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34號
TPDM,108,易,534,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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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108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盛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1948號、107年度偵字第11949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益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二、陳益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陳益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前三項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五、陳益盛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部分, 無罪。
事 實
一、陳益盛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等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共同 發起設立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麗公司),由 陳益盛於102年6月25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城中分行(下稱兆豐城中分行)以「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之帳 戶後,其復以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股東之名義出資股款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愛美麗公司嗣後經陳益盛以上述法 人股東名義於102年11月25日召開創立會及訂定公司章程後 ,於102年12月6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陳益盛並自102 年12月6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以創先進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創先進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美專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代表人身份,擔任愛美麗公司之董事長, 實際掌管愛美麗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為受愛美麗公司及 全體股東之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益,而為下列行 為:
 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股東於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日期,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合計為1,700萬元。詎陳益盛明



知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係供其本人執行 信託業務使用,與投資設立愛美麗公司無關,竟未取得投資 愛美麗公司之股東蔡大任、林冠廷、張穗芬等人之同意,逕 將上述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已收之1,700萬元股款,分別接續 於102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陸續轉出1600萬元、1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同日又再以相同金額 轉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將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股東交付予愛美麗公司作為設立登記用之股款,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股東對其財產支配權利。
 ㈡陳益盛於102年11月25日,以愛美麗公司籌備處名義,另開設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作為愛美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 驗資帳戶後,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特助廖瓊玉等人,先自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領1,700萬元後,再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股東之名義,將各股東對應之股款共計1,700萬 元存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又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帳戶提領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亦於同日轉存入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作為設立愛美麗公司之資本額證 明後,在102年11月29日將2,500萬元自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 轉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 至14所示股東所繳股款計80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股東權益及愛美麗 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之充實及確立。
二、陳益盛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之「創先 進法律事務所」(該事務所後於101年間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303室)之執業律師(所長),受當事人委 任處理訴訟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4月間,受 李敏碩之委任,處理其與莊斐文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 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104年度家移調字第6號),李敏碩嗣 於103年4月11日匯款72萬1,662元至陳益盛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用以繳納裁判費,陳益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委任關係將之 用於繳納民事訴訟,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 挪為填補自己事業之資金週轉使用,予以侵占入己。三、案經李敏碩告訴暨愛美麗公司、蔡大任、林冠廷、張穗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原以107年度偵字第11948號、第11949號對被 告陳益盛所涉背信等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即上述事實欄一部分),嗣 於審理中,檢察官因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 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上述事實欄二之犯罪 事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34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 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 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陳益盛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二卷 第60頁、第312至325頁,易字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易字卷二第36頁, 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㈠被告以創先進投顧公司之代表人,擔任愛美麗公司之董事長 。
 ㈡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股東所匯入附表二編號1帳



戶內之股款共計1,700萬元,分別於102年8月13日、同年月1 9日,轉匯1,600萬、100萬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㈢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以愛美麗公司籌備處名義,另開設附 表二編號4之帳戶,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股東之名義, 將各該股東對應之股款,全數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創先進投 顧公司帳戶匯入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金額共2,500萬元。後 於同年月29日將2,500萬元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㈣被告將愛美麗公司股款1,600萬占為己有。 ㈤被告原為創先進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所長),並於103年 4月間受告訴人李敏碩委任處理民事訴訟案件。 ㈥李敏碩於103年4月11日匯款72萬1,662元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帳戶內,用以繳納裁判費。該款項並未如數繳納裁判費, 迄今尚未返還李敏碩
 ㈦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219號卷【下稱他10219 卷】第75至77頁、第129至130頁、第181至183頁、107年度 他字第1291號卷【下稱他1291卷】第109至116頁、第233至2 37頁107年度偵字第11948號卷【下稱偵11948卷】第35至36 頁108年度他字第793號卷【下稱他793卷】第51至54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55至64頁、第109至115頁、第326頁、易字卷 二第33至38頁),核與告訴人蔡大任愛美麗公司代表人李 敏碩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廖瓊玉、證人即時任創先進法律 事務所任職之律師鄭昱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敏碩(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他10219卷第177至180頁、第299至303頁、他1291卷第1 01至107頁、他793卷第51至54頁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 下稱偵5996卷】第25至28頁),並有愛美麗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102年11月25日創立會議事錄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兆豐城中分行107年1月19日(107)兆銀城中字第0 005號函暨銀行傳票與附表二編號1、2帳戶交易明細、附表 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暨銀行傳票、兆豐銀行 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北台中分行)107年1月29日兆銀北台 中字第107000003號函暨銀行傳票及附表二編號3、4之帳戶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份、被告與李敏碩、證人鄭昱 廷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列印4張、兆豐銀行108年3月27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288號函附附件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律師資格查詢資料、懲戒資 料各1份(見他10219卷第19至21頁、第133至135頁、第143 至171頁、第189至270頁、他1291卷第29至39頁、第43至59 頁、他793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18至22頁反面、偵5996卷



