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8年度,12號
TCDM,108,智訴,12,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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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耀昌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劉佳豐


黃立名


許志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黃立志


林金淵



傅銘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490、3735、5999、9260、9281、9282、9285、9286、9287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耀昌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豐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立名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志銘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立志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淵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銘崇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辜耀昌許志銘劉佳豐黃立名均明知緯來電視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國家地理頻道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天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聯利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大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各自經營如 附表一所示頻道,並分別在頻道內播放若干其等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著作或音樂著作,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予以重製,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蘇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基 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辜耀 昌、劉佳豐許志銘與「蘇生」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前某日 ,謀議在臺灣若干地點設置、運作用以擷取如附表一所示頻 道訊號之機房,黃立名則於106 年10月間加入此等計畫;由 辜耀昌先後於104 年12月間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恆春機房,由許志銘擔任保證人)、於105 年2 月22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00號1 至4 樓房 屋(下稱南屯機房)、於106 年1 月14日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9樓A 房屋(下稱八里機房)、由黃立名於 106 年10月間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 (下稱北屯機房),待確定架設機房地點後,再由辜耀昌、 「蘇生」、劉佳豐將電腦伺服器主機、數據機、編碼器、網 路分享器、紅外線集中控制器、乙太交換機及訊號強波器等 設備安裝於機房內。其間,辜耀昌等人為能利用各有線電視 機上盒及中華電信MOD 機上盒擷取如附表一所示頻道訊號, 遂由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各以自己名義及由辜耀昌經許 志銘同意後以其名義申辦若干機上盒,惟仍有未足,且為避 免各該機上盒業者起疑,辜耀昌乃向其友人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商議借由其等名義申請機上盒;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均明知辜耀昌並無不能自己申辦機上盒之合理事由, 且以個人資訊申設之機上盒係個人使用機上盒服務之表徵, 倘申請機上盒後擅自提供辜耀昌使用,足使辜耀昌隱匿真實 身分,對於辜耀昌藉以擷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作權有 關之行為有所助益,竟各自基於縱使辜耀昌利用其等所申設 機上盒實施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1 月10日前某時,林金淵申請6 臺 機上盒,黃立志申請10臺機上盒,傅銘崇則以其配偶蔡素蓮 名義申請6 臺機上盒,分別交付辜耀昌在上開各機房內使用 。辜耀昌及「蘇生」等人在上開各機房內測試可正常運作非 法擷取機上盒各頻道訊號後,即在每臺機上盒上編碼,並列 明各機上盒擷取訊號之頻道,平時由辜耀昌負責總理各機房 事務、經手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並管理八里機房,由黃立 名負責看顧並監看北屯機房內訊號,由劉佳豐負責看顧並監 看南屯機房內訊號,由許志銘管理恆春機房,劉佳豐亦會依 指示不定時前往八里機房、恆春機房協助機器報修,辜耀昌 等人即接續在上開各機房內利用上開設備擷取如附表一所示 頻道訊號源,儲存編碼後傳送至不詳網路ip位址交由「蘇生 」使用,而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頻道經 營者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員接獲不詳人士所檢舉上開各機 房之若干網路ip位址,經警員於108 年1 月10日持本院、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各機房及辜耀昌位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查緝,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二、三所示設備及機上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利公司、八大公司、三立公司、東森公司、年代公司 、緯來公司、飛凡公司、中天公司、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 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經被告辜 耀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此部分證述均與事實不符, 且與證人劉佳豐之證述不符,又證人黃立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被告辜耀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偵訊時之證述 則顯不可信等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智訴字 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8 、175 至176 頁、卷二第29 3 、306 頁)。惟查:
㈠證人黃立名於警詢時就被告辜耀昌如何將截取訊號之設備帶 至北屯機房裝設、更換機上盒、建立遠端遙控及於警方前往 該機房搜索之際給予其指示之緣由及經過,所述明確,嗣其 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其先前係因緊張、沒有想到 「蘇生」及劉佳豐的名字,故說都是辜耀昌云云(見108 年 度偵字第2490號卷《下稱偵2490卷》第45至67頁、本院卷一第 279 至308 頁),是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 容即有所不符。而證人黃立名既曾親自見聞被告辜耀昌指示 其管理北屯機房乙節,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為證明被告辜 耀昌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審酌證人黃立名於警詢時 證述之外部情況,證人黃立名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其有何 於警詢時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供述之情,參 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於本案108 年1 月10日甫遭執行搜 索查獲後所為,警員亦有依法給予證人黃立名夜間休息時間 始行詢問等節,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證人黃立名警詢筆錄上所載詢問時間等資料各1 份存卷可憑 (見108 年度他字第597 號卷《下稱他597 卷》第179 頁、偵 2490卷第45、57至59頁),足見證人黃立名為上開警詢證述 時應係基於其斯時較深刻之記憶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不僅預 先構思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較低,且較不致受其嗣經權衡情誼 或利害關係後所生心理壓力之影響,其所述復有證人黃立名 與被告辜耀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佐 (見偵2490卷第249 至259 頁、108 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 下稱偵3735卷》第49至53頁),憑信性甚高。是以,證人黃 立名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黃立名於偵訊時已依法具結,此有108 年1 月11日偵訊 筆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1 份附卷可稽(見 他597 卷第53、55頁)。另證人黃立名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 符(詳後述),而被告辜耀昌及其辯護人未依全部卷證資料 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證



