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5號
TNDV,110,消債職聲免,15,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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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黃楊淑雲即楊淑雲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債 權 人 鄭梅芳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 十八樓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楊淑雲即楊淑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茲就債務人及債權 人之意見略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債務人於民國85年間因罹患中風導致半身不遂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患有乳癌,經法院於108年12 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無法就業,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身障補助費8,864元及低收 補助費6,358元,租金補助3,200元自110年2月起已被取消。 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500元。債務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 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 入,每月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尚有餘額,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對於債務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無意 見等語。
 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鄭梅芳均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債務人於108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執行清算程序,債 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宏碁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依109年6月29日收盤價17.7元(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53頁),核算其股票市值約35.4元,經本院通知 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到院,債務人於109年7月16日稱無資力 提出現款,本院執行處審酌該股票價值甚微,倘囑託變賣尚 不足支付手續費,實無處分實益;另債務人於104年2月26日 因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為2240分之13,持份甚微且土地共有人數多達53人,土地現 況為部分建物、部分空地,據債務人陳報稱並不知悉建物之 使用情形,亦未曾詢問土地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買意願。復且 共有人楊圳宏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為2240分之13),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869號執行事件委託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於108年1月15日以最 低拍賣價格108,000元流標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在案,益證 無論為共有人間或一般交易市場就前開土地交易可能性均極 低,變價不易,亦有債務人109年5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土地 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6月 19日107中金職正字第172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10-126、150-152頁)。本院審酌該筆土地位於臺中市, 及因變價增生之費用(含指界費、鑑界費、鑑價費、登報費 用、郵務送達費用、警員差旅費用)甚鉅,堪認無處分實益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解約金1,446元,業經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6日解款到院,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9年8月2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並於同日 公告分配表。嗣債權人鄭梅芳具狀不願受領分配款400元, 本院再於109年10月29日就債權人鄭梅芳原應受領之分配款4 00元依職權分配予其餘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 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446元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9年12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1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 字第35號卷宗、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446元 ,堪可認定。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債務人於108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0



9年12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等情 ,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 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算 。 
 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 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 、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 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 用。經查,債務人陳稱其自85年間罹患中風導致半身不遂,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開始清算後程序迄今,仍無法工 作,無工作收入,自109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 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6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費6,3 5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台南北小北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 61-6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2日南市社助 字第11004547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復佐以債 務人於106年度無申報所得記錄、於107年度申報財團法人台 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其他所得6,000元、於108年度申報 股利所得1元,財產總額均為186,887元等情,有債務人106 年度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為53年12月 13 日生,於開始清算後,年約為55歲,因患有再發性腦中風併 左側偏癱、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純高膽 固醇血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非毒性多結節性甲狀 腺腫、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等疾病,在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周劍文診所門診、復健治療( 見清算卷第47、49頁),衡情應難以取得固定工作機會,足 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除政府核 發之補助款外,並無穩定收入所得,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 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查本件債務人於108 年8月28日聲請清算,依債務人於106年8月28日起至108年8 月27日止消費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77-86頁),其中「中華 電信電信費手續費、電信資費電話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支出,因通信費用係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 ,故非屬奢侈性消費;「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華 歌爾內衣、小北百貨、屈臣氏、友力家電行」支出,應為生 活必要支出,其金額亦屬合理,應非奢侈性消費;「預借現 金手續費」則為債務人繳納銀行規費之記錄;其餘「MOMO-T V、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支出,金額 在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本院無從由依其消費金額逕予認 定係屬奢侈性支出。另債務人106年8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7 日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99-114頁),其中, 「電信資費電話費、小北百貨、屈臣氏」之費用應為生活必 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故非屬奢侈性消費;其餘「康健 人壽保費」之項目為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紀錄,亦非屬奢侈 性消費。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 示(見本院卷第41頁),債務人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債權人 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本院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而生不免責原因,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依本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予免責 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債 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 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一:債務人名下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1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446元 保險公司解繳後,已由本院逕予分配債權人。 2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 不予變價,發還予債務人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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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