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109年度,5號
TCHV,109,金上,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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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被 上訴人 詹世雄
林峻輝(即林家毅)
劉鈞浩
吳昀達
賴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已由邱欽庭變更為張 心悌,並據張心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 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本件上訴人為依投保法設立之 保護機構,其提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桑緹亞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揚華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 司)進行虛假交易,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收,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規定(下稱證交法),造成桑緹亞公司股票之買受人楊桂 維等864人受有損害,楊桂維等864人(下稱投資人)並已授與 上訴人訴訟實施權,有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證(見起訴 狀之附件1及原審卷二第15頁以下附件4),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桑緹亞公司、江漢彰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詹世雄於97年間成立鴻測公司;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 林峻輝)則應詹世雄之邀,擔任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並 於101年初以配偶林美惠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氮晶公司),同年3月間,再以氮晶公司名義與詹世雄一同 投資入主股票上櫃交易之揚華公司(原名:金美克能公司), 由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林峻輝擔任揚華公司營運管 理處處長,並自104年6月起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詹世雄則 擔任揚華公司顧問,詹世雄林峻輝均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上訴人劉鈞浩林峻輝之助理,負責揚華公司與下 游經銷商間之聯繫業務;吳昀達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霖揚公司)之負責人;賴世文係解散前湯淺國際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之負責人。
 ㈡桑緹亞公司係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 定義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每月 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江漢彰自103年起 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綜理桑緹亞公司各項事務,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 業負責人,並為證交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㈢江漢彰因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欲進行增資,乃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時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林峻輝林峻輝藉機 提議,由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替揚華公 司出口LED晶片等商品至大陸,客戶、金流及物流均由揚華 公司安排,桑緹亞公司可從中賺取約3%之價差利潤,幫揚華 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等問題。江漢彰明知上開交易模式,恐 生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等疑慮,然為求對方能順利投資桑緹 亞公司,並順勢拉抬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遂允諾 之。江漢彰林峻輝詹世雄劉鈞浩吳昀達賴世文即 以虛假交易之意思,由江漢彰指示公司人員配合劉鈞浩,接 續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以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之 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再分別銷貨予霖 揚、湯淺、MEGA SEASON LIMITED(下稱MEGA SEASON公司) 、Timtech Opto-Electronic CO.,Ltd.(下稱TIMTECH公司 )及GREENTECH INC.(下稱GT公司)等公司,而開立不實之



