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0號
TNHV,110,再易,10,202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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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黃惠怡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再審被告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起訴 狀誤載為76號,檢附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 告於110年5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而於同月24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 頁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予再審被告申請土地融資,並 與再審被告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嘉義縣 ○○市○○段00000○000000地號共10筆土地上建築房地之銷售款 項,由兩造各分配一半之利益。詎再審被告未依據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履行,未將利潤分配予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訴 請再審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利潤,經法院判決駁回敗訴確定。 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因兩造未有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 立,惟再審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僅爭執實 質上內容,自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書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須舉證系 爭契約成立,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顯 有違誤;又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意僅為申辦貸款,非 合建利潤分配,此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意思表示不 合致,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亦有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為雙方對於契約沒有合意,顯然認 為雙方就契約之簽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並非無效, 但判決主文卻認為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而有主文與理由相 互矛盾之違法。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7萬2 000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抗辯:因再審被告有資金需求,由再審原告提供 系爭土地向朴子市農會申辦貸款,須提出合建契約書,由訴 外人黃町文持兩造印文於契約書上用印後,系爭契約書正本 即交予農會,兩造對契約內容均不知情,亦未留存。再審原 告之父黃世融係事後向農會申請複印資料,始知悉契約內容 ,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給付利潤2分之1。原確定判決認 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153條規定之違誤。又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原確定判決認為 此係有利於再審原告,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無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違誤。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再審被告認為係契約不成立,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之問題。另原確定判決 理由認定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主文 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主 文與理由矛盾的情形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 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 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 第30號判決意旨)。
  2.經詳查相關事證後,原確定判決認兩造之目的是要貸款, 而未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包含利潤分配等事項為磋商及 討論,兩造無意亦不可能授權第三人黃町文成立合建契約



。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有意思之合致,黃惠怡無法 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成立等情,已載明於判決理由( 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本院卷第41-43頁),再審被告亦 陳明其於二審程序中,並未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系爭契約不成立,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再審原告所持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不當云云,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之 違誤。
  3.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是否 成立,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確定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31頁),就此舉證責任之分 配,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亦於上訴駁回裁定 之理由敘明:「原審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不違背法令,附 此敘明」(本院卷第49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云云,亦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再審原告請 求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廢棄一審判命利長軒公司給 付黃惠怡14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主文命為「原判決 關於命利長軒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利長軒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主文第一項) 。上開廢棄部分,黃惠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主文第二項)。黃惠怡附帶上訴駁回(主文第三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黃惠 怡負擔(主文第四項)。」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再 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事由,顯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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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