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71號
TPHV,110,勞上易,71,2021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添
陳前降
簡炳煌
林朝獻
李承傳
陳建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之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邱顯添為上訴人派用人員,陳前降 以次5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林朝獻為結清舊制退休金),退休金基數 亦如附表,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列分別乘以6或3之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詎 上訴人未將該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 ,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即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 前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各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原為食物給付,為免手續繁瑣,始 改發放現款,自其沿革及性質觀之,均為恩惠性給與,非屬 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應計入,亦應考量94 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不得將勞基法修正前所給付之夜點 費計入平均工資;伊公司自77年起調整之初夜及深夜點心費 ,非屬輪班人員所加發之點心費各新臺幣(下同)75元、15 0元部分,確屬餐費,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夜點費不 屬於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 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核定准列計平均 工資項目,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夜點費屬工資, 至多僅能於計算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施行後年資之退休金給 與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退休數年後,始主 張系爭夜點費要計入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有失權效 及屬權利濫用。林朝獻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不包括夜點費 ,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悖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9至 90頁):
 ㈠被上訴人係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經上訴人派用、僱用於所屬林口發電廠邱顯添退休前 職稱為機械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陳前降以次5人擔 任機械技術員,均為僱用人員,並陸續於如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數額如附表「 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工作,均採全天24小時連續作業,分為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 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 翌 日上午8時。被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 費 ,自92年1月起大夜班每次400元(深夜點心費),小夜 班每次250元(初夜點心費)。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㈡林朝獻於結清年資後仍為請求,是否有悖誠信,及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請求是否有失權效,而屬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查陳前降以次5人退休前職稱均為技術員,為上訴人僱用人員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 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 算之;邱顯添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具勞工 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1頁)。依退撫辦法第3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 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調字卷第 29頁),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 資認定,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⒉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所 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者,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夜點 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 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之工作時間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要件。
 ⒊查:被上訴人受派用、僱傭期間之工作,均採24小時固定輪 班作業,系爭夜點費因輪值大、小夜班而領取,自92年1月 起大夜班每次400元,小夜班每次250元,為兩造不爭執。其 次,上訴人自陳:於80年度曾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 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小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 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 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 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見本院卷第56 頁);亦不爭執:夜點費發給標準與職級薪給無關,同一事 業員工支給之標準一視同仁,並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不 同而有不同,且係以實際輪值中班、夜班次數按月計給等情 (見原審卷第20、21頁)。可見被上訴人領取夜點費之金額 ,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 。據此,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 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 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 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 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 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



不利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 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可見上訴 人係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 ,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 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夜 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自日治時期起源以發 放食物方式為之,嗣因發放食物須檢附收據報銷手續繁瑣, 演變成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將原誤餐費合併為餐點費,為餐 食、點心提供之福利措施,被上訴人不得因不為給付而拒絕 提供輪值工作,不具勞務對價性;復不因受僱人作業種類及 其工作複雜性、年資、職級不同而異,為上訴人出於體恤、 慰勞員工而發放,係伊單方面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兩造合 意之工資一部,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 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伊為國營事業,薪給均 應依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云云。惟: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之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故縱夜點費最初以食物發放,仍得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 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 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之要件,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 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自 難以夜點費給付之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 給與。上訴人徒以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及金額固定等節,辯稱 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 給付,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 次數領取夜點費,有被上訴人薪給清單可佐(見調字卷第45 至62頁),並在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 內容。至上訴人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點費,僅係給 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 就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 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 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 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範疇。上訴人 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出於體恤、慰勞員工而發放,屬單方面 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一部云云,亦無足取 。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 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 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 性質與不確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 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 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點心費及誤 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 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 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 後平均工資之給付,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 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 原則,個案認定。職是,以點心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工資 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斷 標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⒌上訴人又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 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其人員退休,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 定制訂之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之「平均工資」 ,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超時工作報酬、 加班費)及經濟部核定之函文,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 與,其餘包括系爭夜點費,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計 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惟查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 無規定限於單一薪給,且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 範疇,已如前述,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 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然其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核與 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被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出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 ,所說明餐費給付標準及調整原因,並敘明「本項餐費、夜 點費做適度調整乃考量公司內部暨與出差膳什費支給平衡, 請各主管向所屬同仁婉予說明(即餐費之調整需考慮與出差 膳什費之平衡,設若大幅調整餐費,勢必造成出差人員不平 )」(見本院卷第63頁),核係其向員工說明調整各項費用 考量之理由,不足以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之認定。再者,上 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 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 ,上訴人援引行政機關相關函釋(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本



院卷第65至67頁),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 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夜點費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尚無憑 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 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 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 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 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 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領,依該次增額 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觀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 即明(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 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未區分一般點心費或 加發點心費(見調字卷第45至62頁)。況不論上訴人賦予夜 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 班人員發給而具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 一般通念判斷,皆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均屬工資性 質;上訴人因調整而增發之夜點費金額與原發給金額本質並 無不同,自不能以其主觀認定即割裂適用。是上訴人執此辯 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 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委無足採。
 ⒎上訴人復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 夜點費云云。惟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所僱用人員,其退休事 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在勞 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此所涉工資,依退休規 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 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 、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 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而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發給 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 已如前述,適用上開規定結果,當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 資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㈡林朝獻結清年資後仍得為本件請求,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 求並無失權效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上訴人雖抗辯:林朝獻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猶仍選擇辦 理舊制結清年資,自不得再請求其差額,並提出年資結清協 議書、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



說明會會議紀錄、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惟按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 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 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 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 法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低於 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 準為請求。查,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 本件林朝獻簽立結清舊制之協議,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 入系爭夜點費,已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權 益;況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 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仍約定 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且未約明排除系爭夜點費作為 工資之一部,林朝獻自得不受結清舊制協議之拘束,請求上 訴人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之舊制退休金差額,以符合勞基法 最低給付標準。上訴人執此抗辯林朝獻不得再請求,提起本 件訴訟,有悖誠信云云,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工作條件上所受有之待遇及保護 已優於一般民營企業,並無擴張解釋系爭夜點費之必要,被 上訴人退休時,未質疑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數年後始 為請求,應已失權,並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均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此觀退休規則第1條、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則雇主與 勞工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 資,非其所稱之恩惠性給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即自108年、109 年間退休,於109年11月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法 院收文戳章可按(見調字卷第9頁),難謂被上訴人於退休 後長期未行使權利,而使上訴人信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而發



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退休金,核屬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提起 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而構成失權效果。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⒈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 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 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 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 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 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 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應將該夜點費(含上訴人所 稱加發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任職於上 訴人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 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茲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 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附表所列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 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退休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30日內 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 ,則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被上訴人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 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邱顯添 65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3個月 4,950.0000 224,432 108年11月1日 108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6個月 5,008.3333 陳前降 63年5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5000 退休前3個月 5,166.6667 228,315 108年2月1日 108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5000 退休前6個月 4,995.8333 簡炳煌 63年8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0000 退休前3個月 4,900.0000 224,771 109年8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退休前6個月 5,070.8333 林朝獻 67年1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4,950.0000 221,556 109年8月1日 109年7月1日 (舊制結清)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4,912.5000 李承傳 67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0000 退休前3個月 4,766.6667 220,138 109年7月31日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0000 退休前6個月 4,937.5000 陳建財 68年2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0000 退休前3個月 4,875.0000 222,917 109年5月2日 109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0000 退休前6個月 4,979.166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