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74號
TNHM,110,上易,174,202108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明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
7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宏明係址設嘉義市○○街00號「○○不動產企業社」之實際負 責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受江政錡委託,仲介銷售江政錡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有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係3個月,委託銷售底價為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並口頭約定實際售出價格超過委託銷售底 價部分即屬施宏明之報酬。嗣有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美硯公司)負責人蔡銘鴻施宏明所刊登託售系爭土地之 廣告,與其父親蔡龍通討論後,決定找來友人陳煥耀、陳土 城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6年4月2日或3日偕同蔡龍通陳煥耀施宏明上址不動產企業社交涉,向施宏明開價1600 萬元欲購買系爭土地,另表示希望與江政錡本人洽談。詎施 宏明為求能獲得系爭土地實際銷售價格與委託銷售底價間鉅 額差價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以「江政錡人在澎湖躲債,無法出面洽談,會與江 政錡討論取得其授權並公證後,再代江政錡處理系爭土地買 賣簽約事宜」等詞搪塞蔡銘鴻等人後,旋又隱瞞蔡銘鴻等人 願以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於106年4月5日向江政 錡佯稱:「已經找尋多人購買系爭土地,出價最高者僅450 萬元,如願意以500萬元賣清,可幫忙議價至500萬元」云云 ,致江政錡誤信買家只願低價購入系爭土地,因而陷於錯誤 ,簽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按:即江政錡)經由○○不動產 企業社,居間介紹出售系爭土地,因共有關係特殊,部分土 地地形無法建築,及部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致乏人問津 ,現有買方出價甚低,立書人同意如能成交,同意以售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實拿500萬元之『賣清』交易條件出售,倘



有賣超過500萬元時,立同意書人同意該賣超過之部分為居 間報酬,歸由○○不動產企業社收取,若○○不動產企業社無法 達成賣清500萬元之交易條件,仍強行出售,應補足立書人 不足500萬元之差額」等語之同意書,及內容為「江政錡授 權施宏明就系爭土地得全權代理江政錡為出售、簽訂買賣契 約、收取價金、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有 關之一切事宜」等語之委託暨授權書1份,復於106年4月7日 與施宏明同至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處,就上開委託暨授權書 做成公證,而同意以上開實拿500萬元之方式,低價出售系 爭土地。施宏明取得上開公證書後,即於106年4月9日或10 日聯繫蔡銘鴻,表示其已取得江政錡之授權暨公證,可代江 政錡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乃相約於106年4月13日 ,由施宏明江政錡蔡銘鴻陳煥耀(以「曲薏潔」名義 )、陳土城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未幾,施宏明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蔡銘鴻陳土城陳煥耀亦陸續匯款合計1600萬元 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迨扣除管理費、稅捐支出等費用後,上開專 戶剩餘之1453萬1857元即轉匯至施宏明個人所有之聯邦銀行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宏明隨即於106年5月 10日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將上開款項全部提現,僅於同日 交付500萬元現金予江政錡,其餘款項均攜回上址企業社供 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價953萬1857元。俟江政錡於1 07年8月間,經友人告知系爭土地在106年4月間係以3200萬 元賣出(按:此係因 系爭土地實際售價係1600萬元,僅名 義上在實價登錄墊高為3200萬元,施宏明蔡銘鴻陳煥耀 等人因此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或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始知受騙。惟施宏明事 後僅於107年11月21日返還50萬元予江政錡施宏明此部分 對江政錡提告恐嚇取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此施宏明仍保有903萬1857元之不法所得。