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345號
TPHV,110,重上,34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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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玉璽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憓樺

法定代理人 范逸軒
被 上訴人 范泓毅
范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憓樺為被上訴人范欣怡范泓毅范逸軒之母。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中豐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下稱事 故地點),於超越劉憓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時,疏未注意與乙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劉憓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腦出血、額葉顳葉腦內出血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仍神經功能受損,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重度神經障礙,終身有全日照護需要,並 因此無行為能力,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選任范逸 軒為監護人。劉憓樺於108年11月25日前,因系爭傷害已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850元、看護費13萬6400元 、救護車費9045元,及聲請監護程序及鑑定費用1萬6370元 ,後續因醫療、看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經扣除自10 8年11月26日起算之中間利息後,為1030萬8098元。又劉憓 樺因系爭傷害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15 0萬元;范欣怡范泓毅范逸軒因系爭事故身分法益受有 重大損害,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50萬元,扣除劉



憓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3萬1516元,上訴人應賠 償劉憓樺996萬247元,范欣怡范泓毅范逸軒各50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 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 原審請求逾此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憓樺已69歲高齡,其騎乘乙車,違規在腳踏 板裝載大量生鮮物品,高度高於座椅,寬度超過把手,部分 物品掛在機車把手,均未綁紮牢固或堆放平穩,行經事故地 點時行車不穩而左右偏移,該處機車專用道寬度僅有1.7公 尺,伊騎乘甲車原無法超車,但因劉憓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向右偏行,並呈停車狀態,伊乃從其左方超越。詎劉憓樺未 注意後方來車,逕行起步並左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憓 樺就系爭傷害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另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下稱桃市交通局)在事故地點未設置禁止超車之標誌 、標線、號誌,亦有過失,不應由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 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㈠劉憓樺(00年0月0日生)育有二子一女,分別為長女范欣怡 (00年生)、長子范泓毅(00年生),及次子范逸軒(00年 生)(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即甲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陸橋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即事故地點)超越劉憓樺騎乘 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乙車)時,兩車發生碰 撞,致劉憓樺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 下腦出血、額葉顳葉腦內出血之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仍 神經功能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重度神經障礙,終身 有全日照護需要,並因此而無行為能力,經108年4月19日桃 園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選任范逸軒為劉 憓樺之監護人(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卷第17至21、27、29頁) 。
 ㈢事故地點並無禁止超車交通標誌、號誌或標線之設置,該處 機車專用道寬度為1.7公尺,現場情形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13至15、26 至28頁所示,並可參考本院卷第77、119至127頁照片所示。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嫌,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 公訴,經桃園地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 事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867號卷)。 ㈤劉憓樺高職畢業,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范欣怡高職畢業,任職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島光學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07、108年度所得收入分 別為38萬560元、39萬296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34萬9390元(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 ;范泓毅五專畢業,任職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祥 公司)擔任製造組組長,107、1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76萬 4302元、70萬3934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萬418 0元(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范逸軒碩士畢業,任職長春 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石化公司)擔任苗栗廠副 課長,107、1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48萬8140元、156萬90 86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6萬元(見原 審卷第13至41、107至117頁)。上訴人就讀文化大學,107 、1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1萬738元、23萬5040元,名下無 財產(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於本件訴訟兩造協議以 下列數額計算:
⒈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前,劉憓樺已支出醫療費 用12萬1850元、看護費13萬6400元、救護車費9045元、聲 請監護程序及鑑定費用1萬6370元(審交重附民卷第31至1 51頁)。
⒉108年11月26日以後,劉憓樺因醫療、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經扣除自108年11月26日起算之中間利息為1030萬8 098元。
劉憓樺之精神上損害為150萬元,范欣怡范泓毅范逸軒 之精神上損害各為50萬元。
  ㈦劉憓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3萬1516元 (見原審卷第145、15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汽車 (包括機車)超車時,須待前行車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107年7 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甲車在事故地點超越劉憓樺所騎 乘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劉憓樺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而觀諸系爭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該事故 發生時,劉憓樺與上訴人一前一後分別騎乘甲、乙車,行駛 在寬度為1.7公尺之同一機車專用道上,再審諸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日警詢陳稱:伊看到前方機車速度很慢一 路搖搖晃晃,不敢冒險超越,直到要上中豐陸橋的頂端,看 到對方騎車往右偏,就從對方左側慢慢切過去,對方就往左 偏,然後勾到伊的右後照鏡,整個就往伊左邊倒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另審酌上訴人自承:事故地點之車道寬1 .7公尺,扣除甲、乙兩車寬度,僅餘17公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頁),可知上訴人在超越同一車道前行之乙車時,疏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並未先等待 前行車允讓,且在不能於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 過情形下,勉強超車,始造成劉憓樺因未允讓後行車超越而 左偏,並因間隔距離不足半公尺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就防止 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劉憓樺系 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劉憓樺因系爭事故, 於起訴狀繕本108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前,已經支出醫療 費用12萬1850元、看護費13萬6400元、救護車費9045元、聲 請監護程序及鑑定費用1萬6370元;108年11月26日後,續因 醫療、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經扣除自108年11月26 日起算之中間利息後,則為1030萬8098元等情,兩造並無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應就劉憓樺系爭傷害所生之前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劉憓樺因系爭傷害神經功能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重度神經障礙,終身有全日照護需要;范欣怡、范泓 毅、范逸軒劉憓樺之子女,遇此事故及結果,天倫無法如 常共享,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 上訴人在精神上均屬痛苦難堪。茲審酌劉憓樺高職畢業,無 所得及財產資料;范欣怡高職畢業,任職於寶島光學公司擔 任門市人員,107、1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8萬560元、39 萬296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 為134萬9390元;范泓毅五專畢業,任職聯祥公司擔任製造 組組長,107、1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76萬4302元、70萬39 34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萬4180元;范逸軒碩 士畢業,任職長春石化公司擔任苗栗廠副課長,107、108年 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48萬8140元、156萬9086元,名下有汽車 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6萬元。上訴人就讀文化大學,1 07、1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1萬738元、23萬5040元,名下 無財產等兩造學、經歷、資力、上訴人過失造成劉憓樺受有 系爭傷害之情節及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堪認兩造不爭執 劉憓樺之精神上損失為150萬元,范欣怡范泓毅范逸軒 之精神上損失各為5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尚屬合 理允當。又劉憓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 3萬1516元,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此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據此,經扣除已 經受領之前揭保險金後,劉憓樺請求上訴人賠償996萬247元 (121,850+136,400+9,045+16,370+1,500,000+10,308,098- 2,131,516=9,960,247);范欣怡范泓毅范逸軒各請求 上訴人賠償50萬元,均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劉憓樺騎乘乙車違規裝載物品,行車不穩左 右偏移,於伊超越前已呈停車狀態,再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 車向左偏行,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桃市交通局在事故地點未設置禁止超車標線、標誌或號誌 ,亦有過失,不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免除或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07年7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 警詢時自陳:伊看到前方機車速度很慢,一路搖搖晃晃,不 敢冒險超越,直到要上中豐陸橋頂端,看到對方騎車往右偏 ,就從對方左側慢慢切過去,對方就往左偏,然後勾到伊的 右後照鏡,整個就往伊左邊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依此,上訴人見乙車右偏時,即從其左側超越,並非乙車 呈現停車狀態後始行超越。上訴人嗣於事發逾半年後之108 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劉憓樺可能重心有點不穩,