黃立名於偵訊時所述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說明有 「蘇生」乙節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相符云云。故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部分自得為證據。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以下合稱被告7 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7 人及被告辜耀昌許志銘 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7 人及被告辜耀昌、許志 銘之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 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7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各犯行,①被告辜耀昌辯稱:伊只是幫忙租房子、繳電信費 用及申請網路,但伊申請機上盒是為了做股票、要看股票財 經台的,伊不知道「蘇生」在做什麼,伊一開始以為「蘇生 」是為了做翻牆,因大陸地區上網有時會無法連結,要透過 翻牆才能連結到境外網路,1 年多之後伊在南屯機房看到很 多機上盒,問「蘇生」這裡這麼多盒子在做什麼,「蘇生」 跟伊說機上盒是要傳輸一些訊號到大陸,沒有傳輸到臺灣的 伺服器供公眾觀看,沒有違法,且伊不知道是什麼訊號,伊 沒有參與機房、設備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辜耀昌辯稱: 被告辜耀昌不知「蘇生」有從事或參與數位機上盒業務,僅 是代「蘇生」承租房子、申請中華電信及代付劉佳豐及黃立 名之車馬費用,機房內所有設備均是「蘇生」自行購買後與 劉佳豐共同架設,運作則有劉佳豐黃立名等人協助「蘇生 」以遠端遙控處理,被告辜耀昌均未在場或參與,亦不知情 ,被告辜耀昌亦未看顧八里機房,八里機房係「蘇生」持鑰 匙可獨自出入居住及管理,被告辜耀昌對電腦知識完全不懂 ,深信「蘇生」所言不疑,又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等人 申請之機上盒均非交給被告辜耀昌,被告辜耀昌不知為何該 等機上盒會放置在各機房內,另本案擷取之訊號源並未儲存 而涉及重製,亦未傳輸至雲端伺服器,警員就北屯機房製作 之現場勘察報告分析結論有誤,依智慧財產局函釋,若未重 製或公開播送,只是單純轉碼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檢察 官並未證明被告所擷取訊號源確實載有各大公司之視聽著作



