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93號
KSHM,110,聲,1193,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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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原正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本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320 號裁定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原正(下稱受刑 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曾與配偶有使用視訊接見,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7 月26日函覆稱受刑人於觀察、勒戒期 間並無接見資料等情,應與事實不符,請能撤銷執行命令云 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執行機 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 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 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 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以受刑人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受刑



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9日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 320 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 定附卷可稽。是上開強制戒治案件,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所為;準此,本案「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案「聲明異議」之字面文 義而言,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之法院,就受刑人 前開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誤向本院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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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