所以煞了一下,後來在靠機車道的右側停下來,伊要往她左 方穿越,但當伊要穿越時,她突然起步,還是搖搖晃晃,往 左偏一下,後照鏡部勾到伊的後照鏡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其就乙車在機 車道右側停下又突然起步左偏之辯解,核與事發當日供述不 同,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要難據 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乙車雖有載運貨物(見偵卷第53 頁),然佐以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 )及細觀前揭照片,顯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 鎮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系爭事故時,甲、乙兩車均已 移動,現場雖可見停放路邊之乙車裝載塑膠袋包裝之物品, 但未見任何乙車裝載之物品散落道路,更未見乙車在行進中 有裝載物品高過座椅或寬過手把之情事,無從僅憑上訴人單 方抗辯,遽認劉憓樺騎乘乙車有上訴人所指捆紮不牢固或堆 放不平穩等違規,造成行車不穩左右偏移之情事。上訴人以 此辯稱:劉憓樺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所生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 責任云云,即難認為有據。且劉憓樺與上訴人各自騎乘機車 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上訴人所騎乘之甲車欲超越前方劉憓樺 所騎乘之乙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先獲劉憓樺允讓,並應 於乙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此等交通規則之訂定 ,無非預留後車超越前車時兩車保持合理之安全空間,避免 後車在超車時因與前車距離控制不精準,或因前車改變行車 路線產生碰撞之危險。上訴人見乙車行車不穩,原應放棄超 車,以免危險發生,其竟未獲劉憓樺允讓逕行超越,已生兩 車發生碰撞之高度危險,超越時,復在不能保持半公尺以上 間隔之情形下,逕行超車,更昇高危險之程度,果然隨即發 生兩車碰撞之系爭事故。上訴人前揭違規過失行為,即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至於劉憓樺騎乘乙車若有上訴人所指行 車不穩左右偏移情形,上訴人即不應未獲其允讓超車,倘上 訴人確實遵守此項交通規則,或遇不能與前行車保持合理安 全間隔之情形,即不勉強超車,則僅因乙車行車不穩,實不 至於發生兩車碰撞之系爭事故。換言之,乙車行車不穩,在 經驗上及法則上,並不會發生甲、乙兩車碰撞之結果,此碰 撞結果發生之防免,繫於上訴人遵守超車之交通規則,故系 爭事故實因上訴人違規超車所導致,與上訴人所指劉憓樺行 車不穩,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以劉憓樺行車不穩 為由,認定劉憓樺就系爭事故具有肇事因素。又系爭事故經 范逸軒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



意見亦認:「一、玉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道寬1.7公 尺機車專用道,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為肇 事原因。二、劉憓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桃園地檢署就此函再請桃園市 車輛行事故鑑定履議委員會覆議,則經桃市交通局函復稱: 前揭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玉璽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機車專用道,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二、劉憓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89、103頁),覆議結果僅更 改部分文字,將「車道寬1.7公尺」刪除,並未改變劉憓樺 駕駛乙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論。準此,更難認定劉憓樺就 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未能舉 證劉憓樺有過失而為相反之辯解,並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更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桃市交通局在事故地點未設置禁止超車標線 、標誌或號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不應就系 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全部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桃市交通局有何違反交通標線、標誌或號誌設置義務之情事 ,即空言指摘桃市交通局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已難憑 採。且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超 車時,須待前行之乙車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乙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上訴人毋待禁止超車之交通標線、標誌之設置 ,即應遵守,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逕行超越乙車,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實與事故地點 未設置禁止超車之標線、標誌、號誌無涉。且桃市交通局並 非系爭事故之被害人,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無 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參酌民法第273條 之規定,更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就所受損害未獲賠償部分,請 求上訴人全額賠償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劉憓樺996萬247元,范欣怡范泓毅范逸軒各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繕 本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卷第15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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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