二、案經江政錡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45-1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 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宏明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其受告訴 人江政錡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內容同意書 及委託暨授權書、代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1600 萬元之價格售出系爭土地後僅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106年2月 委託我銷售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賣了一陣子都賣不出去, 我就跟告訴人討論用500萬元賣清,告訴人覺得可以,才於1 06年4月5日簽立上開內容同意書,當時蔡龍通蔡銘鴻尚未 向被告出價;蔡龍通蔡銘鴻他們並未在106年4月2日或同 年月3日與我出價,且交付160萬元之斡旋金本票交給我,因 為106年4月1日至同年月4日係清明連假,政府機關未上班, 而系爭土地為共有,而且其中又有道路用地,地形不方整, 蔡龍通蔡銘鴻均為專業不動產開發商,不可能未向嘉義市 政府詢問計畫道路何時開通等狀況,即向被告出價,他們係 在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後之106年4月9日或10日 才聯繫我,跟我出價並談好1600萬元之價格,蔡龍通、蔡銘 鴻是因不滿因本件買賣之實價登錄問題遭判刑(原審108年 度嘉簡字第681號),方證述在同年月5日前已出價並交付斡 旋金本票;而且告訴人在被告之代書事務所打工,年已滿33 歲,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係因個人經濟壓力考量,而 自願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並未受到詐欺、脅迫,且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及約定之價格均甚明確,被告於告訴 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後,旋要求告訴人簽立授權書並公證,係 為杜日後爭議,並無隱情,而告訴人既已依其所簽立上開同 意書之內容,實質拿得500萬元,所餘之價金扣除費用支出 後本歸被告所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至於告訴人迴避說明急售系爭土地原因及不欲親自出面簽訂 契約,畢竟是告訴人自身考量,未必是被告刻意不讓告訴人 與蔡銘鴻等人見面簽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不動產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6年2月間, 受告訴人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與告訴人簽有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約定委託期間係3個月,委託銷售底價為2000萬 元;嗣於106年4月5日,以系爭土地乏人問津為由,遊說告 訴人簽立上開內容同意書,並於同年4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上 開授權書並做成公證;而後於106年4月13日代告訴人與蔡銘 鴻、陳煥耀(以「曲薏潔」名義)、陳土城簽立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迨辦 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蔡銘鴻陳土城陳煥耀合 計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1600萬元扣除管理 費、稅捐支出等費用後所餘1453萬1857元即轉入被告個人所 有上揭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前往聯 邦銀行嘉義分行將上開款項全部提現後,僅於同日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江政錡等情,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錡所一 致供證,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同意書 、委託暨授權書、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聯邦銀行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信託指示通知書 、匯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19至22、25至 29、35至42、79至80、90至91、114至116、12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應係於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前之106年4月2日或3日即 已知悉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下稱蔡銘鴻等人)出價16 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⑴蔡銘鴻於106年4月2日或3日即已偕同蔡龍通陳煥耀至被告 上址企業社,向被告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業據 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陳土城證述如下: ①證人蔡銘鴻證稱:我是美硯公司負責人,公司有關土地開發 及建物之新建、銷售都是我在處理,蔡龍通是我父親,他在 美硯公司沒有職務,但因為我們是一家人,公司有些資金也 是他贊助我創業的,而且他的經驗比較豐富,所以我在取地 、新建的時候,都會與他一起討論,本案系爭土地當初是我 先看到路邊有張貼銷售廣告、591網站上也有刊登出售廣告 ,我有興趣,就在106年4月2日或3日打電話約被告看地,看 完之後我覺得可以,晚上就帶蔡龍通去看,隔天蔡龍通也約 陳煥耀去看,日期大概就介於106年4月2日到同年4月3日, 看完系爭土地當天,我、蔡龍通陳煥耀就一起去被告事務 所談價錢,系爭土地其實缺點還蠻多的,但我們是站在長期 投資的角度切入來看,被告跟我們說系爭土地每坪大約6萬 元,總價大約係2000萬元,我們跟被告殺價,討價還價之後 ,類似打8折,就先暫定1600萬元,蔡龍通當場還有開立一 張160萬元之斡旋金本票給被告,讓被告去跟地主溝通。當 天談價的過程當中,我們有要求被告約地主出來見面談價錢 ,但被告說地主欠債跑到澎湖,沒有辦法出來跟我們談,被 告說他會跟地主溝通取得授權之公證後,再用全權委託之方 式來跟我們洽談簽約事宜,因為我們開完價之後沒多久就去