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及統一發票等作成會計 憑證,並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列入桑 緹亞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5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等財 務業務文件中,致桑緹亞公司103年度營業收入虛增新臺幣( 下同)2億0,688萬5,000元,104年1至5月份營業收入虛增1億 6,053萬2,000元;分別與更正後之103年度營業收入、104年 度1月至5月營業收入,差異達-22.13%、-86.64 %,並上傳 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刻意隱藏桑緹亞公司實際營收趨勢,影 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嗣桑緹亞公司於104年5月5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正相關營業收入,該公司股價即 一路下跌,從而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 ,因此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
㈣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證交法第20 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對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江漢彰為桑 緹亞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之 負責人,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對不實資訊負 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規定,與桑緹亞公司連帶負責,並請求就前揭法律關係 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㈤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3所列之投資人4億9,139萬 3,813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 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3所列之投資人4億9,139萬 3,813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⒊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 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桑緹亞公司、江漢彰部分:
⒈國際會計準則(即IAS)於103年4月間有所更易,同年9月 間之交易因會計年度尚未結算,桑緹亞公司仍採既往之評



價方式,惟公司委任之簽證會計師則依最新之會計評價方 式,使桑緹亞公司營業額之「自結數額」與會計師「核查 數額」有所差異,並非財報不實,亦未虛增營收。 ⒉投資人在不實資訊流入市場期間買進、賣出或繼續持有股 票者,固不論該等投資人有無閱讀不實財務報告,均一律 推定其係因信賴不實財報始為投資,然投資人仍須證明其 因誤信該等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亦即就「交易之因果關 係」雖不用舉證,但「損失之因果關係」仍應由上訴人加 以證明。本件上訴人所指不實資訊流入期間係自103年9月 起至104年4月底止,但桑緹亞公司之股價在此之前反而較 不實資訊流入市場後為高,故桑緹亞公司之股價是否因不 實資訊流入而使投資人進場投資,非無疑問。且桑緹亞公 司於104年5月5日更正營業收入至10月28日止股價大漲更 明顯超過上訴人所指不實資訊流入市場期間之最高股價, 惟投資人仍未賣出股票,顯難認為投資人所受損失係被上 訴人虛增營收所致。
⒊證交法業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現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已刪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就財報不實之絕對賠償責任,改採 過失責任,就修法前之責任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為類推適 用。故縱認江漢彰確有虛增營收之情事,仍不宜課予絕對 賠償責任。
⒋縱桑緹亞公司股價確受不實資訊影響而於公告更正營業收 入後下跌,然不實資訊流通後數月,股價即回復到市場行 情;且自104年5月5日公告更正營業收入,迄桑緹亞公司 終止興櫃之105年2月16日止,將近9個月之間可讓投資人 出脫持股,投資人卻未即時出脫股票,渠等對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
⒌縱認投資人受有損失,亦應以淨損差額法,即以投資人買 進股票之市價與當時「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方符合 填補損害、回復應有狀態之精神。上訴人以毛損益法計算 損害,自有不當。
⒍上訴人起訴時桑緹亞公司雖已無公開發行,然尚在營運, 自應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之價格,或依公司實際淨值來估 算公司之股價。不能僅以桑緹亞公司已終止興櫃交易,即 以0元計算其股票之市值。
  ⒎聲明:上訴駁回。 
詹世雄部分(於原審之抗辯):
  詹世雄並非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揚華公司顧問,並 於102年11月已解除顧問乙職。本件以桑緹亞公司為中心而 與其上、下游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均係林峻輝控制外圍公司



,進行虛偽不實之交易所為,詹世雄從未參與相關交易進行 ,且不認識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江漢彰,更不知該公司帳列 營收資訊不實之問題。
林峻輝部分(於原審之抗辯):
⒈揚華公司確實有出貨給桑緹亞公司,並由桑緹亞公司將貨 物銷售給MEGA SEASON、TIMTECH、GT等公司,該等公司均 為境外公司,倘若沒有貨物,即不能辦理出口報關,此部 分均有出口報單可證明貨物確有出口,故桑緹亞公司之交 易均為真實交易。
