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700號
KSEV,110,雄簡,700,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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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蕭美玉即陳居財之繼承人

      陳秀慧即陳居財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居財之繼承人

      陳富雄即陳居財之繼承人

      陳信旭即陳居財之繼承人

被   告 穆鈺霖


上列原告陳居財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蕭美玉、陳秀慧、陳秀珠陳富雄陳信旭為原告陳居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5條、第168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陳居財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民國110 年4 月 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蕭美玉、陳秀慧、陳秀珠陳富雄陳信旭,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果、高 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110 年8 月25日高市新戶字第11070327 000 號函及所附陳居財之繼承人資料在卷可稽。而該等繼承 人及被告均未聲明由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是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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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