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502號
KSEV,110,雄簡,502,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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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陳志雄 
原   告 林金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睿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甲○○新臺 幣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以新臺幣壹萬元、新 臺幣貳仟元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武信街6 巷相鄰居住之 鄰居,原告二人為夫妻,兩家相處不睦而有嫌隙。被告因而 於:①108 年10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武信 街6 巷13號住處前,以「乙○○我養的一隻狗,怎樣」、「 我朋友養的狗,乙○○」、「我的狗叫乙○○」、「我朋友 養的狗叫乙○○」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②另於108 年11月16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 巷00號住處前,以「全家人都是神經病」、「乙○○ 你有懶覺」、「乙○○是哪條狗啊」等語辱罵乙○○、甲○ ○,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述言論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108 年10月11日18時許,被告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 巷00號住處前,以「乙○○我養的一隻狗,怎 樣」、「我朋友養的狗,乙○○」、「我的狗叫乙○○」、 「我朋友養的狗叫乙○○」等語辱罵乙○○的犯罪事實,未 經原告二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且刑事判決就上開部分,



亦認為乏積極證據,是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應予駁回原告 此部分請求。至刑事判決認定上開108 年11月16日犯罪事實 未有貶損甲○○名譽,甲○○請求即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二人多次登門挑釁騷擾,被告忍無可忍所為對抗行 為雖有未當,但原告二人先行挑釁在先,被告就原告主張要 求與有過失抗辯,應免除賠償金額或減輕( 卷第75頁)。 ㈢法官依法審判,民事不受刑事拘束,憲法第80條;、原告等 人訴訟費用僅1 至2 千元,何來確實窘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難 以支出訴費,原告名下有汽機車要繳稅及保險金,何來無資 力,原告之子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何來無資力。 ㈣原告一家於約四年前搬來武信街6 巷,因其以拾荒為生,整 個屋內堆積如山回收物,衛生很差,又飼養群大小狗,幾乎 在夜半狂吠,鄰人皆不爽因而聯合向里長及有關單位檢舉, 原告二人就狗叫或堆積惡臭,均曾遭派出所移送開立社維法 罰單或環保局稽查罰單。惟原告與其子便長時間三天二頭辱 駡被告母子,且幾乎有針對性,家母高齡,原告意將被告與 母親置於死地或殘廢,真是窮兇極惡之輩,被告也曾在109 年訴1070號提告原告賠償損害,民事判決至今未賠。原告持 續縱容其子以下流難聽言詞霸凌,意圖刺激被告失言。 ㈤刑事一、二審肯認被告的態度以些微罰金促被告自我惕厲, 原告二人分別要求10萬元,獅子大開口,不反思檢討自己。 因原告二人於刑事二審審理勘驗錄影帶,相同時間相同地點 ,原告二人也有不法言詞公然羞辱被告而侵害被告名譽權的 情形( 110 年簡上字第2 號、第125 頁背面) ,被告要請求 原告賠償20萬元,被告不再提起反訴( 反訴撤回) ,要依民 法第334 條抵銷及依民訴法第400 條主張( 卷第179 頁、 205 頁、第117 頁) 。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 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 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 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108 年10月11日18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前,以「乙○○我養 的一隻狗,怎樣」、「我朋友養的狗,乙○○」、「我的狗



叫乙○○」、「我朋友養的狗叫乙○○」等語辱罵乙○○, 足以貶損乙○○之名譽;②108 年11月16日9 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前,以「全家人都是神 經病」、「乙○○你有懶覺」、「乙○○是哪條狗啊」等語 辱罵乙○○、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中 坦承及原告二人之指述為證,且被告上開二次妨害名譽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判處共貳罪 ,各處罰金3,000 元,應執行罰金5,000 元,有刑事判決可 證( 本院卷第33-39 頁) ,被告雖抗辯刑事判決就上開第第 一項之犯行並未認定,惟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均列載有 上開二項犯行,被告既於刑事審理中已承認,所辯即無理由 ;況刑事部分經兩造提起上訴後,亦經上訴駁回,被告在刑 事二審程序亦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並未爭執有上開二次以言詞辱駡之妨害名譽犯行,亦有 本院110 年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為證( 本院卷第139-143 頁) ,足認被告確實以上開言語辱駡原告二人,又被告第二 次以「全家人都是神經病」辱駡,亦足構成對甲○○之言詞 辱駡,依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均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 足使周圍大眾對受辱罵之原告投以異樣之眼光,致其社會上 評價貶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辱罵言語,已足侵害原告 二人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被告雖 抗辯雙方係對罵,僅其並未對原告提告,然原告若有任何冒 犯被告之處,被告依法自得循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益,在文 明法治之社會本不允許以言語暴力之方式作為報復手段,更 遑論此與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權悉屬二事,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於上開時地互有言詞辱駡行為,惟被告所辯 縱為真實,原告亦係基於故意侵權行為而為毀損等行為,兩 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 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時、地以 上開言詞辱駡原告二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理由,被告 所為與有過失抗辯,即無可採。
㈣另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亦有以言詞辱 駡被告之行為縱為真實,被告亦不得執以作為抵銷抗辯,被 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審酌必要。
㈤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 文,本件並無相同事件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抗辯亦無理由,併為說明。
㈥末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上開言詞辱駡原告二人,使原告二人精神受有痛苦 應可認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 合。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各自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1 頁)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 109 之1 ),並斟酌被告分別辱罵二人之情節及對原告二人 人格貶損之程度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 元為適當、原告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甲○○請求 被告給付2,000 元、乙○○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之110 年2 月9 日(本院卷第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請 供擔保准假執行僅在促本院職權發動;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被告有關原告非顯無資力不應准許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 院109 年雄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卷證資料可 參,被告所為抗辯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亦併說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原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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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