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91號
TPDM,110,簡,391,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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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普拿疼肌立水性痠痛藥布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07年8月 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 屬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行為並未因受刑罰執行有矯正之情 事,應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現為清潔 員之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實施犯行之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普拿疼肌立水性痠痛藥布2盒,應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0號
  被   告 吳偉君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6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 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所示2罪刑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 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屈臣 氏店內,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之普拿疼肌立水性痠痛藥布2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6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上開屈臣氏店長趙承祖進行盤點時發現遭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承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吳偉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承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 細表1份、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8張、 被告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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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