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23號
HLDV,110,司票,223,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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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慧英 
相 對 人 陳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聲請人 提出本票原本兩件,其發票地均為新店區,是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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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