸;⑵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劉勝凱王泰尉、 林一凡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新苗公司、劉勝 凱、王泰尉、林一凡或凌網公司、賴洋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98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 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付給付責任;⑷被上訴人應負 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 主文、事實,以7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第1版外報頭3日;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凌網公司、賴洋助上訴部分,答辯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主張與答辯如後:
 1.系爭合約1、2第3條文義屬非專屬授權: ⑴新苗公司無權出版系爭著作簡體書: 
  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僅授權被上訴人新苗公 司「繁體紙本印刷出版非專屬授權出版6年期間」,新苗公 司未取得上訴人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版權,亦未取得上訴人系 爭著作「永久使用」或「賣斷」電子書版權專屬授權人,新 苗公司無權出版系爭著作電子書簡體書。
 ⑵新苗公司為僅出版繁體中文紙本書之出版社:  上訴人為尋求出版中文繁體紙本書之契約目的,而與被上訴 人新苗公司訂約出版繁體紙本書之出版契約,並無授權新苗 公司出版簡體書及電子書範圍。上開訂約之事實,證人林淑 華已證述簽約時僅告知作者紙本書印售期間6年版稅8%、印 數1,500之紙本出版事項,雙方簽約時,林淑華並無提到新 苗公司得將書籍再轉授權予他人出版約定,亦無提到專屬授 權約定、自動續約約定、作者不能不續約永無屆期等約定事 項。依證人林美貞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未同意新苗公司將書 籍轉授權給他人。
 2.新苗公司不得依系爭合約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



 ⑴未無約定新苗公司得將書籍再轉授權: 
  因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僅出版中文繁體紙本書之出版社,並無 出版簡體書籍及電子書業務之事實,證人○○○已有證述。證 人林淑華證述簽約時僅告知作者印售期間6年版稅8%印數150 0之紙本書印售事項,雙方簽約時未約定新苗公司得將書籍 再轉授權予他人出版約定。
 ⑵上訴人簽訂出版契約之真意: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僅得於被授權範圍行使非專屬授權權利, 新苗公司未被授與發行著作物簡體書及電子書之權利,應不 得以專屬授權人自居,將未經授權或同意之權利再為授權與 第三人進行出版。
 ⑶系爭合約僅就版稅分配事項約定而無授權意思: ①系爭合約第13、15條文無授權文字,並非授權條文,按上訴 人所欲達成「中文繁體版紙本書出版發行」契約目的,上訴 人並無將著作物電子書簡體書授權予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意 。
 ②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係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公司,上訴人與新 苗公司係為系爭著作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之目的而簽定系爭 合約1、2,上揭合約第1、3、5、7條等紙本書首印1,500本 與8%、9%版稅之約定,暨13至18條區隔約定,依契約文字與 上訴人真意,系爭合約1、2為繁體紙本印刷出版非專屬授權 合約,且著作權授權文字應正面表示,有約定不明應推定為 未授權。
 ③新苗公司僅得依第13、15條協助出版之代理經紀版稅約定, 取得作者同意與另訂合約後,而於上訴人與電子書、簡體版 權購買方簽署合約後,始享有部分協助出版之經紀代理報酬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新苗公司使用本書文字重製或發 行時,均須取得作者同意,並另訂契約。
 3.兩造未另訂出版契約下系爭合約不能自動續約6年: ⑴繁體紙書印刷出版權已屆期終止:
  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新苗公司續約之提議,系爭著作1之出 版協議書業已到期、未續新約已臻明確。系爭著作2依約應 於103年6月2日屆滿。上訴人因新苗公司故意侵權盜版作為 當然無意續約,系爭著作2之出版協議書於103年6月2日屆期 消滅、未續新約,當已臻明確。準此,系爭著作分別於102 年8月12日、103年6月2日屆期消滅,新苗公司無權單方面自 動續約6年。
 ⑵新苗公司將未經授權或同意之權利再授權他公司出版:  就系爭著作之簡體版書籍、電子書,上訴人自系爭合約1、2 簽訂起,自始從未同意授予新苗公司簡體版、電子書之出版