,或安博盒子與機上盒有任何聯結,並無銷售或著作權侵權 之證據云云。②被告劉佳豐辯稱:伊只是借住在黎明東街那 裡,伊與南屯機房沒有關係,辜耀昌是叫伊將插頭拔掉再插 上去而已,辜耀昌叫伊看電視頻道伊就看,伊不知道他們在 做什麼云云。③被告黃立名辯稱:辜耀昌說要租房子放一些 機器在那邊,叫伊監看機器,辜耀昌只是叫伊偶爾看一下畫 面有沒有電,況且伊白天在傅銘崇擔任負責人的康特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晚上做派遣作業員工作,無法在北屯機 房每天監看,伊也不清楚申請機上盒的目的云云。④被告許 志銘辯稱:伊沒有參與,辜耀昌租房子時請伊幫他簽保證人 ,房租、水電費沒繳時伊幫他繳而已,伊當時認為辜耀昌承 租恆春機房是要開民宿,工人在那邊工作時辜耀昌會打電話 叫伊拿錢過去給工人,伊也不知道他們在那邊做什麼,另伊 帳戶進帳是辜耀昌之前跟伊借錢玩股票欠伊的錢,辜耀昌是 於100 年、102 年分兩次向伊借了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志銘辯稱:被告許志銘是因與辜 耀昌之友誼才會幫忙代繳房租及電費等,僅從事庶務工作而 在恆春機房之開放式客廳進出,未曾進入放置衛星電視等機 上盒之房間,並不知悉或參與本案機房之設置、運作及維修 ,亦未申請機上盒供本案使用,又被告許志銘的工作是有線 電視線路及報修服務,對於訊號擷取及傳送不懂,且恆春機 房內查扣之衛星電視設備、MOD 機上盒等與有線電視並不相 干,機房運作及管理等有關技術層面事項全是劉佳豐在處理 ,與被告許志銘無涉,而被告許志銘每月獲利是辜耀昌清償 借款,記帳是被告辜耀昌個人所為,記帳金額並非實際支出 ,被告許志銘亦沒有過問來源,不能單純從清償債務認定被 告許志銘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⑤被告黃立志辯稱:伊申請 機上盒是要給九網做股票用的,是黃立名要做股票給客戶看 ,伊只有申請5 臺機上盒云云。⑥被告林金淵辯稱:伊是於1 03 年與辜耀昌傅銘崇一起請「黃宇卿」操作股票,「黃 宇卿」要伊申請機上盒,伊就向有線電視業者申請6 臺機上 盒云云。⑦被告傅銘崇辯稱:伊是於103 年委託「黃宇卿」 股票操作申請的,那時第四台有很多財經分析台,「黃宇卿 」要伊申請機上盒給他使用,剛好有促銷,伊就申請6 臺, 主要是要看財經電視台的節目,後來公司於104 年就停業, 機上盒放在公司,公司要搬遷時伊才發現機上盒不見了,伊 詢問劉佳豐有無拿走機上盒,如有要辦過戶,但為何後來會 變成轉帳伊也不清楚,另辜耀昌於103 、104 年陸續向伊借 錢7 、80萬元,伊才請辜耀昌將借款匯到伊女兒傅芳妤的帳 戶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163 至174 、183 至



184 、358 頁、卷二第304 至306 、371 、375 至377 、卷 五第307 至315 、405 至413 、537 至552 、591 至593 頁 )。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頻道經營者即各該告訴人分別經營如附表一所 示頻道,並各自在頻道內播放若干其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或音樂著作,被告7 人均未曾經各該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重製上開著作;又被告辜耀昌曾於上開時間先後承租恆春 機房、南屯機房及八里機房,被告黃立名則於上開時間承租 北屯機房,上開各機房之租金、電費及薪資等費用均由被告 辜耀昌負責自「蘇生」所匯款項支應及記帳,被告黃立名許志銘曾代被告辜耀昌繳納上開各機房之租金、電費,被 告許志銘復擔任被告辜耀昌承租恆春機房之保證人;嗣因警 員接獲不詳人士所檢舉上開各機房之若干網路ip位址,並比 對機上盒訂戶資料後,經警員於上開時間持本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各機房及辜耀昌上址居處查緝 ,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三所示設備及機上盒,其 機上盒有分別連結如附表一所示頻道者等節,均為被告7 人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恆春機房出租人陳美月於警詢、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南屯機房出租人許培霖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108 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下稱他2510卷》第13至 15頁、108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下稱他220 卷》第45至47頁 、本院卷一第309 至322 頁、108 年度偵字第9260號卷《下 稱偵9260卷》第101 至105 頁),另有各該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訴人等人遭侵權之頻道 明細、上開各機房之查扣非法訊號源頻道列表、南屯機房租 賃契約書、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手繪現場圖 、搜索現場示意圖、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拘提偵查報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機 上盒訂戶資料列表、本院勘驗被告辜耀昌所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8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勘驗筆錄暨相關檔案列印資料各1 份 附卷可參(見偵9260卷第115 至117 頁、他597 卷第83至95 、123 至133 、143 至155 、177 至184 、749 至757、777 、795 至801 頁、他2510卷第20至29、38至66 頁 、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28號卷《下稱警聲搜28卷》第1 至20之12、18 8 至192 、260 至262 頁、偵2490卷第201 至243 頁、108 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下稱偵9281卷》第61頁、保二刑三字第 1080063769號卷《下稱警卷》第163 至217 頁、本院卷五第11 0 至111 、153 至263 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二、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隊長 莊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具有數位鑑識相關的證照,也



