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33號
TCHV,110,聲,133,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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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麗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因兩造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繳納第一期簽約款、第三期完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1,691,125元,及第一審裁判費695,760元,已將積蓄用 盡致經濟困頓、生活困難,109年僅有領取久健企業有限公 司股利2,889元,已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43,640元, 且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原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據可稽 (原審卷10頁)。依上說明,如聲請人未能釋明嗣後經濟狀 況有重大變遷,即不得遽准其聲請。而查聲請人就此僅提出 久健企業有限公司股利憑單,即泛稱其經濟困頓、生活困難 ,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云云,難認其已就在原審繳納裁判費 後,有何因突發之情事,以致驟陷於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之境況一節有為相當之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原審就本件上訴,業於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命提起本件 上訴之聲請人於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043,640元,已 於同年月15日送達其代收人(本院卷17、19日)。則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既為本院駁回,聲請人即應依該補費裁定意旨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繳,依 法即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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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