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607號
TYDV,88,婚,607,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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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三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四子女,皆已成年,詎被告 自八十年間起生活糜爛,在外賭博簽賭六合彩致負債累累,原告與被告雖 已分居多年,然因被告之債權人經常至原告現住處討債,使原告生活不得 安寧,如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被告之債權人數人因向被告索債未遂,竟 至原告之現住所投擲汽油彈,幸未起火燃燒,原告已向興國派出所報案可 查,原告之汽車於同年十一月間亦遭不明人士破壞。 ㈡又被告為籌款還債,乃自為會首對外招組互助會,且以他人名義偷標會詐 取會款使用,致所招互助會中途停會,會員索債甚急,被告乃於八十七年 間偷撕原告業已結清銷戶之空白支票,自填金額並偽刻原告印章而偽造帳 號不符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支票,經持票人持向鈞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原告提出異議,業經鈞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五一二號 案件判決原告勝訴,足證被告偽造支票之事實。 ㈢又兩造因感情嚴重不睦,先於七十五年間分居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六 號及四十四號達十餘年,之後於八十四年間又分居於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 一○三號及中壢市○○路四十四號達三年,兩造未同居行夫妻共同生活且 不相聞問迄今已十餘年,原告生病尚需僱請看護照顧,兩造之婚姻已無實 質意義。
㈣被告既沈迷賭博,劣行不改,對外積欠鉅款招致歹徒騷擾原告之生活,又 被告竊取原告支票偽造支票,兩造未共同生活又已十餘載,綜上被告之行 為已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遭不可忍受之痛苦,顯不堪繼續同居生活,兩 造之婚姻又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互助會簿、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四○八號支 付命令、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五一二號案件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及 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饒瑞芳,及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調閱八 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五一二號給付票款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沈迷賭博、冒標會款及偽造支票之行為,伊雖有於原 告生病時擅自刻原告之印章開立支票向他人週轉借錢,惟係經原告同意, 之後已解決此事,目前被告在外雖積欠約一千萬元債務,但被告已陸續償 還中,至原告所指住處遭被告之債權人砸玻璃丟汽油彈或汽車遭砸之事與 被告無關。
㈡又之前伊與原告因感情不睦及溝通不良已分居隔壁二址十餘年,原告於三 年前搬至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一○三號現址,亦不歡迎被告前去居住,然 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原告應拿出一千二百萬元之相當代價與被告談離婚 。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饒瑞昌饒瑞烽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原告住處遭人丟擲汽油彈乙案之警訊筆 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三年間結婚,被告在外賭博簽賭六合彩致負債累累,被告 之債權人經常至原告現住處討債,使原告生活不得安寧,被告又為籌款還債,於 八十七年間曾偷撕原告業已銷戶之空白支票,自填金額並偽刻原告印章而偽造支 票,而兩造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十餘年,兩造之婚姻已無實質意義,除被告之行為 已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遭不可忍受之痛苦,顯不堪繼續同居生活,兩造之婚姻 又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 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沈迷賭博、冒標會款 及偽造支票之行為,伊雖於原告生病時擅自刻原告之印章開立支票向他人週轉借 錢,惟係經原告同意且之後已解決,至原告所指住處遭被告之債權人砸玻璃丟汽 油彈之事與被告無關,又伊與原告雖因感情不睦及溝通不良分居十餘年,然被告 不願離婚,原告應拿出相當代價談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賭博簽賭六合彩致負債累累,被告之債權人經常至原 告現住處討債,使原告生活不得安寧,如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原告之現住所係遭 被告之債權人數人所投擲汽油彈等情,業據被告否認,本院依兩造聲請所傳訊之 二人子女饒瑞芳饒瑞昌饒瑞烽均未到庭作證,經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取原告住處遭人丟擲汽油彈乙案之相關資料,觀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中警 刑字第二四七○三號函所附之警訊筆錄一件及照片三張,依筆錄內容及照片亦無 法證明原告所指該行為係因被告在外欠債由其債權人所為乙節為真。而原告另主 張:被告為籌款還債,乃於八十七年間偷撕原告之空白支票,自填金額並偽刻原 告印章而偽造支票乙節,亦據被告否認,經本院向中壢簡易庭調閱八十七年度壢 簡字第五一二號給付票款案卷核閱得知,該案係本件原告對債權人陳菊蘭聲請核 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該案原告陳菊蘭表示支票係本件被告所開立,由陳菊 蘭撤回訴訟而終結,而被告對其刻原告之印章為該發票行為曾經原告同意等情並 未能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偽造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被告在外簽賭六合彩致負債累累,被告之債權人至原告現住處討債,而有遭丟擲 汽油彈或汽車遭砸毀,使原告生活不得安寧,原告因此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不堪同 居之虐待等情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盜刻印章偽造支票之行為尚無法構成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因感 情不睦先分居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六號及四十四號達十餘年,之後又分居於 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一○三號及中壢市○○路四十四號達三年,兩造未同居行夫 妻共同生活迄今已十餘年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載有戶籍遷移情形之戶籍謄本三件 為證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查兩造之婚姻既已因此長期別居無任何實質意義, 兩造感情又因嚴重不睦勢難繼續共同生活,此已為婚姻破綻之表徵,兩造亦認挽 回無望,再參酌歐美立法例對離婚所採之破綻主義精神,及本國法務部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公布之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初稿,亦將「夫妻不共同生活達五年以上在 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納入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以解決夫妻長期分居徒具形式有名 無實婚姻之社會問題,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已失婚姻係夫妻間以共同經營美滿生 活為目的,進而營運共同生活關係之真正意義,實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之法定判決離婚事由相當,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核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兩造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其他主張陳述無庸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琇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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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