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579號
TPSM,109,台上,2579,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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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尤祝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70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
34、5938、5939、10263 、10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戴○○雖一再證稱係與被告尤祝華「合資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非「購買」,然此關係係由被告告知,且其 不知毒品來源、購毒成本、購得毒品之數量、如何分配等所 謂「合資購買」之內容,亦未與被告討論,是難以戴○○之 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戴○○與被告均承認曾向吳○○(業據第一審另行判決)各 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購買海洛因3 次,其2 人卻未曾合 資向吳○○購買海洛因,則戴○○大可直接向吳○○購買, 何須大費周章再透過被告取得海洛因?本件既未見一方先向 他方洽詢有無購毒需求,且未詳談合資細節,所稱「合資購 買」之證言,有違常理,應係被告預先向戴○○「消毒」避 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證人游○○於警詢中已供述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始終未言及有委託被告調貨或合資購買,卷附雙方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游○○有邀被告合資購買之對話, 而游○○稱「那個500 幫我拿來」之對話內容,其意似與向 被告購買500 元毒品之意思無異,能否遽認其2 人係合資購 買毒品,尚非無疑。且其2 人既無特殊情誼,被告於接到游



○○電話後,甘冒風險出面向藥頭購毒再轉交,共達4 次, 若非為營利,所圖為何?原判決僅論被告係幫助游○○施用 第二級毒品,違反經驗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4 罪) 各罪刑(均累犯)及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戴○○有利被告之證言, 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卷附被告與戴○○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違,堪以採信;游○○於警詢稱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能遽信;而 卷附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據為游○○警詢供述之 補強;游○○與被告間民國107 年4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足為被告辯解之佐證;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係基於販賣意思交付游○○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認被告否認有本件販賣毒品之辯解 ,均堪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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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