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424號
STEV,110,店小,424,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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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常佑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5萬9611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 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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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