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0年度,79號
NTEV,110,埔簡,79,202109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79號
原 告 鄧佳欣
被 告 王議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2人因有糾紛,被告遂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18時15分許,手持 板手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原告所開設之「佳欣小吃店 」前,對原告恫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臺語)等 語,並持板手用力敲打鋁梯2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及舉動,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人身安全發生危害 、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對刑事判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又其為 中低收入戶,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另 有母親及子女須扶養,而被告母親患有腦中風等病症,經醫 院評估認有全日照護需要,其另需聘請一外籍看護,每月看 護費用約1萬9,550元,此外,其尚須每月支付房屋租金1萬2 ,000元,而原告所長期經營之小吃店已有相當之聲譽,收入 頗豐,本件其為手持板手敲打鋁梯2下,且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並不清晰,無法確知其所述為何,亦未見原告有何 受恫嚇之明顯反應,然事後其誠心想與原告談論和解事宜, 原告仍堅持和解金額即為30萬元,其實無能力支付,懇請本 院審酌上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和實際對原告可



能造成之影響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恐嚇之方式,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142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核 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屬實,被告固抗辯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並不清晰,無法確知其所述為何等等,惟被告 確實右手持板手,轉身面向原告後,曾對原告稱「...你 的頭..不冤枉(臺語)」,後又持板手敲打鋁梯2下,鋁 梯受敲打而震動等情,有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卷宗院卷第93頁),固未與 「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等語完全相符,但依被告手 持板手,對原告稱「...你的頭」,復持板手敲打鋁梯之 情節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 的頭」(臺語),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故被告前開抗辯 ,難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 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在經營小吃店、學 歷為國小畢業、現在疫情營業也都沒有收入;被告目前幫 其太太機車行工作,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在疫情嚴重也沒 有收入,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 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