在數位鑑識實驗室擔任多年幹部並實際從事過數位鑑識,伊 負責本案指導及偵辦,也有前往八里機房執行,開門後發現 裡面有一些有線電視業者合法機上盒及截錄訊號的設備,現 場搜索把機上盒打開,看到每1 個機上盒鎖定1 個頻道,機 台上會有1 個編號,現場有個小螢幕是他們用來看內容的, 伊也在當時電腦裡看到截取的訊號,扣案電腦有一些重製的 檔案,有1 個資料夾有暫存影片的片段,後來伊的同仁有製 作調查報告呈現勘察內容,由伊審核,報告內容只有取1 個 檔案摘要而已,但裡面有很多檔案,伊在現場也有看到有個 專門做截錄用的大陸軟體,暫存檔就是那個程式截錄完放在 那個檔案夾裡,勘察報告中提到透過路由器接上電視盒、接 到編碼器,就是指截取頻道訊號並且暫存的程序,編碼器是 把訊號轉網路訊源,強波器可能是因為訊號品質沒這麼好、 讓品質更穩定,另在現場電腦中也發現不只1 張網卡,一般 1 台電腦不會裝這麼多網卡,對接網卡除了將頻寬增大以外 ,主要是加強分工,傳輸部分因現場網路被關掉,所以沒有 錄到封包,以至於這部分只能用伊的經驗研判,中南部伊知 道好像有遠端關閉,但他遠端可以關output,沒辦法關掉機 器重製,所以會發現關掉還是有檔案在,伊記得在中部點有 錄到封包,北屯機房有封包側錄軟體的程式畫面,是正在活 動的狀態,從封包畫面可以看到美國的網路23.237.67.66直 接跟臺灣的網路60.249.11.107 連線,設定跟他要檔案,連 線完之後由臺灣主機直接連到美國去,從這來看臺灣這邊是 伺服器專門丟資料給美國,它的通訊協定可以證明臺灣這台 電腦應該有在往外傳輸資料,網路原理就是要先呼叫才會給 ,又一般病毒程式會用TCP 才能做網路攻擊,本案封包的UT P Protocol是UDP ,UDP 是單向傳送廣播封包即視訊或語音 封包,不是病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12 至125 頁), 核與證人即同大隊第二隊偵查正黃彥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時被指派任務在臺中北屯,負責現場蒐證,包含電腦設 備的封包側錄,當天進入現場發現所有線路包含電源跟網路 線都已經被拔除,進去後由被告黃立名自己憑印象復原線路 ,但應該沒有回復完整的線路,因為有些線路他說他自己也 沒印象,被告黃立名把電源跟網路接上後,現場設備會自動 跟國外主機做連線,伊針對現場最外端的固網進行側錄,錄 到一些封包通訊狀況,印象中對外連到美國去的封包通訊內 容,伊個人研判沒有建立完整的連線,因當時有斷電,必須 透過一些安全驗證才有辦法做完整傳輸,另伊有開啟他收錄 影音的設備有電視節目畫面,被告黃立名的筆記型電腦其實 是連線機上盒伺服器,用來監看是否有正常在收錄電視節目



