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49號
KSDM,110,金簡,49,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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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0262號、110年度偵字第101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淑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被告之主觀犯意更正為「楊淑婷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 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第11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第15行告訴人000匯款時間及金額更正為 「分別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0 元 、翌(11)日0 時20分許現金存款3 萬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1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1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詐得款項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即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詐得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且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認知自己錯誤,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後,難以預見其 後將被持以犯罪之程度與範圍,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被告供稱未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 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其他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62號
110年度偵字第10154號
被 告 楊淑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將其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 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 將該帳戶之密碼依指示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嗣上開之人取得 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4 月10日20時42分許,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假日值班人員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000,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 失,須依指示操作ATM 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楊 淑婷上開聯邦帳戶,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0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楊淑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 擔任房屋仲介,於109 年4 月8 日下午某時許,我帶客戶看 屋時,將上開聯邦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包包,並將包包放在會 客廳之沙發上,就去大門迎接客戶,忘記將包包拿走,後來 回去看,發現包包已遺失,當下有調閱監視器,錄得一位不 明男子的背影,該男子將我的包包拿走,同日我有多次撥打 電話向聯邦銀行客服掛失帳戶,但因一直忙線,所以我過兩 日才掛失云云;復於警詢及偵訊時改稱:我想多賺一點錢, 在臉書看到工作廣告,廣告內容是租借帳戶,每10日報酬1 萬元,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是玩博弈需 要帳戶領錢,我就依對方指示寄出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並將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 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聯邦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 訛。
(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聯邦帳戶係遭人竊走云云,復於警 詢及偵訊中又改稱係為賺取每10日1萬元之報酬而寄出帳戶 云云,其辦詞前後反覆不一,並與證人000於警詢時證稱 其抵達看屋地點時,被告尚未抵達該處,其係在門口等待楊 淑婷到場後,一同進入會客廳,楊淑婷並向其表示要將包包 放入機車內等情顯不相符,另上開聯邦帳戶自109年1月1日 至同年4月30日止,均無掛失紀錄,有聯邦商業銀行109年8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5298號調閱資料回覆資料1份



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辯稱其帳戶遭他人竊走後曾向銀行掛失 一節,僅為其狡飾之詞,又被告雖改稱帳戶係因找工作而租 借予他人,然未能提出所稱租借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或提供對話紀錄等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 屬實,即屬有疑。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 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存戶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 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 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 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 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後 ,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 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 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縱被告供陳對方係以每10 日1萬元之報酬向其租用帳戶一情屬實,然被告僅交付上開 聯邦帳戶資料即可收取上開高額報酬,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 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懷疑,是 其對於交付聯邦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顯見被告有 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供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幫助詐騙集團將 款項轉出,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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