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46號
KSDM,110,簡,2046,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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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萬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萬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防止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疏未 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管束犬隻 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行經被告住處之告訴人陳梅芳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調 解委員會排定調解期日後,2 次未出席調解會議,告訴人因 而表示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調偵字卷第3 頁、第15頁、本院卷第9 頁)。兼衡被告未 妥適管束犬隻致他人於傷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13號
被 告 邱萬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萬聖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飼有虎斑土狗 1 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無故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其於 民國109 年9 月3 日14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本應注意犬 隻可能因突然受刺激而激發獸性咬人之情形,為避免犬隻咬 人,應採取將犬隻繫上狗鍊及帶上口罩之管束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管束 措施,適陳梅芳行經前址時,遭該虎斑土狗突然撲咬小腿, 因而受有左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萬聖坦承該咬人犬隻由其飼養,事發時未拴上狗鏈及 戴上口罩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梅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大東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萬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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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