,所以看不同節目才有不同ip,現場設備收錄完後要做轉檔 或編譯、轉存到現場另1 台伺服器,現場有編碼器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27 至142 頁)。而八里機房電腦內有 某「c:transfer/data/vhd 」資料夾具頻道節目影音暫存檔 可供播放;北屯機房則有監看機上盒頻道內容設備,監看時 可見不同頻道播放時顯示不同ip位址,另電腦連線目的端係 美國ip位址「23.237.67.66」、「23.237.2.34 」;恆春機 房視訊串流主機之網路封包流向與北屯機房相同之美國ip位 址,機上盒支援以網路遠端遙控紅外線接收器,其紅外線遙 控主機係大陸地區廣東省ip位址「125.90.93.141 」等節,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里機房電腦勘察報告、原力 直播傳輸服務器畫面翻拍照片、北屯機房現場勘察報告、封 包擷圖照片、監看設備畫面翻拍照片、恆春機房現場勘察報 告及頻道擷取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9281卷第83至95頁 、108 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下稱偵9282卷》第127 、165至1 71 頁、偵2490卷第205 至247 頁、警卷第117 至131 、187 至215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設備及機上盒可 憑,益徵證人莊明雄黃彥琳前揭所述信實。是以,上開各 機房截取機上盒訊號等運作模式應雷同,機房內設備可截取 各機上盒所連結播放如附表一所示頻道節目訊號再予編碼、 轉存後傳輸所截取訊號至相同之美國ip位址等節,已堪認定 。
三、被告辜耀昌除前揭負責各機房之承租、費用支應及記帳等事 宜外,亦曾與「蘇生」、同案被告劉佳豐安裝如附表二所示 設備,並自行申請或提供同案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蔡素蓮名義申請之機上盒供北屯機房或其他機房使用,另 在上開各機房內測試可正常運作非法擷取機上盒各頻道訊號 後,即在每臺機上盒上編碼,並列明各機上盒擷取訊號之頻 道,平時則總理各機房事務及看顧八里機房等情,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立名於警詢、偵訊時迭證稱:106 年10月間辜 耀昌說要在伊的租屋處放機上盒,叫伊幫他監看一些畫面, 隨時注意訊號有沒有斷訊或故障,如果有就要負責修復,訊 號異常就是先關掉群健機上盒再重置,機上盒有故障,伊就 提供該機上盒申請人資料請辜耀昌找人維修,從開始合作以 後,辜耀昌每個月給伊房租、水電費用,伊沒事就會待在北 屯機房,機房內的設備都是辜耀昌帶來的,伊知道這是截取 機上盒訊號用,但伊不知道截取後傳輸到哪裡,是辜耀昌用 遠端設定的,有線電視除伊申請外其他是辜耀昌帶來的,機 上盒節目表也是辜耀昌他們編的,現場監控畫面播放軟體是 辜耀昌用遠端遙控建立的,ip位址、訊號源輸入及輸出均係



辜耀昌架設的,108 年1 月10日警員至北屯機房搜索時,伊 先傳LINE給辜耀昌辜耀昌打電話叫伊不要開門、把電源還 有其他線都拔掉,伊就照他的意思做等語甚明(見偵2490卷 第45至67頁、他597 卷第51至54頁)。而證人黃立名此部分 證述均係於其為警員搜索查獲後當日或翌日所為,衡情預先 構思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較低,參以證人黃立名與被告辜耀昌 間曾以通訊軟體傳送如下訊息:《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 證人黃立名、被告辜耀昌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 傳送內容》:「(要購買212 頻道/群健設備號碼:00000000 0000裝機地址:黃立名,忠明路424 號9 樓之4 )我處理( OK,謝謝)」、「(傅董登記的是,蔡素蓮,台中市○○街00 0 巷00號,電話0000000000)」、「(林金淵台中市○○路 ○段00號23樓,電話0000000000)」、「(群健三台都裝好 了)」、「房租+ 你代繳的水費573 (收到了,謝謝)」、 「(水電費總共9880元)好,我來繳/我在墾丁晚上再轉薪 資給你」、「(警察來我這邊)」、「(警察要叫開鎖的來 開門)」等語,有其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查(見偵2490卷第249 至259 頁、偵3735卷第49至 53頁),而警員於北屯機房查獲現場確於管理主機中發現載 有機上盒申請人、客戶編號、裝機地址、設備號碼及錄影設 備號碼之資料檔案,有偵查報告書暨所附裝機列表檔案翻拍 照片及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754 號卷《下稱警聲搜754 卷》第7 至9 、103 至107 頁);又經 本院勘驗被告辜耀昌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3所示筆記型電腦 ,可見被告辜耀昌前揭記帳內容不乏:「墾丁第四台機盒10 個」、「群健」、「天外天」、「墾丁電費」、「衛星支架 」、「強波器」、「衛星鍋」等涵蓋新北地區、臺中地區及 屏東地區之有線電視支出項目,且墾丁電費金額大致為數萬 元不等,顯逾一般正常住家日常起居用電情形,另被告辜耀 昌有自行留存部分設定自其信用卡自動扣款之群健有線電視 機上盒裝機資料,為被告辜耀昌於警詢時所自承(見他597 卷第498 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相關檔案列印資料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五第171 至227 頁),亦徵被告辜耀昌對於機 房事宜介入甚深,在在均與證人黃立名前揭所述北屯機房情 形相合,足佐證人黃立名前揭所述可信,應係證人黃立名基 於親身經歷所言。是以,被告辜耀昌確有參與上開各機房運 作並分擔前述工作,已堪認定。至證人黃立名於本院審理中 翻稱如前,而被告辜耀昌及其辯護人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其等所述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辜耀昌亦始終無法 提出申請、設置如附表三所示其申請眾多機上盒與翻牆連結



