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37號
KSHM,110,上易,337,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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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和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
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691 、69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明和(下稱被告) 共同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 本案另犯他罪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部分詳後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正源(下稱林正源 )等多人共組詐騙集團,其中詐騙集團所得金額係交由林正 源等二人將詐騙款項取出,為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其所宣 告刑度應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刑相同,此有本院108 年度上訴 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 9 號刑事判決可考,再參被告參與詐騙取款金額共計人民幣 507,59萬元,林正源參與詐騙取款金額共計人民幣162,33萬 元,被告詐騙金額較大,犯罪情節較林正源為重,然擔任情 節較輕之車手角色者即林正源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此有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參,衡平考量林正源科刑之法律效果,被告惡性較重,林 正源居第二線,惡性次之等分擔情節之輕重,及被害人受騙 金額多寡,但原審就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而有未當,難認原判決妥 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另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另共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業經免刑,且上訴理由書未就此 敘述上訴理由,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旨(見本院卷第9 至10 、79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 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 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共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理由 欄貳二㈣說明被告所犯該罪刑罰裁量之理由,經核已就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犯罪利益朋分有所考量,並 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刑之加重減輕程度,符 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量刑亦稱妥適。
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我國刑法 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 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 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期復歸社會之 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準此,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彼 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不同;而於犯罪實行 過程中,縱擔任相同角色,然其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歧異 ,若強令共同正犯均科處相同刑度,而未呼應其行為不法內 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即,共犯與他案被告,因情節 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 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就被告與林正源犯罪參與程度及詐騙金額等量刑因子,及林 正源於另案所量處之罪刑,主張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度過輕 ,然上開量刑因子僅係科刑時應審酌情狀之一部,刑法第57



條所例示之量刑因子尚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與林正源 就上開量刑因子未必相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具 體刑罰裁量因子之證明或釋明,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 就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過輕,尚無理 由。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附件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共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 罪,經原審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2 月,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部分,未據檢察官上 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9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和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1號、第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鄭明和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加入以史濟華(綽號「阿貓」 )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



邱凱偉周亮伸、林建廷(原名林文揚)、林平勳、李坤 倉、林正源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等 人(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刑確 定;邱凱偉翁進仁所涉共同詐欺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林 建廷所涉共同詐欺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021、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坤倉所 涉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 7號判決確定;林平勳所涉共同詐欺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81號案審理中;林正源所涉共同詐 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判決確定;周亮伸則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亮伸大陸地區擔 任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林正源、邱 凱偉、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大陸地區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史濟華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 ,000至25,000元之代價,僱請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在臺 灣地區負責聯絡大陸車手、轉帳、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 等工作,共同成立「轉帳機房」、「車手集團」,從事轉帳 、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而為下列犯行:(一)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 地區人民陳麗聰,向陳麗聰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 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 之公安人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 及刑事案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臨櫃提款再轉匯款 至指定帳戶內,使陳麗聰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 出至史濟華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 構、戶名、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俟陳麗聰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 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 揮車手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 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 匯回臺灣。史濟華可獲取詐得金額之11%至15%,周亮伸可 獲取詐得金額6%,擔任車手之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則可按其等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而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
(二)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 地區人民陳玲玲,向陳玲玲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



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 之公安人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 及刑事案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臨櫃提款再轉匯款 至指定帳戶內,使陳玲玲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 出至史濟華所購得之某不詳人頭帳戶內(各匯款日期、匯 款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俟陳玲玲受 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 網路使用U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 存到其他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 灣。史濟華可獲取詐得金額之5%,周亮伸可獲取詐得金額 6%,擔任車手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 和、林正源可按其等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而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
(三)另由史濟華先行購得人頭帳戶後,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 立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 陸地區人民雷挺梅、吳卓君,向其等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 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 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 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至提款機操 作個人銀行帳戶,或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使 雷挺梅、吳卓君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 華通知葉凱仁葉凱仁提供予張凱維張凱維再提供予張 峰銘、張峰銘提供予鄭泳霖鄭泳霖再提供予「詐騙機房 」所指定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 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俟鄭 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通知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張 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聯絡葉凱仁,葉 凱仁旋即通知林建丞廖本龍以U盾轉帳,再通知在大陸 地區擔任車手之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 倉、鄭明和林正源等人將之提領。史濟華等人可獲取提 領贓款7%,張凱維取得其餘87%之贓款,張凱維再抽取贓 款之2%,提款車手則可按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其餘款 項則交由楊菁雯匯予泰國「詐騙機房」指定之帳戶內,或 交由張峯鳴轉交給鄭泳霖,由鄭泳霖交給越南「詐騙機房 」之「金旺」、「順仔」、「進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 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 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 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 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 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 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 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 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 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 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 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被告鄭明和本件犯罪行為地,及其他大陸地區 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點為大陸地區,足見本案犯罪地係 在我國領域內,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追 訴、處罰。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 (三)、(四)所示犯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厦門市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厦門市中級 人民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2011)厦刑初字第79號判處 有期徒刑12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 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2012)閩刑終字 第132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而執行至109年6 月28日刑滿釋放,此有(2020)閩厦獄釋字第566號釋放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 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揆諸前 揭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 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 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 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 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 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 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前揭福建省厦門市中 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 書、福建省厦門監獄釋放證明書各1份,就用於證明被告已 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確定及受處罰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有 證據能力。
四、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金)與大陸地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 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 「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 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 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 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 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 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 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 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 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 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 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 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 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 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 ,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 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或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 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 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關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 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鄭明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史 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林正源、證人即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陳麗聰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67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 之行動電話、存摺、帳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提款卡、本院 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上易字 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刑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書、 福建省厦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廈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書、(2020)閩厦獄釋字第566號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 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 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為前揭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述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史濟華葉凱仁、林建 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林正源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及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附表各編號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被 害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 額,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不宜將被害人轉帳付款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 取財之罪數,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 金額,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 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犯行,業經大陸地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 )廈刑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處罰金人民 幣25萬元,復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2)閩刑終字 第1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於109年6月 28日在大陸地區執行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釋放證明書、前述裁判書影本等 件存卷可考,符合已在大陸地區受處罰之要件。而被告前 揭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實際入 監執行10年2月,此部分犯罪行為已受到應有之處罰,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具有一定之懲戒效用,當可促使被告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況被告在大陸地區執行期間又逾本 院所量處之徒刑,且被告於返臺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 部犯行,認免除其刑之全部之執行並無不當,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此部分 刑之全部之執行。至附表編號1之罪,因不在大陸地區之