林峻輝原任職於鴻測公司,嗣應詹世雄之託轉至金美克能 公司(後改名為揚華公司)任職,並未參與桑緹亞公司之 營運決策或擔任財務會計人員,並無確保桑緹亞公司財務 文件正確性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得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投資人信賴不實財報 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上訴人仍應就投資人所受損害乃因 不實資訊所致,即就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不實財 報公告「前」買入股票,於不實財報影響期間繼續持有股 票之人,不能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上 訴人仍應就該類持有之投資人,係因誤信不實財報而繼續 持有股票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⒋毛損益法之缺點在於無法將市場因素造成之損失與詐欺行 為所造成之損失明確區分,本件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 較為合理。
劉鈞浩部分:
  ⒈劉鈞浩僅是林峻輝之司機兼助理,未曾於揚華公司之財務 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而其工作內容乃負責 揚華公司有關LED產品下游經銷商間之聯繫業務,並負責 幫林峻輝傳達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銷貨規格、數量、單 價及付款條件,劉鈞浩均係受林峻輝之指揮監督,並無自 主決定權,對於揚華公司與他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不實 ,亦無從知悉,自難僅以劉鈞浩曾接洽揚華公司之交易廠 商,即認定知悉此情。
  ⒉聲明:上訴駁回。
賴世文部分(於原審之抗辯):
  湯淺公司自成立以來,均係以汽車零件貿易為主業,並未涉 入電子產品之商務。賴世文係於98年間,經訴外人陳建霖告 知其熟悉股票操作、土地開發及電子商務等市場,擬相互合 作,並由其全權負責以湯淺公司名義拓展業務,不料事後竟 爆發本案。賴世文與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及本案相關人等俱 不認識,亦無往來,更無生意業務之接觸,完全係陳建霖一



手所為,賴世文毫不知情。
㈥被上訴人吳昀達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詹世雄於97年3月4日成立鴻測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林峻 輝擔任鴻測公司之財務部、業務部經理至103年10月止。 ⒉詹世雄林峻輝於101年間入主揚華公司(更名前為金美克 能公司)後,先以林峻輝之配偶林美惠擔任董事長,林峻 輝則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詹世雄擔任顧問(詹世雄是否 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有爭執)。嗣於104年6月 改由林峻輝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劉鈞浩則為林峻輝之助 理,負責揚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間聯繫之業務。 ⒊吳昀達為霖揚公司之負責人;賴世文為湯淺公司之負責人 。
江漢彰自103年起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 ⒌依桑緹亞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5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 入顯示,該公司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以該公司台 中分公司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再分 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IECH、GT等公司 。
⒍桑緹亞公司於104年5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承認上開交易 應認列為佣金收入,其所公告之103年度合併營業額卻認 列為營業收入,與會計師查核之數額出現差異。內容略為 :桑緹亞公司原公告合併營業額為11億4,175萬0,000元, 與會計師查核數9億3,486萬5,000元差異-22.13%,主要營 收差異係桑緹亞公司銷售太陽能的LED產品以買賣方式交 易,認列營收獲利,會計師查核相關憑證後改以代理銷售 佣金收入認列所致。
⒎桑緹亞公司另於104年7月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104年1 月至5月自結合併營業額及累計合併營業額。其公告訊息 內容內容略為:因104年1至4月LED交易,由收入總額調整 為淨額認列,擬更正1至5月自結合併營業額及累計合併營 業額。104年1月至5月營收淨額分別自9,416萬9,000元、7 ,357萬8,000元、8,069萬8,000元、5,025萬9,000元、4,7 10萬9,000元,分別更正為4,543萬8,000元、2,501萬6,00 0元、3,080萬4,000元、4,449萬1,000元、3,953萬2,000 元,其中各月差異金額分別為4,873萬1,000元、4,856萬2 ,000元、4,989萬4,000元、576萬8,000元、757萬7,000元 ,累計差異金額共為1億6,053萬2,000元。



⒏桑緹亞公司於105年2月16日經主管機關終止興櫃交易;105 年4月21日停止公開發行。
⒐授權上訴人實施本件訴訟之投資人,其等購入桑緹亞公司 股票之時間、張數、價格,出售時間、張數、價格,及迄 今仍持有之股數,詳如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內容(原審卷一 第85頁)及原審卷二第98~243頁所示。 ⒑桑緹亞公司興櫃市場成交價量圖如原審卷一第76頁;個股 歷史行情,如原審卷一第266~299頁。
㈡本件爭點:
詹世雄是否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不爭執事項第5點,是否為不實交易?
江漢彰詹世雄林峻輝劉鈞浩吳昀達賴世文有無 參與或配合上開不實交易?
⒋授權上訴人實施訴訟之投資人是否受有損害?與上開不實 交易有無因果關係?
⒌投資人之損害應如何計算?