第49至5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承認我有背信的行為,但是我否認我有 侵占,因為我當時是要重新辦資金證明,監察人、會計師叫 我要重新辦理公司設立簽證,我沒有把該等1,700萬元挪為 己用。辯護人另以:被告雖承認有挪錢的事實,但實際上並 沒有損害告訴人,錢還是回到愛美麗公司帳戶內,既然錢有 匯回愛美麗公司帳戶內,亦不構成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為辯護 意旨。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承認有侵占1,600萬元,但是我也已經 清償270萬元了。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因為民事承審法官說先不要繳裁判費,這筆裁判費雖沒有還 給李敏碩,但是後來轉為借貸,被告與李敏碩間存有資金往 來關係,主觀上被告並沒有侵占犯意要挪為己用。 ㈣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1.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股東交付予愛美麗公司之股款 共1,700萬元,自附表二編號1帳戶轉到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 戶之原因為何?就該1,700萬元部分是否事後有再從該財產 專戶轉至其他帳戶內?被告是否有侵占之意圖及主觀故意? 2.被告就愛美麗公司之股款侵占數額為何?   3.李敏碩是否曾同意將上述裁判費全數借與被告?被告與李敏 碩間是否另成立借貸契約?
 4.被告對於李敏碩上述用以繳納裁判費之匯款是否有業務侵占 之故意? 
三、經查:
 ㈠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股東交付予愛美麗公司之股款共 1,700萬元,自附表二編號1帳戶轉到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之原因為何?就該1700萬元部分是否事後有再從該財產專戶 轉至其他帳戶內?被告是否有侵占之意圖及主觀故意? 1.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將1,600萬元 、100萬元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轉存至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帳戶內,且於102年8月19日轉存100萬元備註記載由「



陳益盛」轉入,而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轉存1,600萬元後, 於同日隨即將該筆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 即被告為創先進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於102年8月19 日將100萬元存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陸續將款項於同 日再轉匯至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先進投顧公司 、創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該等事業均為被告所投資之副業),有兆豐銀行城中分行10 7年1月19日(107)兆銀城中字第005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佐(見他10219卷第143至171頁),並非如被告所辯僅 是為了要重新辦理驗資所為,足認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示股東之出資款,作為其其他事業資金投資之來源,即 以「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未取得告訴人等人之同意,逕 自互相流用是類金流,可見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甚 明。
3.至被告又以當初是因為驗資關係,事後有將款項再以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股東之名義及各出資額再匯入附表二編號4之 帳戶內為由,其所為並非侵占僅屬背信之行為云云。然依上 述實務見解,被告於102年8月13日、19日將共計1,700萬元 擬作愛美麗公司股款之資金,匯入上述帳戶時,即以易持 有為所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該侵占行為業已完成屬即 成犯,縱被告事後有將資金再行轉入附表二編號4帳戶內, 亦係避免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股東產生懷疑或對其提出撤資 返還價金等要求,造成其資金鏈發生斷裂,與是否構成犯罪 無涉,被告以此作為抗辯,顯屬無據。
 ㈡被告就愛美麗公司之股款侵占數額為何?   1.公司係法人,由法律擬制賦予人格,可以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以應社會經濟生活之需要,為確保交易安全,公司設立之 初,應有一定規模之資產,不得造假,僅以文件表明,成立 之後,仍須維持,不得將股金返還股東,或假藉股東往來等 名義,收回股金,或憑空取代,學理上稱為資本維持原則或 資本充實原則。從而,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 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公司負責人得私自任意貸 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即已損 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遭負責人私自掏空, 破壞資本充實原則。況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 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 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 被告亦具有律師資格,執行律師職務多年,當無從諉為不知 。
 2.愛美麗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設立登記完畢,其實收資本額為



