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78號
KSDM,109,審易,978,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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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246 號、第24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張文昭張語菲(原名張筠娸,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4800號判決有罪確定)、張凱維張峯鳴、鄭 泳霖、楊菁雯張凱維等4 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有罪確定)、陳鳳凰(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判決有罪確定)、許耀仁翁進仁 、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許耀仁以下6 人現通 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為首之許耀仁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成立「車手集 團」,從事轉帳、提領詐騙大陸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並陸 續招募其他成員加入,張文昭則自99年4 月間加入。其分工 方式係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 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大陸地區 被害人,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公安區人員 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 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需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 使大陸地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俟鄭泳霖接獲「詐騙 機房」人員聯繫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張峯鳴,由張峯鳴告 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聯繫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之許耀仁許耀仁復指示車手即張語菲、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 陳麗君、張文昭翁進仁等人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張凱維指 定之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其 中張文昭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參與提領 詐騙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22名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人民幣 81萬3274.37 元,張文昭可從上開提領款項中抽成1.5%作為 其報酬。張凱維取得款項後,可扣除領取之所得金額3%,其



餘款項則交由楊菁雯張峯鳴交給詐騙機房。張文昭於99年 4 月29日遭大陸地福建省公安廳查獲,復經大陸地區福建 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刑終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併處罰金人民幣2 萬元確定,嗣經1 次減刑(減 刑有期徒刑7 月,實際執行刑期4 年11月),於104 年3 月 28日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後,於109 年3 月6 日搭機返臺入 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 為變更領土之決議。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 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 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 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 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 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 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 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 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 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 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 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 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 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文昭本件犯罪行為地及其他大陸地 區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點為大陸地區,足見本案犯罪地 係在我國領域內,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 追訴、處罰。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犯 行,經大陸地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由大陸 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0 年10月17日以(2011 )廈刑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處罰金人民幣 2 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1 年 2 月20日以(2012)閩刑終字第31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確 定,期間減刑7 月,被告因而執行至104 年3 月28日刑滿釋 放,此有上開裁判書、(2015)閩廈獄釋字第291 號釋放證 明書、罪犯檔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詐欺犯行, 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 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三、復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 院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 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 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 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 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 實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前揭福建省廈門市 中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 定書、福建省廈門監獄釋放證明書、罪犯檔案資料各1 份, 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確定及受處罰之待證 事實時,得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金)與大陸地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 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 「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 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 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 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 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 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 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 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 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



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 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 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 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3 或之4 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 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 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之3 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 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一卷第43至44、73至74頁、本院卷第43、263 、279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許耀仁、 陳鳳凰翁進仁、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警詢、 偵查中或大陸地區公安處所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99 年聲搜字第67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存摺、 筆記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提款卡、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 197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0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106 年 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調查取證回復書、調查取證情況說明、(2015)閩廈獄釋 字第291 號釋放證明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刑 終字第31號刑事裁定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 )廈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2015)廈刑執字第254 號 刑事裁定書、罪犯檔案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亦即 30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罰金金額提高,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 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 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 、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與張語菲、張凱 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陳鳳凰許耀仁翁進仁、 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事前謀議由其餘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其接受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詐欺款項 ,並存入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即可獲得報酬,堪認被告與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顯見被告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2罪)。又被告與張語菲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陳鳳凰許耀仁翁進仁、鄭 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 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 ,較為合理。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 至22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及共犯對被害 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就 被告而言,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 犯行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 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 重有別,並斟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 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之情況 (僅賠償人民幣3300元予被害人,詳後述)等刑法第57條所 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參與時間非長,就被告所



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 業經大陸地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廈刑初 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 萬 元,復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2)閩刑終字第31號刑 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期間減刑7 月,嗣被告於104 年 3 月28日在大陸地區執行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釋放證明書、罪犯檔案資料、前 述裁判書影本等件存卷可考,符合已在大陸地區受處罰之要 件。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 並實際入監執行4 年11月,犯罪行為已受到應有之處罰,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具有一定之懲戒效用,當可促使被告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況被告在大陸地區執行期間又逾本院所 量處之徒刑,且被告於返臺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 ,認免除其刑之全部之執行並無不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 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依其提領金額1.5 %抽成,其 參與附表編號1 至22之詐騙所分得金額約為人民幣12,199元 (計算式:813,274.37元1.5 %=12,199.115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12,199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將人民幣3300元返還予被害人,且附表 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部分,亦遭大陸地區裁判判處罰金人民 幣20,000元,並已繳清罰金一節,有上開大陸地區裁定書足 憑(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63 、287 頁),則該部分遭執行之金額已遠超過被告 附表編號1 至22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就被 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逾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
│ │99年4 月12日,海口的被害人吳月梅被騙人民幣50000 元│
│ 1 │,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卡│
│ │,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
│ │99年4 月13日,泉州的被害人郭長令被騙人民幣49910 元│
│ 2 │,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卡│
│ │,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
│ │99年4 月17日,上海的被害人王忠明被騙人民幣11721.33│




│ 3 │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
│ │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
│ │99年4 月19日,北京的被害人李衫憑被騙人民幣19850.11│
│ 4 │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
│ │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
│ │99年4 月20日,湛江的被害人黃文娟被騙人民幣33825.36│
│ 5 │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
│ │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
│ │99年4 月21日,北京的被害人牛秀杰被騙人民幣49851.10│
│ 6 │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
│ │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
│ │99年4 月21日,濟南的被害人王增玲被騙人民幣1428元和│
│ 7 │20813.22元,分別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
│ │43688 、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
│ │揮張筠娸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
│ │99年4 月21日,鄭州的被害人張艷玲被騙人民幣49858 元│
│ 8 │和12981 元,分別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
│ │52506 、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
│ │揮張筠娸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
│ │99年4 月22日,湛江的被害人吳美樊被騙人民幣28925.36│
│ 9 │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
│ │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
│ │99年4 月23日,湛江的被害人蔣祖毅被騙人民幣39925.36│
│  │元和49925.36元,分別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卡,之後許耀│
│ │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
│ │99年4 月23日,北京的被害人李勝新被騙人民幣21851.10│
│  │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
│ │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
│ │99年4 月23日,龍岩的被害人曾惠芹被騙人民幣19938.25│
│  │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




│ │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
│ │99年4 月23日,湛江的被害人湯海珍被騙人民幣5725元,│
│  │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卡,│
│ │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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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4 月24日,北京的被害人邱應鳳被騙人民幣29851.10│
│  │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
│ │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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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4 月24日,北京的被害人劉玉潔被騙人民幣19420.11│
│  │元和4433.11 元,先後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
│ │000000000 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
│ │張文昭取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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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4 月26日,北京的被害人安佳被騙人民幣49850.11元│
│  │和49850.11元,分別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
│ │0000000 和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卡,之後許耀仁
│ │指揮張筠娸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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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4 月26日,惠州的被害人劉碧紅被騙人民幣44925.36│
│  │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
│ │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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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4 月27日,北京的被害人崔敏被騙人民幣34851.10元│
│  │,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卡│
│ │,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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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4 月27日,北京的被害人熊六飛被騙人民幣36951.10│
│  │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
│ │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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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4 月27日,北京的被害人周美玲被騙人民幣49850.11│
│  │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
│ │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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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4 月27日,漳州的被害人鄭雪連被騙人民幣16838.25│
│  │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
│ │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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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4 月28日,湛江的被害人梁惠秀被騙人民幣9925.36 │
│  │元,轉入許耀仁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的銀行│
│ │卡,之後許耀仁指揮張語菲翁進仁張文昭取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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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