掃墓,所以我對此印象比較深刻,能夠確定我們跟被告開價 1600萬元的時間是在清明節前之106年4月2日或3日。被告在 清明節過後,大約係106年4月9日前後有先通知我們可以準 備簽約,但詳細日期係在4月8日、9日、10日我現在無法確 定,被告是在這個時間點才拿公證書給我們看,但因為我自 己還是覺得有點奇怪,怎麼會有地主自己不出面的,為求謹 慎一點,我跟被告約在106年4月13日簽約,我利用這段空檔 去公證人陳林宜伸那邊求證公證書之真實性,確認沒有問題 ,我就沒有去管地主出不出面這件事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 16、43至46頁,核交679號卷第23、25至26頁,原審卷一第3 03至308、311至317、322至323頁)。 ②證人蔡龍通證稱:美硯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這件事情我有參與 ,因為我兒子蔡銘鴻係美硯公司負責人,我做父親的總是要 關心。當初是蔡銘鴻在路上看到電線桿上張貼系爭土地出售 廣告,打廣告上的電話去問,才知道聯絡對象是被告,被告 仲介系爭土地買賣,被告先帶蔡銘鴻去看系爭土地,蔡銘鴻 覺得不錯,才又帶我去看,好像是106年4月1日去看的,隔 天我也有帶陳煥耀去看,系爭土地雖然不是很理想,但被告 開價2000萬元而已,我認為沒關係,就以養地的心態來買, 把地放著,價錢尚屬合理且有殺價空間,我印象中看完地之 後隔天106年4月2日或3日就跟被告出價1600萬元,當時是我 、蔡銘鴻陳煥耀3個人一起去被告事務所談,當天我還有 開1張160萬元之斡旋金本票給被告,160萬元就是總價之10% ,開斡旋金當天我們也有跟被告說,叫地主出來跟我們談, 但被告說地主欠債跑去澎湖躲起來,不方便出面,地主全權 委託他處理。我能夠確定我們是106年4月2日或3日就去被告 事務所出價1600萬元,並開立斡旋金本票,因為這件事是發 生在清明節之前。106年4月2日或3日開斡旋金本票當天,被 告沒有拿公證書給我們看,是後來才拿給我們看的,蔡銘鴻 為求慎重,還有拿公證書去求證,經確認過後,才於106年4 月13日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核交679號卷 第23頁,原審卷一第324至330頁)。
 ③證人陳煥耀證稱:我有跟美硯公司及陳土城合資共同買系爭 土地,是蔡龍通找我加入投資購買的,蔡銘鴻蔡龍通是父 子,我跟蔡龍通比較熟,蔡龍通跟我說蔡銘鴻在電線桿上看 到系爭土地要賣的廣告,蔡銘鴻就去找被告,看完覺得不錯 ,蔡龍通就帶我去看,看完土地之後,我、蔡龍通蔡銘鴻 就一起去被告事務所出價1600萬元,蔡龍通有寫1張160萬元 之斡旋金本票給被告,我記得去被告事務所出價及開立斡旋 金本票的時間都係在清明節之前1、2天,就是106年4月2日



、3日,因為清明節是個節日,所以我才會對我們是在清明 節之前去被告事務所出價、開斡旋金本票這件事印象深刻, 如果不是時間剛好發生在清明節之前,我也不會記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1、353至359頁)。 ④證人陳土城證稱:我有跟美硯公司蔡龍通蔡銘鴻陳煥耀 合資共同買系爭土地,是蔡龍通找我加入投資購買的,因為 我跟蔡龍通是好朋友,我做工程的沒有空,我跟蔡龍通說他 全權處理就好,到時候看要認多少比例再來講就好,所以我 都沒有去看地,蔡龍通後來跟我說系爭土地價格已經跟對方 談好,總價是1600萬元,我佔20%,所以我就拿1600萬元20% 的錢出來,1600萬元這個價格蔡龍通沒有跟我討論,他們決 定這個價格,我就尊重他們的意見。在還沒有買系爭土地之 前,蔡龍通有跟我說對方開價2000萬元,他向對方出價1600 萬元,我記得蔡龍通是在清明節之前跟我講這件事,講這件 事的時候蔡龍通已經跟對方出價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 至368頁)。
 ⑵互核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陳土城上開所為「證人 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係於清明節前之106年4月2日或3日 即至被告上址企業社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證詞一 致,並無明顯不同、矛盾、不合常理之處;且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陳土城於本案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 於原審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觸 犯偽證刑責之風險而刻意虛編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 要,是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陳土城所為上開證詞 ,堪可採信。故被告應係於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前之106 年4月2日或3日即已知悉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下稱蔡 銘鴻等人)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2.