境外網路、做股票如何有關之合理解釋,其等所述自均不足 採。
四、被告劉佳豐曾與「蘇生」安裝如附表二所示設備,並自行申 請機上盒供南屯機房使用,平時負責監看南屯機房內所擷取 訊號是否正常,如機器故障時其亦會依指示不定時前往八里 機房或恆春機房協助機器報修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劉佳豐於 警詢、偵訊時自承:裝設機房用途是傳送機房內MOD 及第四 台節目訊號源,基本的第四台配線裝置是伊用的,伊負責南 屯機房,機械故障時伊才會前往恆春及八里機房,除每個月 固定給伊薪資外,伊去其他機房巡視或拆卸檢視指定機上盒 時「蘇生」就會請辜耀昌給伊額外的工資即車馬費,為何錢 是辜耀昌給的要問辜耀昌,轉帳或現金都有,因機械不太會 故障,如故障時伊會負責幫忙通知中華電信或電視台過來報 修,將要報修的線路拉到其他樓層,讓維修人員到其他地方 維修,因怕那些人看到會問伊為何要裝這麼多線路及用途, 伊也會拿第四台線路及網路線放在那邊讓黃立名當備品使用 ,北屯機房從無到可以正常使用是由伊跟「蘇生」組裝而成 的,伊只有幫蘇生弄八里機房、北屯機房、南屯機房及恆春 機房,另伊幫「蘇生」在黎明東街申請7 臺群健機上盒,伊 清楚整個機房是違法攔截電視訊號,但生活所逼、伊缺錢等 語(見他597 卷第253 至264 、275 至279 頁、偵9260卷第 49至53頁)。而被告黃立名除前揭負責承租北屯機房、代繳 北屯機房之租金、電費外,並自行申請機上盒供北屯機房使 用,平時負責監看北屯機房內所擷取訊號是否正常並報修故 障機上盒、排除異常訊號等情,為被告黃立名於警詢、偵訊 時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劉佳豐黃立名為上開供述時 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且其係智識健全具有利害辨識 能力之成年人,而其等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經告知其等涉 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則倘其等上開所述自己管理機房之情 節並非實在,衡情被告劉佳豐黃立名自可逕予否認,然其 等卻反而違反常情,自願就不利於己之案發經過為上開供述 ,甚且被告劉佳豐於偵訊時坦白承認其是因生活所逼、缺錢 始長期參與攔截他人訊號犯行,倘非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 應不會迭為如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另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辜 耀昌前揭記帳內容,可見「支老劉」、「支老劉(香港)」 、「老劉墾丁住宿」、「支薪(小名老劉辜)」、「小名買 機房配件」、「小名中華電信」等項目,有前揭本院勘驗相 關檔案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71 至227 頁), 此與被告劉佳豐黃立名上開所述內容相合,足見被告劉佳 豐、黃立名上開所述並非無稽。此外,北屯機房內確有被告



