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易字,91年度,13號
HLEM,91,花易,13,200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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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易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全 男二十歲 (民國七十年五月十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通訊地址澎湖成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二六О二一九號      
        戴恭誠 男三十五歲 (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十日生)            

            居花蓮縣○○鄉○○○○街○○號(指定送達處所)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
),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炳全戴恭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因認被告陳炳全戴恭誠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訊據被告戴恭誠固坦承於警方查獲時在「凱帝貓網際網路」、「中山電子遊藝場 」內把玩電動玩具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涉前開聲請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 沒有賭博,我不知道該遊藝場可以兌換現金等語。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 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黃俊翔賴恭章黃利彰賴群章於警訊之供述,扣押物品 清單、現場簡圖及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 依據。
四、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俊翔賴恭章黃利彰賴群章分別於警訊中供述如下:被告黃俊翔



於警局初訊時係供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警方持搜索 票搜索「凱帝貓網際網路」時在場把玩麻將台,我把玩後剩餘的代幣則寄存在櫃 檯,下次把玩時,再向櫃檯提領,我沒有兌換過現金,我曾看過有人向一位女士 (指認口卡為邱靜瑜)換現金云云,惟於警局複訊時則改稱:我在該遊藝場將剩 餘的代幣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指認口卡)是向邱靜瑜兌現共四次,第一次是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以儲值卡刷得三千多個代幣,換得現 金四千多元,第二次是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以儲值卡刷得一千多個代幣,換得 現金二千多元,第三次是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以儲值卡刷得七、 八百個代幣,換得現金一千多元,第四次是同年月十七日二十四時,以儲值卡刷 得六、七百個代幣,換得現金一千多元,另一位友人即被告鍾寶添也曾以代幣儲 值卡向邱靜瑜兌換現金一、二次云云。被告賴恭章並未於警訊中供稱該遊藝場有 以代幣兌換現金之行為。被告黃利彰則於警訊中供稱:我在「凱帝貓網際網路」 遊藝場曾將代幣兌換成現金,五百枚代幣換現金一千元,我換過四次,兌換現金 最高額二千元,向我兌換現金的人是被告林修正云云。被告賴群章於警訊中供稱 :我在「凱帝貓網際網路」遊藝場共把玩十多次,中獎贏三次,並向櫃檯兌換現 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向櫃檯小姐邱靜瑜兌取現金五百元,又 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共中獎四百枚代幣向櫃檯小姐邱靜瑜兌換現金一 千元,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二百枚代幣向邱靜瑜兌換五百元云 云。
⒉惟同案被告邱靜瑜已否認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且被告黃俊翔黃利彰、賴 群章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其等在警訊時所述為真,被告黃俊翔辯稱是 因為警察說沒有承認就要送法院;被告賴群章改稱:警訊筆錄是編出來的;被告 黃利彰稱:因為我有麻藥前科,警察要對我驗尿,我就隨便講一個,該店不可以 兌換獎品或現金等語,可見被告黃俊翔黃利彰賴群章所為不利於其餘被告之 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再參酌被告鍾寶添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在 該遊藝場以代幣兌換現金之行為,而被告林修正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 決否認其為該遊藝場之員工,並有「凱帝貓網際網路」之員工即被告吳清華、房 建德及同案被告邱靜瑜於警訊中之供詞可佐(被告吳清華房建德於警訊中均供 稱被告林修正為該店之客人,並非員工,同案被告邱靜瑜於警訊中供稱其並不認 識林修正等情),可見被告林修正確非該店之員工,更可推論被告黃利彰前開於 警訊中之供述並不實在。綜上所述,被告賴恭章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 認該遊藝場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而被告黃俊翔黃利彰賴群章於警訊中 所為不利於其餘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 與事實相符,是自不能僅憑其等在警訊中之供述,推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
㈡再者,本案扣案物品(電玩機台、電玩IC板一百五十六塊、代幣、帳單三本、 會員資料卡八十五份、代幣寄存卡、櫃檯接待明細表、現金、電腦、數幣機、電 子計算機、員工上班卡)、現場簡圖及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表、機台補 幣表等,均不能作為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罪嫌之佐證,是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陳炳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尚有被告黃雅玲、徐瑞珠均另 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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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