權利,暨再授權予第三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簡體版、電 子書或未經作者同意可自行賣斷簡體版、電子書版權之權利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自96、97年起,無權授權或處分上訴人 系爭著作簡體版權、電子書版權等之侵權作為,顯係故意侵 權。
 4.凌網公司不得透過電子媒體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 ⑴凌網公司自始未取得系爭著作之電子書著作權:  就系爭合約,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係出版「中文繁體版實體書 籍」,未授權被上訴人新苗公司出版簡體書及電子書,故自 96年8月12日、97年6月2日起,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與無權利 人簽約,其自始未取得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版權,就系爭著作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顯屬侵權。 ⑵凌網公司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凌網公司逕自與無權利人簽約,自99年起無權使用或處分上 訴人系爭著作電子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永久典藏 或賣斷電子書於消費者,提供其平台圖書館大量使用之重製 與公開傳輸,無下載次數限制公開借閱、並提供不特定讀者 於館外使用網路借閱下載,開放電子書實體列印等侵權作為 ,實屬故意侵權。  
 ⑶電子書與傳統紙本出版有差異: 
  電子書出版除涉及重製外,尚涉及公開傳輸權,且電子書之 購買、租用等利用方式及計價方式,均與傳統紙本出版有重 大差異,新苗公司為紙本印刷出版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 苗公司係為紙本書印刷出版目的與真意而簽約,系爭合約僅 為紙本書印刷出版非專屬6年合約,並未包含授權電子書版 權,故被上訴人凌網公司與無權利人簽約,未獲系爭著作之 電子書版權之授權。 
 ⑷凌網公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電子書侵害系爭著作:  96、97年起至今,被上訴人凌網公司就系爭著作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提供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屬侵權。再者,凌網公 司自103年6月2日前,有將系爭著作2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 供電子書予消費者,HyRead ebook電子書店,尚有16間HyRe ad ebook圖書館,係凌網公司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 作之侵權證據。凌網公司以電子書重製發行HyRead Kids平 台,有將系爭著作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電子書予消費者 ,有HyRead Kids仁瀚兒童電子書圖書館共有16間,係凌網 公司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侵權證據。凌網公司 自102年8月13日起有將系爭著作1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予消 費者,有HyRead ebook電子書店外,尚有19間HyRead ebook 圖書館,係凌網公司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侵權



證據。凌網公司自103年6月3日起有將「鏡子精靈」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予消費者,查有7間HyRead ebook圖書館,係 凌網公司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侵權證據。職是 ,96年8月13日、97年6月3日起至今,凌網公司就系爭著作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均屬侵權。 5.第三人侵害系爭著作情形:
 ⑴仁瀚公司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及公開傳輸電子書行為:  仁瀚公司有將系爭著作為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 傳輸電子書,有HyRead ebook仁瀚兒童電子書圖書館及16間 HyRead Kid圖書館,每一間HyRead Kid圖書館可借閱單位竟 高達99,999本。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前於10 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4,擅自授權仁瀚公司及再授權第3 人。依台灣新生報報導可知,仁瀚公司或仁瀚基金會捐贈予 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等機構,使前揭市民能藉由凌網公 司之平台,利用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系爭著作。 ⑵湖南天舟公司重製與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  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10月1日逕自授 權簡體版紙本書及簡體版電子書,無論是102年8月13日、10 3年6月3日之前後,新苗公司均造成上訴人簡體版紙本書之 被侵權重製。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新苗公司停止簡體版 紙本書印行,新苗公司接獲通知後,仍未能停止使用或授權 使用,拒為終止授權湖南天舟公司,致繼續簡體版書籍及電 子書侵權繼續與難以控制。
 ⑶華藝公司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及公開傳輸電子書行為:  經原審函詢,華藝公司回覆以103年6月2日止共有63個單位 之系爭著作電子書銷售記錄。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聯合線上 UDN遠東科技大學105年12月3日提供借閱服務網頁等相關證 據,暨電子書同業被上訴人凌網公司所認永久授權即永久繼 續使用之情節,均足證明新苗公司未有效通知上開63個「單 本購買」與「永久閱讀」系爭著作電子書授權單位之下架收 回處理,致華藝公司至今仍將63個系爭著作為著作物數位格 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電子書等行為。準此,應由新苗公 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⑷台灣小學館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及公開傳輸電子書行為:   經原審法院函詢,小學館公司回覆以共28項著作財產權122, 400元之銷售記錄。根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北市教育局電 子書雲端圖書入口網105年12月3日,以線上閱讀方式提供借 閱服務網頁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新苗公司並未以「有效通 知」系爭著作電子書授權單位終止授權之下架收回處理,致 小學館公司等公司將系爭著作為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



、公開傳輸電子書等侵權行為。準此,應由新苗公司負起損 害賠償責任。
 ⑸遠流公司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及公開傳輸電子書行為:  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提出之文書與授權清單,均包含遠流公司。而凌網公司單方面製作有利於己之數據表單,作為本件民事訴訟卸責拖諉之手段,故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超邁公司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及公開傳輸電子書行為:   經原審調查,超邁公司有非法授權系爭著作電子書之行為。 超邁公司與新苗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同一地址之關係企業,應 認新苗公司擅自授權於超邁公司,應連帶賠償責任。原審雖 函詢超邁公司即新苗公司負責人劉勝凱,因新苗公司至今全 然否認,應由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共同負舉證責任。 6.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系爭合約1、2係制式合約由被上訴人新苗公司提供給作者, 而新苗公司明知系爭合約1、2僅授予繁體紙書印刷出版之6 年有期限非專屬授權,竟否認由自己提供之各項合約條文, 主張合約不曾約定之專屬授權權利及自動續約權利,自行片 面變更延伸合約期限和範圍,以有期限之繁體紙本書印刷出 版契約,逕自以再授權方式授予第三人超過合約授權期間之 簡體版書籍、電子書等作為,顯係故意違約侵權。新苗公司 明知從無獲得上訴人授權同意,自96、97年起,逕自授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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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