⒍上訴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2 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林峻輝有掌控揚華公司各大小事務之實權:
詹世雄於97年3月4日成立鴻測公司後,即委由林峻輝擔任 鴻測公司財務部及業務部經理(不爭執事項第⒈點)。該公 司原係經營LED產品之電子產業,有鴻測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可稽(見刑案偵33卷第59頁反面~60頁) ⒉詹世雄成立鴻測公司後,亟欲進入公開發行市場,募集更 多資金挹注,以提升營運規模,遂與林峻輝一同商討評估 可行性,並將目標鎖定已上市公開發行之金美克能公司, 先於101年1月16日以林峻輝之配偶林美惠之名義成立氮晶 公司,再以氮晶公司名義入股金美克能公司。嗣金美克能 公司於101年3月全面改選董監事,詹世雄林峻輝取得經 營權後,金美克能公司即更名為揚華公司,並轉型經營LE D電子產業。此有證人林美惠於刑案偵訊及新北地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刑案偵8卷第48頁~50頁、偵18卷第67~69頁



、新北地院卷28第149~150 頁、第158~159 頁、第165~16 9頁)及揚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氮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1份(見刑案偵5卷第69頁~71頁、偵25卷第8~1 0頁反面、偵20卷第32~33頁)在卷可憑。 ⒊詹世雄林峻輝入主揚華公司後,雖以林峻輝之配偶林美 惠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惟林峻輝實質掌管揚華公司各 項事務包括財務部門,林美惠僅係形式上之負責人,亦據 證人林美惠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屬實(見刑案偵8卷第4 5~46頁、新北地院卷28第152~154頁)。綜上,林峻輝有 掌控揚華公司各大小事務之實權,應可認定。
詹世雄雖否認其亦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僅擔任 揚華公司之顧問,且於102年11、12月間即已離職等語。惟 查:
⒈從前述揚華公司成立之始末可知,詹世雄係為突破鴻測公 司之營運規模,始與林峻輝一同入主公開發行之金美克能 公司(即後來的揚華公司),堪認揚華公司係其與林峻輝一 同投資,並將揚華公司從原來之傳統產業轉型為電子產業 ,顯見其有心以揚華公司發展其所熟悉之LED產品市場, 以求提昇營運規模,豈可能僅係單純入股而不問公司之經 營決策。
⒉證人林美惠證稱:不管哪間公司,詹世雄林峻輝的老闆 。當初是詹世雄林峻輝來跟我說,因為詹世雄官司纏身 ,要我擔任揚華公司的負責人,我因為林峻輝詹世雄的 員工,才會答應等語(見刑案新北地院卷28第164~165頁 ),顯然林美惠係因林峻輝向其轉述詹世雄之要求,因顧 慮林峻輝詹世雄下屬之處境,因而同意擔任揚華公司之 董事長。
  ⒊劉鈞浩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進來公司時聽說 詹世雄有擔任揚華公司的顧問,但沒有掛職位,後來漸漸 就比較少在公司看到他,聽說他較早前算是揚華的大股東 ,偶爾會出現在公司討論事情、開會等語(見偵34卷第41 頁反面);於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揚華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應該是詹世雄,我的認知詹世雄是董事長,林峻輝是執 行長。在尾牙、餐會都有看過詹世雄。揚華公司內有一間 詹世雄的辦公室,只是他比較少進公司,我只知道他是公 司裡面最大的等語(見新北地院卷14第563~564 頁)。  ⒋林峻輝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詹世雄係與我一同 管理揚華公司業務,在揚華公司,我和詹世雄是合夥人, 所以就揚華公司業務我們會一起商量。我承認我負責執行 揚華公司事務,但沒詹世雄同意,沒人敢執行。只要是鴻