法院判決而受有處罰之範圍,故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 之執行,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匯款 │匯入金融機構│犯罪方式 │共同行│宣告刑 │
│號│ │ 日期 │/戶名帳號/金│ │為人 │ │
│ │ │ │額(人民幣)│ │ │ │
├─┼───┼───┼──────┼──────┼───┼─────┤
│1 │陳麗聰│98年9 │自0000000000│由詐騙機房成│林正源鄭明和共同│
│ │ │月2日 │000000000號 │員佯稱電信局│史濟華│犯詐欺取財│
│ │ │11時30│帳戶匯入周彥│人員,撥打電│葉凱仁│罪,處有期│
│ │ │分許 │不詳銀行6222│話給陳麗聰,│林建丞│徒刑陸月,│
│ │ │ │000000000000│佯稱個人資料│廖本龍│如易科罰金│
│ │ │ │803號帳戶50 │遭盜用,須交│周亮伸│,以新臺幣│
│ │ │ │萬元 │由大陸地區公林文揚│壹仟元折算│
│ │ ├───┼──────┤安人員清查,│林平勳│壹日。 │
│ │ │98年9 │自陳麗聰農業│再轉交至第二│李坤倉│ │
│ │ │月2日 │銀行帳戶轉入│線人員所扮演│鄭明和│ │
│ │ │12時許│王飛揚不詳銀│的公安人員,│ │ │
│ │ │ │行0000000000│以陳麗聰涉案│ │ │
│ │ │ │000000000號 │,須匯款查證│ │ │
│ │ │ │帳戶50萬元 │為由,致陳麗│ │ │
│ │ ├───┼──────┤聰陷於錯誤,│ │ │
│ │ │98年9 │以陳麗聰建設│於同日多次匯│ │ │
│ │ │月2日 │銀行VIP卡號4│款至左列帳戶│ │ │
│ │ │12時30│000000000000│。 │ │ │
│ │ │分許 │012號轉入夏 │ │ │ │
│ │ │ │忠民不詳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帳 │ │ │ │
│ │ │ │戶35萬元 │ │ │ │
│ │ ├───┼──────┤ │ │ │
│ │ │98年9 │匯入李亮亮不│ │ │ │
│ │ │月2日 │詳銀行622202│ │ │ │
│ │ │14時許│000000000000│ │ │ │
│ │ │ │1號帳戶99萬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8年9 │匯入陳靜不詳│ │ │ │
│ │ │月2日 │銀行00000000│ │ │ │
│ │ │14時許│00000000000 │ │ │ │
│ │ │ │號99萬元 │ │ │ │
│ │ ├───┼──────┤ │ │ │
│ │ │98年9 │匯入蘭茹不詳│ │ │ │
│ │ │月2日 │銀行00000000│ │ │ │
│ │ │15時許│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10萬元│ │ │ │
│ │ ├───┼──────┤ │ │ │
│ │ │98年9 │匯入張會不詳│ │ │ │
│ │ │月2日 │銀行00000000│ │ │ │
│ │ │15時許│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50萬元│ │ │ │
│ │ ├───┼──────┤ │ │ │
│ │ │98年9 │匯入蘭茹不詳│ │ │ │
│ │ │月2日 │銀行00000000│ │ │ │
│ │ │16時40│00000000000 │ │ │ │
│ │ │分許 │號帳戶7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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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