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57號
CHDV,108,家繼訴,5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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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蔣文榮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陳棟

蔣水盛

蔣慧蓉

蔣慧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超於民前21年(即明治24 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兩造無不予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遺 產有其他法定不得分割事由,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與原告共 同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
三、被告甲○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以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民前21年(即明治24)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老情(繼任戶主),而陳老情之螟蛉子陳道於民國10 年(即大正10年)3月3日死亡,陳老情嗣於16年(即昭和2 年)9月21日死亡,陳道身後有繼承人陳桂花陳桂花嗣於8 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及蔣陳罔市,蔣陳罔市 於97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丙○○,以及子女 即原告與被告丁○○、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及現戶)、舊戶籍資料在卷。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前開繼承人 ,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舊戶籍資料核閱(參見鹿港鎮戶政 事務所108年8月8日彰鹿戶字第1080002526號、108年11月26 日彰鹿戶字第1080003757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13-130頁, 第145-181頁),可知陳老情除螟蛉子陳道外,雖於13年( 大正13年)1月30日收養養女陳阿玉(民前8年1月18日生,7 9年4月2日死亡)。然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 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 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日據時期臺 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戶主之死亡,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 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 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 、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 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 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 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 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 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2、3項、 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2、4項、第5條訂有明文。本件陳 道雖先於陳老情死亡,且陳老情死亡時,仍有養女陳阿玉存 在,但依前開舊戶政資料可知,陳道之女陳桂花於陳老情死 亡後,係在陳老情之妻陳王富仍在世之時,繼位為戶主(參 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陳老情死亡時,陳阿玉雖為養女 ,但因屬女性直系卑親屬,且男性子孫陳道之女陳桂花業經 指定為戶主及遺產繼承人,故不繼承陳老情之遺產。因此, 原告起訴以被告甲○等4人為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未將陳阿玉之繼承人列入,於當事人適格上並無欠缺。 ㈣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土地,亦經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及聲請調取 該土地登記資料,有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鹿地一字 第1080004186號函,109年1月10日鹿地一字第1090000172號 函,以及所附舊地籍資料、土地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且被告甲○等人均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土地,並無不予分 割遺產之協議,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其他法定不得分割事 由,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 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㈤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 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核 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 合乎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2 2. 丙○○ 1/8 3. 乙○○ 1/8 4. 丁○○ 1/8 5. 戊○○ 1/8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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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