測、揚華公司的生意,我都會事先跟詹世雄報告,沒有他 核准就不可能做等語(見偵14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偵 19卷第233頁、偵46卷第73、77頁)。  ⒌詹世雄與揚華公司財務部經理廖振淵間之LINE對話中(見 偵18卷第93頁),詹世雄所稱之「會進揚華:21,545,745 」、「應該沖一筆要付佳的貨款,數字應相同」等語,恰 與佳營公司於103年6月間所開立與揚華公司之發票號碼為 AS00000000之銷售額2,051萬9,757元、稅額102萬5,988 元,兩者加總金額為2,154萬5,745元之數字(21,545,745 )相符,有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紙可參(見新 北地院卷8第144頁)。且詹世雄於對話中亦明確指出付款 對象為揚華公司向「佳」付款,亦洽與揚華公司負有給付 佳營公司貨款之情事吻合,可徵詹世雄於該對話中,即係 告知廖振淵有筆2,154萬5,745元之金額已入揚華公司帳戶 ,要其以此筆金額沖揚華公司對佳營公司同筆數字之貨款 ,而廖振淵於對話中復稱「是」、「馬上處理」等語,可 見廖振淵確有按照詹世雄指示辦理之意。則詹世雄對揚華 公司之財務主管確實有指揮之權,亦堪認定。
  ⒍綜上,詹世雄雖於形式上離開揚華公司之顧問職務,惟實 際上仍持續關心、掌控揚華公司之事務,且直接指示揚華 公司財務主管處理公司業務,並可與另一主要負責人林峻 輝協商而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則詹世雄亦為揚華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至為灼然。
㈣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分別 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 、TIMTECH 及GT等公司之 交易係不實交易:
江漢彰於刑事調查及偵訊時已自承:103年3月間當選董事 長後,為了要彌補虧損,打算先辦理公司減資再增資,為 尋找增資對象,經朋友介紹揚華公司執行長林峻輝,我後 來也多次到揚華公司與林峻輝洽談增資事宜,洽談過程中 林峻輝知道桑緹亞公司還有從事太陽能相關業務後,便表 示揚華公司有產品要銷往大陸,但大陸客戶因為有退佣跟 免用發票的問題,所以他在香港開設了幾間公司,專門收 取大陸客戶的退佣款項,但因揚華公司及香港的公司都是 林峻輝實際掌控的,怕關係人問題,所以揚華公司不方便 直接出貨到香港,因此他問我是否願意成為中間的貿易商 ,並會給桑緹亞公司3%的利潤以符合相關法令規範。... 交易條件是桑緹亞公司向揚華、鴻測公司進貨時,以現金 匯款方式支付,林峻輝所安排的下游客戶向桑緹亞公司進 貨時則是以月結120天的條件支付貨款,但這僅是合約上



之形式內容,我有要求桑緹亞公司不能負擔應收帳款的風 險,必須由下游客戶將款項匯入桑緹亞公司帳戶後,桑緹 亞公司才會付款予揚華及鴻測公司,因此桑緹亞公司帳上 不會有該等交易的應收及應付帳款。後續執行細節我授權 給訴外人即業務助理盧淑貞去進行,通常都是由劉鈞浩先 以電子郵件通知盧淑貞,如何向下游客戶提供報價,包括 品名、數量及價格等,及如何向揚華、鴻測公司下訂單, 桑緹亞公司完全配合揚華公司的指示,貨物則由揚華、鴻 測公司直接出貨到下游客戶,不經過桑緹亞公司,也無進 行驗貨程序,金流則是劉鈞浩安排下游客戶將款項先匯到 桑緹亞公司帳戶後,再通知盧淑貞去匯款給揚華公司及鴻 測公司。林峻輝安排的下游客戶有TIMTECH、GT、MEGA SE ASON、霖揚、湯淺公司。桑緹亞公司受劉鈞浩指示報價給 這5家公司時,劉鈞浩會告知對方的電子郵件信箱,或直 接由其聯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 4465號卷㈠第140~143頁、104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㈢第261~ 265頁、104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㈠第34~35頁)。  ⒉詹世雄於刑案調查時除坦承GT公司為其掌控的公司之外(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91號卷㈢第63頁 反面、第88頁反面、卷㈣第9 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392 7號卷㈠第19頁),於新北地院訊問中亦稱:桑緹亞公司有 虛偽賣給GT公司部分我清楚,揚華跟鴻測公司賣給桑緹亞 這部分是林峻輝安排的,我是於104 年農曆年後才知情的 ,但我知情後也沒阻止他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卷㈠第372頁)。
