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6號
MLDA,110,簡,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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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溫德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
日竹監苗字第54-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 路直行,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時, 通過該路口並經警方攔停,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壽天派出所 員警即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原 告「闖紅燈(直行東往西方向)」,其後被告於同年3月30 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B00000000號),以「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6月4日起變更為吳 季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交字卷第119至124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 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原告除不服原處分求予撤銷外,另聲明請求「原告因本案 需出庭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次出庭之誤工損失及交通費5, 510元/日暨自本案開庭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交字卷第17頁),惟經原告撤回此部分 之訴,並經被告同意(交字卷第160頁),核與公益維護無 涉,原告自得撤回此部分之訴,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為審判 。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當日員警駕駛警車跟隨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由 外側車道超車攔停原告,並以惡劣口氣及態度斥問原告,其 後發現原告無任何違規事實後,竟惱羞成怒向原告表示原告 有闖紅燈,並表示會提出行車紀錄器為佐證,然員警卻稱行 車紀錄器未錄得而未提出,此係員警誣陷原告,且原處分所 指原告違規之上開路口從半夜12時起都是閃黃燈,原處分應 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員警於巡檢業務時目睹原告違規,雖未有 原告闖越紅燈之畫面,惟員警舉發違規並未限定須以科學儀 器所為之證據,受限於交通違規事件發生之即時、急迫性, 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舉發,亦為法之所許,故本件舉發 過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160至161頁,不爭執事項 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直行,行經設有 燈光管制號誌之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時,通過該路口並經警 方攔停(交字卷第97頁職務報告)。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壽天派出所員警於110年2月25日製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原告「闖紅燈(直行東往 西方向)」,該通知單於同日經原告簽收(交字卷第75頁通 知單);其後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 54-B00000000號),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為由,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 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交字卷第77頁裁決書,即原 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年4月7日對原告寄存送達(交字卷 第81頁送達證書),而經原告於同日領取(交字卷第17頁) 。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者,若屬大型車裁罰基準為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交字卷第51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通過上開路口時,是否有闖越紅燈?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 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例如「闖紅燈」等),違 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 無法及時攝影取證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 逕將員警未能及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倘 若審判心證採此標準,則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 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 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等語,豈非形同 具文?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 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 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當日舉發員警後,證人林縉鑫、程景 暉、張育展莊智霖均一致於本院具結證稱:110年2月25日 凌晨0時至2時,林縉鑫原定與莊智霖巡邏,其後程景暉、莊 育展與渠等併網巡邏,並由程景暉駕駛警車,張育展坐於副 駕駛座,林縉鑫張智霖則坐於後座,當日巡邏位置包括高 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該處係渠等斯時服務之壽 天派出所轄區,當日渠等於警車上行經嘉新東路時,看見前 方有1輛曳引車,懷疑有超載,欲攔查該輛曳引車時,該車 闖越紅燈,故渠等於該車闖越紅燈後方攔停,攔停後該車駕 駛並未承認其闖紅燈,當日駕駛之警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 但故障未運作,而員警密錄器通常未於巡邏全程開啟,僅有 下車處理事情方開啟,經回所查閱行車紀錄器檔案時,方發 現沒有攝錄影像等語(交字卷第162至172頁),核與壽天派 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所示上開證人之勤務內容相符(交字卷 第145頁),故渠等互核一致、且有客觀證據佐證之證述, 堪予採納。從而依上開認定及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確有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 時,闖越嘉新東路所設置之圓形紅燈號誌通過該路口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前詞,然依上所述,員警舉發所憑證據不以客觀 物證為限,縱被告未能提出當日原告闖越紅燈之行車紀錄器 、員警密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從推認原處分即缺乏



依據;又經本院調取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之號誌時制,嘉新 東路東西向號誌周期為80秒,其中黃燈5秒、全紅4秒,而該 路口號誌規劃「全日三色管制運作」(交字卷第187至189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9日函文),足認上開路口係全 日三色號誌管制,並無閃黃燈之情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礙無可採之處。
⒋爭點二:
  綜上,原告既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新東路與新庄路交岔路 口,闖越嘉新東路所設置之圓形紅燈號誌之客觀情狀,從而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 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且與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裁罰 基準相合,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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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