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秘聲字,110年度,21號
IPCM,110,刑秘聲,21,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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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陳傳岳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相 對 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周世筑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暨本院109
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9、30、39
、40、41、43至48所示之資料,除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第123
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編號
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
7頁部分外,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美國美光公司(以下
合稱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附表一所示
訴訟資料均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於民國109年9月21日
向貴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第8號裁定、貴
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分別
命聲請人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陳傳律師潘皇維
師、謝祥揚律師陳冠中律師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
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惟前述裁定之下列所述部分,即本裁
定附表所示資料,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39、40、
41、43至48等筆錄部分,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
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一)相對人於原審自承無涉營業秘密部分:
本案原審辯護人陳哲律師張紹斌律師蔡菁華律師、尤
律師賴淑芬律師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下稱陳哲
律師等6人)前於109年6月10日就第8號裁定具狀聲請撤銷
附表所示筆錄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經臺中地院函請相對
人陳述意見,其於109年7月13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自陳臺中地
院上開裁定附表一所示筆錄,除下列部分仍有營業秘密及機
密資訊外,其餘部分與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無涉:1.附表一
編號29之被告王永銘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06年度偵字
第4520號卷(B卷)第122頁全部至第123頁第16行以前;2.
附表一編號30之被告戎樂天10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106年
度偵字第5613號卷(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
以前部分;3.附表一編號40之林秀貞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
,105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二(A2卷)第84頁;4.附表一編
號45之被告何建廷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0
99號卷一(A1卷)第348頁第16行至第19行、第355及367頁

(二)相對人於本院自承無涉營業秘密部分:
相對人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出具秘密保持命令暨限制閱覽
聲請狀時,亦自行將上開筆錄檢附為聲證9,顯見相對人在
本案程序認僅有部分而非全部筆錄,均涉及其營業秘密。第
8號裁定附表一所示筆錄,其相同於第12號裁定附表一之訴
訟資料,而相對人在原審及本院兩度自承僅部分筆錄涉及其
營業秘密,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附表非屬營業秘密部分之
秘密保持命令。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
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本案刑事訴訟第二審
之繫屬法院,本院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之事由。
(一)聲請人涂欣成律師於本案程序進行中未受委任:
本件聲請人涂欣成律師,原係臺中地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電公司)辯護人,相對人對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臺中
地院於108年8月27日作成第8號裁定,就本裁定附表所示資
料命不得為實施臺中地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
現上訴繫屬於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並就部分秘密為限制檢閱、抄錄與攝影,惟聲請
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中未受委任。
(二)本裁定附表部分:
1.陳哲律師等6人聲請撤銷第8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39
、40、41、43、44、45、46、47、48等筆錄所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見陳哲律師等6人提出之附件1即本院109年度刑秘
聲字第17號卷第9至11頁,下稱第17號卷),經原審於109年
6月23日發函請本件相對人對陳哲律師等6人聲請撤銷表示
意見。
2.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陳哲律師
等6人提出之附件2即第17號卷第13至16頁),特別指出下列
部分筆錄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⑴附表一編號29之被告
王永銘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B
卷)第122頁全部至第123頁第16行以前;⑵附表一編號30之
被告戎樂天10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
卷(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部分;⑶附
表一編號40之林秀貞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
6909號卷二(A2卷)第84頁;⑷附表一編號45之被告何建廷1
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一(A1卷)
第348頁第16行至第19行、第355及367頁。
3.因上述⑴及⑵內容,均為被告王永銘自承其將美光公司設計規
則之參數使用至本案被告聯電公司設計規則之說明,被告王
永銘陳述內容含有相對人公司設計規則之參數確切數值,經
臺中地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屬於相對人公司營
業秘密。上述⑶部分,為相對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截圖,含
有相對人公司之參數數值,屬於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上述
⑷部分之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一(A1卷)第348頁第16行
至第19行、第355頁,為被告王永銘及被告何建廷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係討論相對人公司晶圓片之相關參數。同
卷第367頁係被告何建廷手繪相對人公司晶圓布局圖,屬相
對人營業秘密。至其餘部分,即證人洪伯昌陳俋菱筆錄及
編號C-12文件資料,含有美光25奈米設計規則資訊(附表一
編號41)等節。因非直接於筆錄中揭露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實
質內容,相對人不反對撤銷此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4.上述相對人陳述意見狀,雖係針對陳哲律師等6人就第8號
裁定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表示之意見,而該裁定附表一所
示筆錄資料與第12號裁定附表一所示筆錄資料相同。僅其中
部分內容,即編號29(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以前)、編
號30(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編號40
(A2卷第84頁)、編號45(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
、367頁),經相對人陳明仍屬營業秘密,而此部分依聲請
人在其聲明第1項部分,表示同意保留在原秘密保持令範圍
內。
5.相對人不否認本件附表所示部分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不符秘
密保持命令要件,其就該部分資料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容有未合,自應允許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
,撤銷該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資料,除相對人陳述
其中如主文所示部分為其營業秘密外,其餘部分無維持秘密 保持命令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附表所示資料之秘 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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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