告訴人於106年4月5日簽立上開同意書時並未獲知證人蔡銘 鴻等人業已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告訴人倘若知 悉此事,斷不會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江 政錡迭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我於106年2月間委託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被告一開始跟我說他有把握幫我談到2000萬元以 上,所以委託契約上的價格就寫2000萬元,後來過沒多久, 被告就跟我說他沒有辦法找到更高的出價者,最高出價只到 450萬元,如果我願意用500萬元賣清,他可以幫我跟對方談 到500萬元,被告給我的認知就是系爭土地價錢絕對不會超 過500萬元,我在106年4月5日簽上開同意書的時候,心理上 是有感覺被騙,但說不出被騙的感覺,因為被告跟我說450 萬元,又說可以再加50萬元,我認為500萬元不是合理的價 錢,我有跟被告說希望金額可以再往上調,但被告說沒有辦



法,我當時缺錢,也沒有其他途徑可以出售系爭土地,所以 才會說我心理上是不得不接受,我在106年4月5日簽立上開 同意書及於同年4月7日與被告去做授權公證的時候,都不知 道有人開價1600萬元要購買系爭土地,如果當時知道有人出 價1600萬元,我當然不會簽立上開同意書,也不會跟被告去 做成授權公證書。我在106年2月到同年5月間不曾去澎湖, 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澎湖,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之買主是誰 ,也不知道買主有要求與我見面,被告跟我說我不用出面, 他會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49至51頁,原審卷二 第38至39、44至46、49、51、53、55至56頁),前後證述一 致,且與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上開有關「其等要求 告訴人出面談價錢,被告回應其等告訴人在澎湖躲債,不方 便出面談價錢」之證詞所徵「被告有意隱瞞告訴人上述證人 蔡銘鴻等人出價情形」之節,相為合致,告訴人上開所證, 委係實情,堪以採信。
 3.綜上,被告應係於106年4月2日或3日既已知悉證人蔡銘鴻等 人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卻對告訴人隱瞞上開資訊, 故意對告訴人隱瞞上述蔡銘鴻等人出價情事,且在蔡銘鴻等 人要求與告訴人見面時,謊稱:告訴人在澎湖躲債云云,規 避讓買賣雙方見面,藉此讓告訴人無從知悉上述資訊,進而 於106年4月5日對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乏人問津,現有買 家出價甚低」云云,遊說告訴人同意以500萬元賣清系爭土 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並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 並做成公證,委託被告全權出面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致使告訴人最終僅取得500萬元價金,而其餘本應歸告訴人 取得之出售該土地所得953萬1857元(扣除管理費、稅捐等 費用後)則全由被告取得,被告以上開詐術取得原應歸告訴 人取得之土地出售價金953萬1857元,被告上開行為自合於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蔡銘鴻等人為專業建商,106年4月1日至同年 月4日係連假,其等不可能在未向政府機關確認系爭土地計 畫道路何時開通之情形下,即向被告出價,並交付斡旋金, 蔡銘鴻等人應係在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後之106年4月9日 或10日,才向其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蔡銘鴻等人係 因不滿因被告之故而涉刑責,心生不滿始為對被告不利之陳 述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述所辯,已與證人蔡銘鴻等人前開證述不符,可否採 信,已有疑問。且被告就有關證人蔡銘鴻等人係如何出價16 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供稱:我跟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



書、授權書並公證後,就積極打電話詢問之前曾聯繫我詢問 系爭土地之人有無意願要買,在詢問的過程中,我有用「話 術」跟蔡龍通等人說有人出價1000萬元,問他們願不願意以 更高的價格出價,目的就是希望他們以高於1000萬元之價格 來談,但實際上當時沒有人出價,後來蔡龍通在106年4月9 日或10日打電話給我出價1500萬元,我們議價最後1600萬元 成交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核交679號卷第9頁,原審卷 一第207頁),依被告上開所供,其以「話術」向證人蔡龍 通等人陳稱有人出價之價額既係「1000萬元」,衡諸一般交 易常情,證人蔡龍通等人所為之出價亦應約略等同或高於10 00萬元,要無可能逕自抬高價錢至1500萬元之多來與被告洽 談協商,並進而議價至1600萬元成交,此應係以證人蔡銘鴻 上開所證「被告說系爭土地總價大約2000萬元,跟被告殺價 ,討價還價之後,類似打8折,就暫定1600萬元」等語,較 符合「賣方開高價格,買方殺價,賣方稍降價格,買方稍抬 價格再為磋商議價」之交易常情,較可採信。
 ⑵另蔡銘鴻為美硯建設負責人,與其父蔡龍通均為專業建商, 購買土地前就相關土地交易程序與狀況,確實較為熟悉,而 蔡銘鴻就何時向嘉義市政府查詢系爭土地之開發狀況,亦確 實曾證稱:係清明節上班日後才向嘉義市政府查詢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5頁)。然而,蔡銘鴻等人就其等在清明節前 之106年4月2、3日業已向被告表明暫以1600萬元購買土地, 並交付斡旋金,此僅係為先取得優先議約權而暫同意以1600 元之代價購入該土地,實際交易金額尚待仲介與買賣雙方斡 旋,交易尚未成立,蔡銘鴻於此之後再進行土地相關資訊查 詢、確認,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被告以此質疑 蔡銘鴻等人所為在106年4月2、3日前已向告訴人出價之證述 不可採,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