  ⒊林峻輝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揚華公司一直想找規模比 較大的代理商,桑緹亞公司是透過朋友介紹,我去拜訪對 方,談合作細節,我覺得桑緹亞公司是當代理商的適合對 象。桑緹亞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沒有墊款,是先收到境外 公司錢後,才把錢付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所以桑緹亞 公司賺的價差應該是2%到3%。揚華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 桑緹亞出口給境外之TIMTECH公司、MEGA SEASON公司及GT 公司,湯淺跟霖揚公司我忘記了,我記得桑緹亞公司都是 透過這3家境外公司出口比較多,最後貨都到深圳強森公 司去。因為這幾家境外公司詹世雄色彩太重,會被認為是 關係人交易,且都是紙上公司,所以詹世雄才會想找規模 大的公司作代理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2818號卷㈧第163反面~164頁反面)。嗣於104年12 月7日偵訊時陳稱:揚華公司的國內客戶中,云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湯淺公司是沒有出貨給他



們的,桑緹亞公司最後是出口,有貨物出去,但揚華公司 是出給他下腳料,桑緹亞公司有沒有驗貨不清楚,鴻測公 司也有生產,所以鴻測公司出給桑緹亞有些是真的,有些 是假的,如果真的數量不夠,會參一些下腳料讓他湊足(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00號卷第309反 面~310頁)。另於新北地院審理時亦自稱;我承認有參與 桑緹亞公司此部分虛偽交易之事實等語(見新北地院刑事 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366頁)。  ⒋另觀湯淺公司自揚華公司進貨後之銷貨對象(見刑案偵66卷 第196~201頁,湯淺公司102年至104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銷項去路明細):
   ⑴102年間僅有向揚華公司進貨1,611萬5,000 元,於同年 則銷予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1, 216萬2,000元、強森公司408萬9,000元,合計1,625萬1 ,000元。
   ⑵103年間分別向揚華公司進貨1億4,176萬6,249 元、鴻測 公司進貨6,320萬8,542元、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瓷微公司)進貨5,514萬9,002元、晶鴻公司進貨4,48 0萬4,928 元、桑緹亞公司台中分公司進貨2,904 萬6,0 00 元、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德公司) 進貨1,990萬2,000 元、云捷公司進貨1,552 萬2,694 元、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立爾公司)進貨510 萬元、翔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駿公司)交易36萬4, 515元,合計交易3億7,486萬3,930元;於同年銷貨予強 森公司1億1,398萬4,213元、霖揚公司8,196萬7,85 4元 、晶鎂公司7,548萬7,018元、安揚公司310萬9,312 元 ,合計銷貨2億7,454 萬8,397 元。
   ⑶104年度向揚華公司進貨4,982萬081 元、駿熠電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駿熠(下稱駿熠公司)進貨800萬600 元 、鴻測公司進貨586萬9,876 元,合計進貨6,369萬557 元;於同年度銷貨予霖揚公司3,126萬5,880元、強森公 司2,997萬7,058元,合計銷貨6,124 萬2,938元。   ⑷由上開湯淺公司進銷情形,明顯可見湯淺公司於102年間 向揚華公司進貨部分,係全數銷予揚華公司之關係人綠 能公司、強森公司,核屬單純增加揚華公司營業額而非 必要之交易,自非真實。另湯淺公司於103、104年間向 揚華公司或其關係人公司或合作之公司,即鴻測公司、 晶鴻公司、桑緹亞公司台中分公司、云捷公司、駿熠公 司等,共進貨3億5,803萬8,970 元,其後亦銷貨予揚華 公司之關係人公司,強森公司、霖揚公司、晶鎂公司、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等,合計銷貨3億3,579 萬1,335元,進銷金額亦十分接近,顯見此部分亦均屬 循環交易,而非實際之交易甚明。
