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89號
TPDM,109,侵訴,8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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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璟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邱璟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未滿1 4歲之甲○(94年12月生,卷內代號AW000-000000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邱璟明知甲○當時年僅13歲,為 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8年8月中旬之某日,基於對於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甲○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 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1次;復於同年10月下旬之某 日,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陰莖進入甲○陰道 之方式為性交1次。嗣因甲○懷孕,甲○之母(卷內代號AW000 -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得知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爰就甲○、A母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 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13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0 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公開 卷第33至44頁,偵字公開卷第25至39頁),並有告訴人甲○ 指認被告租屋處之GOOGLE地圖街景服務照片、告訴人甲○手 繪被告租屋處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6 日刑生字第1088027755號鑑定書、109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9 0038355號鑑定書、甲○戶口名簿影本、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公開卷第57頁、第59頁、不公開卷 第7頁、第67至69頁、第109頁、第119至123頁),是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透過社群軟體結識甲○,進而交往,足見被告與甲○認 識之始,係欲建立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保護年紀尚幼之甲○,而對甲○為性交,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 年僅19歲,年歲尚輕而思慮未周、性觀念雖有所偏差,復斟 酌甲○本件兩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距離年滿14歲分別僅 差約4個月及2個月,是被告之犯行相較於久歷世事之人將遠 低於14歲之女子作為滿足私欲客體之情形,其惡性尚有差異 ;又被告犯後已然坦承犯行,並試圖與告訴人甲○、A母和解 ,雖因告訴人甲○、A母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未能成立,仍 足認其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是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等情,認就其前揭犯行,如各論處最低度之有期徒 刑3年,仍屬過苛,因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若處以上開之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故就被告之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年僅13歲,處 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 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 能力尚未成熟之甲○為性交行為,至甲○懷孕而為引產手術, 對甲○身心傷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認犯 行,且有嘗試與告訴人甲○、A母和解,雖因告訴人甲○、A母 表示不願與其和解而未能成立,仍堪認其犯後態度並非惡劣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3頁 )及檢察官、告訴人甲○、A母、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輕重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 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思慮不周,造 成被告人身心受創,被告已深感悔悟,請參酌被告國中畢業



、有正職工作、扶養父母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然被告曾於103年間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造成該名女 子懷孕而為引產手術,並由家人代為與該名女子達成和解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未記取 前揭教訓,仍對於年僅13歲之甲○為性交行為,並造成甲○懷 孕而為引產手術,顯見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不顧甲○之身 心健康發展,且於本案犯後,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甲○、A母 之諒解,足見本案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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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