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76號
TPHM,110,交上訴,7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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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祐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8、9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祐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7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永福 橋由東向西騎乘(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李麗芬(另由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 永福橋由東向西(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在A車前方騎乘 。被告騎乘A車自B車左方超車時,不慎A車之右側車身與B車 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李麗芬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 新北市往臺北市方向),受有胸部及左膝鈍挫傷、右臉及右 膝擦傷、疑似右肺結節等傷害;且造成B車在對向車道與被 害人范國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被害人范國崇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經送醫急救, 仍於108年12月30日18時3分,因車禍導致頭胸鈍挫創骨折內 出血、血氣胸,引發多器官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⒈被告之供述。
 ⒉告訴人李麗芬、告訴人即被害人范國崇之子范文耀之指訴。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急診病歷、處方明細、醫 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生化報告、電腦斷 層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
 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⒌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在橋下時,B車在我前面,騎到橋上時,我就和B車並行,當 時塞車,我沒有要超車,前面有1台轎車,我無法往前騎, 我和B車有一段距離,沒有碰到B車,我機車的右手把也沒有 勾到B車的左手把,是B車往左撞到我的車,我不清楚為何B 車會突然往左傾等語。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於108年12月4日17時26分許,騎乘A車沿永福橋由臺北市 往新北市方向行駛,告訴人李麗芬騎乘B車亦沿永福橋由臺 北市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被告騎乘A車並行於告訴人李麗芬 所騎乘B車之左側,嗣再略往前行,其後告訴人李麗芬人車 左傾,撞及A車右後側,B車再滑行至對向車道(新北市往臺 北市方向),而與對向直行而來之被害人范國崇所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麗芬受有胸 部及左膝鈍挫傷、右臉及右膝擦傷、疑似右肺結節等傷害;



被害人范國崇則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 8年12月30日18時3分許,因車禍導致頭胸鈍挫創骨折內出血 、血氣胸,引發多器官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0至11、62頁、109年度偵 字第4158號卷〈下稱第4158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44頁), 核與告訴人李麗芬、告訴人范文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相字卷第4頁及反面、第14至15頁、第60頁及反面、第64頁 及反面、第4158號卷第142、143頁),且有110報案紀錄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急診病歷、處方明細、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生化報告、一般檢查報 告、電腦斷層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 至43、45至56、59、66至72、74至81頁、第4158號卷第23至 33、35至83頁、109年度偵字第9254號卷第61至73、115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有較 高之虛偽危險性,故除其指訴本身須無瑕疵外,尚須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明其所指被告犯罪之真實性,且相關證據之相互 利用補強,須達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李麗芬雖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一再指訴其所騎乘之B車左手把,因遭被告所騎乘 之A車右手把勾到,B車才會突然左傾倒地云云(見相字卷第 14頁反面、第49、64頁、第4158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80 頁),姑不論其歷次所為指訴是否具有瑕疵可指,而因告訴 人李麗芬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指訴 之真實性,始屬適法。
 ⒊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均略認A車行駛 於B車之左側時,迄至B車左傾倒向A車右後側前,雙方尚保 持有一定並行間隔,亦無從看出A車有撞及B車(包括A車之 右手把勾到B車左手把)之情形,有原審110年2月4日勘驗筆 錄、本院110年7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含說明)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9、97至113頁、本院卷第114至146頁) ,則告訴人李麗芬指訴B車左手把遭A車右手把勾到云云,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騎A車始終