 ⒌綜上可知,身為桑緹亞公司董事長之江漢彰因桑緹亞公司 有增資計畫,在他人引介之下認識林峻輝林峻輝則藉機 以揚華公司LED晶片等產品在銷予大陸客戶中,會有退佣 及免開發票的問題,其有幾間香港公司固然可以處理,但 恐生關係人交易問題等為由,向江漢彰提議由桑緹亞公司 擔任中間貿易商,貨物由揚華公司直送指定下游客戶,待 指定下游客戶付款後桑緹亞公司再付款予揚華公司,而桑 緹亞公司可從中賺取價差約2%至3%的利潤,江漢彰因認此 交易其僅需配合,毋庸負擔自己規劃交易之成本即可賺取 利潤,遂同意配合,而揚華公司亦因此增加規模較大之公 開發行公司作為其銷貨對象,有助於增加揚華公司之營業 額,並藉此分散銷售對象,增加揚華公司授信評分而便於 融資。其等以上開方式與關係人等進行虛假交易之行為, 自可認定。
 ㈤桑緹亞公司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確為不實,且具重大性:  ⒈桑緹亞公司於104年5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公告訊 息,內容略為:桑緹亞公司原公告合併營業額為1,141,75 0,000元,與會計師查核數934,865,000元差異-22.13%, 主要營收差異係桑緹亞公司銷售太陽能的LED產品以買賣 方式交易,認列營收獲利,會計師查核相關憑證後改以代 理銷售佣金收入認列所致等語,可見其中之差額206,885, 000元顯然來自桑緹亞公司於103年8月至12月間自揚華、 鴻測公司進貨後銷貨予湯淺、霖揚、MEGA SEASON 、TIMT ECH 及GT等公司交易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另依據桑緹亞 公司於104年7月3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公告訊息, 內容略為:因104年1至4月LED交易,由收入總額調整為淨 額認列,擬更正1至5月自結合併營業額及累計合併營業額 。104年1月至5月營收淨額分別自94,169,000元、73,578, 000元、80,698,000元、50,259,000元、47,109,000元, 分別更正為45,438,000元、25,016,000元、30,804,000元 、44,491,000元、39,532,000元,其中各月差異金額分別 為48,731,000元、48,562,000元、49,894,000元、5,768, 000元、7,577,000元,累計差異金額共為160,532,000 元 。可見桑緹亞公司係將其104年1至4 月有關LED 交易之營 業收入,分散於104年1至5 月間申報,其後經會計師發覺 有異方更正營業收入之認列方式甚明,是上述中間之差額 即係其因此不實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




  ⒉桑緹亞公司就103年8 至12月因此部分不實交易所申報之營 業收入2億0,688萬5,000元而言,此部分雖僅占公司全年 營業額之5個月期間,然依前開104年5月5日公告所示,此 部分與會計師查核數差異已達-22.13%,相當於占全年實 際營業收入之22.13%,顯然占極高之比例;另就桑緹亞公 司於104年1月至5月所申報其104年1月至4月因不實交易之 營業收入1億6,053萬2,000元,與桑緹亞公司104年1 月至 5月實際營業收入1億8,528萬1,000元,差異更達-86.64% (計算式:160532÷185281×100 %=86.64 %,小數點2位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桑緹亞公司於103年8 月至104 年4月期間,因此部分LED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幾乎為 其當時之主要營業收入,所占比例甚高,因此桑緹亞公司 嗣後亦將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更正,當作重大訊息公告,投 資人在觀看桑緹亞公司該期間之各月營運情形時,顯均誤 以為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升,自屬影響重大。  ⒊另江漢彰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其任桑緹亞公司董事長後 ,除經營原化妝品業務外,另持續處理原先合併前旭能公 司之太陽能光電業務收尾工作。可見桑緹亞公司之本業應 係化妝品業務,合併前旭能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業務係經公 司高層決策欲終止營運之項目,惟桑緹亞公司卻自1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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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