黃立名之筆記型電腦可供監看機上盒節目是否正常收錄,業 據證人黃彥琳證述如前,並有前揭北屯機房現場勘察報告、 封包擷圖照片、監看設備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亦足佐 被告劉佳豐黃立名於警詢、偵訊時上開所述實在。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空言改以前詞置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
五、被告許志銘除前揭代繳恆春機房之租金、電費及擔任同案被 告辜耀昌承租恆春機房之保證人外,並同意同案被告辜耀昌 以其名義申辦若干機上盒供本案機房使用,平時亦負責管理 恆春機房等節,業據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辜耀 昌有拜託伊幫他繳電費、房租,辜耀昌曾經要伊拿電費4 、 5 次給陳美月,每次大概4 、5 萬元,有時他會打電話給伊 跟伊說該處有工人,讓伊先拿錢過去代墊工錢,包裹也會寄 到伊住處,伊會順路幫伊載過去放在恆春機房的處所等語( 見他22 0卷第53至54頁、他597 卷第473 至478 頁),另被 告許志銘任職於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時係擔任工 程單位主管,對於有線電視訊號傳輸、機上盒鋪設安裝及機 房管理有相當經驗,其亦曾處理恆春機房機上盒拆機事宜, 知悉恆春機房曾於同時期有數十筆數位電視服務及機上盒申 請紀錄等情,有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4 日 函暨所附任職期間及工作內容說明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669 、711 頁)。此外,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辜耀昌 前揭記帳內容,可見「支志銘」之項目眾多,參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辜耀昌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該記帳內容單純記載 與機房相關收入、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7 頁),而依 該等記帳項目並未逐日記載每日收入、支出以觀,此記帳資 料顯非被告辜耀昌個人日常生活之記帳資料,足見被告許志 銘確因本案機房而獲有相當收入;又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辜 耀昌前揭電腦內容,亦見同案被告辜耀昌以「許志銘」名義 申請機上盒之裝機資料,其上所載客戶編號與群健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客戶編號相同,有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8 月6 日函暨所附裝機基本資料、服務申請書 各1 份及前揭本院勘驗相關檔案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三第269 之1 、297 至307 頁、卷五第251 頁),衡情倘 同案被告辜耀昌未得被告許志銘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請機上盒 ,將使自己面臨未經授權簽署相關申請書之偽造文書刑責問 題,佐以同案被告辜耀昌取得其他機上盒均係經申請名義人 同意而取得,堪認同案被告辜耀昌應係取得被告許志銘之同 意後始以其名義申請機上盒。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許 志銘顯然充分知悉被告辜耀昌所經營機房涉及相當數位電視



服務及機上盒設備,依其專業智識經驗對於上開機房所營項 目實難諉為不知,且其參與管理恆春機房藉此獲得相當收入 ,均堪認定。至被告許志銘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許志銘之郵局帳戶係於本案機房開始經營起至遭查獲止之 期間內始有眾多同案被告辜耀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 之款項,合計所匯款項亦顯逾被告許志銘前揭所辯100 萬元 之借款金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9日函暨 所附被告許志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9 至239 頁),足見此部分金 錢往來款項應與被告許志銘所辯私人借款無涉,其所辯應僅 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又被告辜耀昌等人因本案上開各機房而取得「蘇生」所匯款 項,業如前述,堪信其等應係將機房所截取頻道節目訊號編 碼、轉存後傳輸由「蘇生」加以使用,始會因此取得該等款 項。而其等既因共同設立、經營本案上開各機房耗費相當成 本及心力,業如前述,衡情若其等全未預期「蘇生」有銷售 或出租上開節目訊號源之計畫,本案所截取頻道節目訊號源 實係無利可圖,則其等又將如何回收投入之成本?足認被告 辜耀昌等人為確保有利可圖,於設立本案上開各機房前即已 知悉該等機房所截取訊號源係為供將來銷售或出租之用,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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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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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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