維持緊鄰雙黃線行駛之行向不變,且均與B車保持一定間隔 ,而雙方自錄影畫面時間17:20:20秒時起即呈現並行(見本 院卷第125頁),並自同時分第21秒第3張截圖(見本院卷第 130頁)時起即維持不變之並行間隔,於同時分第21秒第4張 截圖時(見本院卷第131頁),A車雖有略微超越B車前行, 但雙方並行間隔仍維持不變,抑且於同時分第22秒第4張截 圖時(見本院卷第136頁),雙方並行間隔甚至有變寬之情 形。是依常理判斷,倘A車確有右手把勾到B車左手把之情形 ,在兩車並行間隔持續不變之情況下,理論上自應於上開第 21、22秒時即發生B車左傾之情形,又豈會迄至同時分第23 秒第2張截圖時(見本院卷第141頁)起,B車才突然左傾, 顯悖於常理,益徵A車右手把是否確有勾到B車左手把,實甚 有疑義,更難遽信告訴人李麗芬之指訴為真。
 ⒋至本件車禍事故先後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鑑定會及鑑定覆議 會固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A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B 車發生擦撞,為肇事之原因云云,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該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第4158號卷第149至1 51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23至125頁)。然上開鑑定及覆議意 見所參酌之主要資料僅同係被告、告訴人李麗芬之陳述及前 揭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而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之結果,均 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所騎A車確有撞及B車(包括A車之右手把 勾到B車左手把)之情形,業見前述,則上開鑑定及覆議意 見所稱A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B車云云,即難逕認可採 ,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李麗芬指訴之真實性,而難執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李麗芬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證 據資以補強,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 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 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及 過失傷害之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 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乃為 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燈駛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A車確有稍 微超越B車,其後B車突然左傾等情,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告所騎A車趨近於B車行駛,未保持半公尺之距離,且亦 無打左方方向燈,足認被告騎乘之A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 該間隔達半公尺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所騎A車趨 近B車行駛後,並於1秒內,B車始突然朝左傾斜,而B車於朝 左傾斜前,行駛於永福橋上,並無異狀,且永福橋之路面無 障礙及無缺陷,倘非A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趨近B車,致使A車 右手把勾到B車左手把,B車豈會隨即向左傾斜?故原審逕認 B車突然左傾,應非遭A車所碰撞云云,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 則。
 ⒉本件有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而覆議 意見書第2頁㈣之紀錄中,顯示覆議委員有仔細參看路口錄影 畫面,並詳載:「17:20:20許見A車自B車左後方行駛至B 車左側;17:20:21許見A車行駛超越B車;17:20:23許見 B車向左晃動,A車亦略為晃動,隨即B車向左傾斜在A車右車 側…」,復推折:「事故前,B車為前方車,A車為後方車,A 車由B車左後方行駛至B車左側時,未確實注意與行駛中之B 車之安全間隔,致與B車擦撞而發生事故」等情,核與告訴 人李麗芬所述:「若沒有被A車勾到我不會跌倒」相符,且A 、B車前後左右並無其他車輛,當場只有A、B二車,B車顯然 受到外力(即A車)之牽引才倒地。乃原審未傳喚上開鑑定 之人員查明事實真象,徒認該鑑定不可採,顯屬率斷。 ㈢惟查:  
 ⒈按過失犯罪之成立除應具行為不法外,尚應進一步判斷結果 是否亦屬不法,經認定結果具有過失犯之結果不法者,始該 當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申言之,實害結果必須與違反注意 之行為間具備風險實現關係,始有該當結果不法之餘地;亦 即實害結果,必須係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形成之特定風險 所實現之結果。倘該結果並非在保護目的範圍內,即非違反 注意義務之行為所形成之特定風險所造成,兩者間即無存在 風險實現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查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交通規則關於超 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規定,乃係為避免後車於超車時 不慎撞及前車,此即為其誡命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逾此範 圍之實害結果,因非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形成之特定風險 所造成,即無結果不法可言,自無以過失犯罪相繩之餘地。



是以,即使認A車與B車於同一車道並行後,A車略微超越B車 之行為係屬所謂之超車行為,因此認被告超車時並未保持與 B車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有此部分交通違規。然依前述之 認定,本件車禍事故尚難遽認係A車撞及B車所致,則B車嗣 後突然左傾而撞及A車右後側,乃至B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 被害人范國崇所騎機車,斯種實害結果均非上開超車誡命規 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則被告縱有上揭交通違規,亦無結果不 法而構成過失犯罪可言。再者,B車何以會突然發生左傾之 情形,其可能原因所在多有,而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 案發當時天色已昏暗,上橋往新北市方向之路段車潮擁擠, 且B車之右側、右後側均有其他機車緊鄰,自不能排除B車係 自摔等之可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具有超車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違規,且B車在此之前並無異狀,永福橋 之路面亦無障礙及缺陷,即推認B車會發生左傾,應係遭A車 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擦撞云云,無非僅係檢察官單方臆測 之詞,要無足夠之證據資以佐實,自無足取。
 ⒉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其上雖記 載「17:20:20許見A車自B車左後方行駛至B車左側;17:2 0:21許見A車行駛超越B車;17:20:23許見B車向左晃動, A車亦略為晃動,隨即B車向左傾斜在A車右車側…」等語,然 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係略認在B車左傾前,並未見A車有所 謂車身晃動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5、141頁),是上開覆議意見書所載自難認 屬實,其基此研判係A車擦撞B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 即同非可採。而原審雖未就上情予以勘驗,然本院就上情既 已勘驗明確,自無傳喚為該覆議意見之人員到庭之必要。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述覆議意見為由,指摘原判決之認 定過於率斷云云,亦同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殊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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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