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132號
KSEV,110,雄小,1132,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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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盧幸如
被   告 何馴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固主張目前移居桃園工作、生活,很少回高雄,請求移 轉至當地法院云云。惟查,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街00號8 樓之2 」,其既稱很少回高雄,顯見被告並未放 棄戶籍地址之住所或居所之意思表示,該戶籍址自仍屬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固主張第一次使用證券商系統操作,未能取消委託退單 的動作云云,然此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取消委 託退單,被告自仍應依約負履約責任,是其所辯,顯難憑採 ,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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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