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176號
TPDM,110,審簡,1176,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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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3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訴字第6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聖瑋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卷第100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 聖瑋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以供 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 4號、第259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共2罪)、3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 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 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轉帳,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 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 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及洗錢犯意,於109年7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使用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交友訊息, 張翼顯因有意尋找性交易對象,遂依前開訊息內所提供之連 結網址,與自稱雪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取得聯絡, 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需繳交入會費及性交易費用為由,詐騙張 翼顯匯款,張翼顯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下午5時1 1分許,在雲林縣○○○○○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內,以自動提款 機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王聖瑋上開帳戶,嗣因雪妮失去聯繫 ,張翼顯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王聖瑋。二、案經張翼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聖瑋之供述 1、被告供稱將台新銀行帳戶借予友人使用,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2、被告辯稱將帳戶借予友人使用,然先供稱該友人為「小優」,住桃園龜山,嗣又稱該友人係「婷婷」,住新莊,供詞反覆,顯不足採 2 告訴人張翼顯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台新銀行客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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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