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號
ULDV,110,勞訴,1,202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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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嘉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110年
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8,151元,及自一審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上訴人」。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151元部分(含加
班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
,惟上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05元(計算式:6,615元×1/3=2,205元);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05元(
計算式:2,205元+4,500元=6,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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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