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C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儒
身分證統一編號:U二二■C六■C■C八六四號
葉孟琮 男二十歲( 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生)
住桃園縣○○市○○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二九■C二二六■C號
薛志凱 男二十二歲( 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生)
住台東市○○里○○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五二三八七五二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伍行「均緩刑貳年」應更正為「均緩刑貳年。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賭博性電動玩具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小瑪琍肆台(含IC板肆片)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明示刑事訴訟法得參照之。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