 ⑶又查:
 ①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遭告訴人提告列為詐欺共犯,其等對此 若有不滿、不甘,其等不滿、不甘之對象亦應係告訴人,而 非被告,自無可能故意甘冒偽證之責,悖於事實講述上開有 利告訴人但不利被告之證詞,此從證人蔡銘鴻陳稱:「我個 人覺得這起事件發生之原因可能是告訴人錢花光了,看我們 和他其他親友於日後將系爭土地共同合賣到好價錢,心生不 滿,不然如果有買賣糾紛為何不立刻提出告訴,要等到1年 多以後,我們土地賣出之後才來追究」等略表對告訴人不滿 之語句(見偵卷第17頁),亦可徵之。
 ②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等人固曾因系爭土地實際登錄 不實,於108年5月31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其等固可 能對被告欺瞞之舉措讓其等牽涉刑責而心生不滿。然證人蔡 銘鴻於108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4日調查官詢問之初,其尚不 知告訴人有於106年4月5日與被告簽立上開僅取500萬元價金 內容之同意書,亦尚未因系爭土地實際登錄不實遭檢察官簽 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即在該次詢問時供稱「其 等係在106年4月初就已至被告上址企業社出價1600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其等要求與地主見面,但被告表示地主因躲 債人在澎湖,會跟地主溝通取得公證之後再與其等洽談簽約 事宜」等不利被告之證詞(見偵卷第15、44至45頁),可見 證人蔡銘鴻上開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詞,要與其涉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遭法院判刑乙事無關。是以,證人蔡銘鴻等人 不可能係因此心生不滿,而甘冒偽證刑責,將其等出價日期 講在106年4月5日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之前,而故意誣陷 被告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其個人懸揣之見,無足採 信。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在其代書事務所打工,年已滿33歲, 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當係因個人經濟壓力考量,自願簽 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並未受到詐欺、脅迫,且告訴人出 售系爭土地之意及約定之價格均甚明確,告訴人迴避說明急 售系爭土地原因及不欲親自出面簽訂契約,是告訴人自身考 量,未必是被告刻意不讓告訴人與蔡銘鴻等人見面簽約,其 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蔡銘鴻等人業於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前之106 年4月2日或3日即已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亦業經論 述如前;且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土地期間,有多人前往現場查 看乙情,此據被告及證人蔡銘鴻均稱:系爭土地很多人來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原審卷二第100頁),故系爭土 地並無上開同意書所稱「乏人問津」之情事。
 ⑵再者,依被告所述:我從一開始接受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土 地,就是以賣清之方式來跟告訴人約定我的報酬,初次簽的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委託販售底價是2000萬元,當時是口 頭跟告訴人約定賣超過2000萬元的部分就是我的佣金,沒有 寫成書面,也沒有簽立授權書及公證,後來我之所以就告訴 人於106年4月7日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去做公證,是因為沒有 做公證,我不敢去幫告訴人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6頁,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可知被告初始與告訴人簽 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時,即係以2000萬元賣清之方式來 與告訴人約定其報酬。而針對上述同意書中何以會有「今有 買方出價甚低」之文字,被告於本院陳稱:是因為與告訴人



共同朋友張瑛真之前說過要以450萬元購買,是在106年4月5 日前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參以被告自陳其以「話 術」告知蔡銘鴻等人有人要以10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顯然 在其讓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時,並無被告於同意書上所述 ,今有買主出價甚低(如張瑛真所出之450萬元價格)之情 事。被告在106年4月5日要告訴人簽立同意書前,確實未告 知蔡銘鴻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以「張瑛真」之前 所出之450萬元低價,作為洽請告訴人簽立同意書之理由, 被告確實向告訴人隱瞞蔡銘鴻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其有欺瞞行為者甚明。
