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76號
TPDV,110,司聲,776,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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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傳奇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龍騰
相 對 人 徐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民事執行處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03號、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5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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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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