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0年度,537號
GSEV,110,岡小,53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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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 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 年9 月16 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 年6 月30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依到場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高岡幹建38號電線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素猜所有、訴外人郭嘉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 0 元(含零件費用110,658 元、工資31,018元、烤漆費用38 ,32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限縮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100,000 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郭嘉龍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廠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0 年5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1752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7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 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180,000 元(含零件費用110,658 元、工資31,018元、烤漆 費用38,32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 (見本院卷第13、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 11日,已使用約8 年11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零 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18,44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10,658 ÷( 5+1)≒18,44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1,018元、烤漆費 用38,32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87,785元【計算式:18,443+31,018+38,324=87,78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7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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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