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469號
SLEV,110,士小,1469,202109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李彥明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行經國道1 號南向高架31公里100公尺處時,因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慧敏所有、由訴外人 郭青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9,791元(其中工資費用:6,391元及零件費用 :3,4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游慧敏,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9,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9,791元(其中工資費用:6,391元及零件費用:3,40 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 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0月28日為止 ,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 34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391元,共計6, 731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7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369=1,2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1,255=2,145第2年折舊值 2,145×0.369=7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5-792=1,353第3年折舊值 1,353×0.369=4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3-499=854第4年折舊值 854×0.369=3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4-315=539
第5年折舊值 539×0.369=1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9-199=340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