 ⑶被告在告訴人於106年4月5日簽立上述同意書後,旋即先與告 訴人同至公證人江佩瑜處公證,因該公證人因察覺有異,不 願為其等公證,被告因此又於同年月7日再帶同告訴人至公 證人陳林宜伸處公證而順利完成公證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 所不爭執。是勾稽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之前不論是在告訴人 要以2000萬元賣清之方式,或者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友人張瑛 真表示可以450萬元購買,均未見被告要告訴人簽立上開全 權委託被告處理之同意書並公證,反而是在其對告訴人隱瞞 蔡銘鴻等人有購買系爭土地意願,並在106年4月5日告訴人 簽立上開同意書後,旋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授權書並辦理公證 ,其中轉折,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在591 網站上仍刊登系爭土地售價「3500萬元」之廣告乙節,有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數字(法)字第10802200 01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物件刊登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07至110頁)。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刊登在591網 站上之出售金額,依我們這行的經驗,是底價除以0.6或0.5 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可見被告於106年3 月29日刊登上開廣告斯時,尤認系爭土地底價尚值1750萬元 至2100萬元,其應無理由,在無其他特殊之客觀因素變動下 ,突然在刊登上開廣告數天後之106年4月5日,遊說告訴人 大幅降價,以實得500萬元之方式賣清系爭土地。再稽以證 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前均證述:證人蔡銘鴻等人對其 表示希望告訴人本人出面洽談系爭土地價錢時,回應以:「 告訴人因欠債,人在澎湖躲債,無法出面洽談,會取得告訴 人授權及公證」等語,而告訴人於106年4月間,實際上均在 其上址企業社打工,並無遠赴澎湖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卻 仍對蔡銘鴻等人謊稱:告訴人在澎湖躲債,足見被告係刻意 不讓告訴人與證人蔡銘鴻等人見面,其蓄意欺瞞告訴人有關 蔡銘鴻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資訊者甚明。
 ⑷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本件被告所取得之金錢數額,超過



告訴人所得逾453萬餘元,此顯非交易或者仲介收費常態。 而告訴人若非遭被告刻意隱瞞蔡銘鴻等人欲以1600萬元購入 系爭土地之資訊,其不可能同意如此之交易條件,此業經告 訴人陳述明確,且與常情無違。就告訴人學經歷、社會經驗 無涉,均無礙此部分認定,自不能以告訴人之學經歷、社會 經驗,即認告訴人無受詐騙之可能。
 ⑸綜上,系爭土地雖屬共有,又有計畫道路等不良之交易條件 ,然在告訴人同意以實得500萬元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並簽 立上述同意書並辦理公證時,系爭土地已有蔡銘鴻等人表明 欲以1600萬元購買之意願,而被告係蓄意對告訴人隱瞞蔡銘 鴻等人欲以1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編造告 訴人赴澎湖躲債之不實謊言,阻礙告訴人與蔡銘鴻等人見面 ,以達此欺瞞目的,被告因此詐騙之舉,從中賺取實際銷售 價格與委託銷售底價間鉅額差價,所得之報酬遠逾告訴人所 得之價金,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未詐騙告訴人,應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原審固聲請傳喚證人鄭淑芬、施薇妮,欲證明被 告於107年11月21日是受到強暴、脅迫才與告訴人簽立和解 協議書及本票,然其於本院就此部分並未請求調查(本院卷 第95、154頁),另告訴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告訴人不起 訴處分,且此部分縱若屬實仍無解於被告上揭犯行之判斷、 認定,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施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 人出售系爭土地,從中取得系爭土地實際銷售價格與委託銷 售底價間之鉅額差價,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情節非輕, 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及其素行尚可,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953萬1857元, 因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已返還50萬元予告訴人,僅餘903萬 1857元尚未償還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前開 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