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3號
KSDV,110,聲再,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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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雲生 
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素鳳 
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志勳 
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再審相對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福成 
再審相對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再審相對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所為109 年度國簡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已 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成立,與中華民國間具有國中國關係 ,具有當事人能力;再審聲請人中華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 命行動黨亦有當事人能力,從而,原裁定違法且顯失公平,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等語。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等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應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㈠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主張:原裁定違法且顯失公平等語。然觀 諸再審聲請狀所述內容,對原裁定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 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難認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 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 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再審聲請人為多數人之組合,且有事務所或營業所(非僅 送達處所),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難逕認再審聲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審以再審聲 請人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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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