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513號
STEV,110,店小,51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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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張皓甯
被 告 彭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萬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鍾錚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道0號19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AGP-3871自用 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訴外人邱育琳所駕駛AC G-1275自用小客車,ACG-1275自用小客車再向前追撞系爭車 輛肇事。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及拖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81,238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等情,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 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7 至9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AGP-3871自用小客 車、ACG-1275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皆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 道,AGP-3871自用小客車車頭與ACG-1275自用小客車車尾發 生碰撞,ACG-1275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而肇事(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略以:我隨前車行駛外側車道進入福德隧道,我發現 前車煞車我跟著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車頭就撞上前車1 次而肇事,下車察看時才知本事故共3部車造成,當時煞車 前距離前車約1-2部車(5-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訴外人邱育琳在前揭談話紀錄略以:我隨前車行駛外側 車道進入福德隧道,前車煞車我跟著煞停,停等約1-3秒鐘 許,車尾即遭後車撞擊而肇事,感覺遭撞1次,我再推撞前 車2次,第一次推撞前車力道較大,下車察看時才知本事故 共3部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訴外人鍾錚榮在前 揭談話紀錄略以:我隨前車行駛外側車道進入福德隧道,前 車煞車我跟著煞停,停等約3-5秒鐘許,車尾即遭後車撞擊 而肇事,感覺遭撞2次,第一次力道較大,下車察看時才知 本事故共3部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駕車 行駛至肇事處,因未注意前方車輛煞停,致其車頭撞擊訴外 人邱育琳車後車尾,訴外人邱育琳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系爭 車輛後車尾而肇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 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 ,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 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 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8,688 元(工資39,516元、零件39,172元)及拖吊費為2,550元, 業據提出行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至6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 5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1日,已實際使用約7年1月,折舊後零 件費用應為3,917元(計算式:39,172×10%=3,917元),並 加計工資39,516元、拖吊費2,5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45,983元(計算式:3,917元+39,516 元+2,550元=45,98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9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見 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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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