2,500萬元,被告自102年11月25日起擔任愛美麗公司之董事 兼董事長,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股東所匯股款共計2,500 萬元,業經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春賢會計師查核資本已 全額繳足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並確認至簽證日(即1 02年11月25日)止尚未動用後,出具查核報告書以辦理後續 公司登記事宜,有愛美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佐(見他1291卷 第31頁、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承認完成公司驗資之後,有 將2,500萬從附表二編號4籌備處的帳戶內把錢轉出去到附表 二編號3的帳戶,但是我認為我挪用的是1,600萬元。因為驗 資的數額2,500萬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股東創先進投顧公 司的錢300萬元、附表一編號13之風火投資公司投資250萬元 ,還有附表一編號14股東陳大唐的250萬元,這3筆都是我出 資的,加上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股東葉文宏100萬元的出資, 這筆錢也是我出的,所以實際上我挪用的只有1,600萬元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頁),可見被告固承認有侵占之 犯行,惟對於侵占之數額有所爭執。
 4.被告縱使以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12至14所示之自然人及法人 名義對愛美麗公司投資,實際上之出資者為被告,然以公示 外觀而言,對外登記仍是以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12至14所示 之人,且基於上述資本充實原則,愛美麗公司名下資金運用 乃牽涉全體股東權益,縱使尚處於籌備處階段,但在已訂定 公司章程、選任董事、會計師已完成查核報告等階段後,僅 係製作書面資料後向主管機關送件登記爾,被告亦未以附表 一編號3及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表示撤資或退股下,被告於1 02年11月25日業經選任為愛美麗公司之董事長,自應本於職 務經營管理公司,無從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股東股款及愛美 麗公司之資本。從而,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將2,500萬元自 附表二編號4帳戶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內,確已侵占愛美 麗公司之資本2,500萬元甚明,惟其中尚應以侵占行為及時 序為區分,即被告先於102年8月13、19日侵占1,700萬元後 ,其犯罪即成,嗣後於102年11月29日匯款所侵占之數額應 認定為800萬元。至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12至14所示之 人共計出資900萬元,資金來源均為其,不得重複列計置辯 ,然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於102年11月29日時 均未曾有任何撤資或退股之意思表示,縱如被告所辯資金來 源為其所負擔,亦屬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12至14所示 之人間民事關係之釐清,與本件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㈢被告與李敏碩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李敏碩並無同意將上述



裁判費借與被告:
1.證人李敏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的事務所律師說法官 要我裁判費繳了才能開始審理,我才知道要繳錢。後來才知 道裁判費沒繳,我就跟被告的事務所1名鄭昱廷律師說請趕 快把錢還我,我後來也有發email跟被告要錢,我沒有多要 一毛利息,我沒有答應被告借這筆錢去花用。被告應該有以 電話跟我說過家事庭法官說這筆錢先不用繳,但是我不記得 被告有說要跟我借錢。後來葉文宏可能有打給我再確認這件 事,但是我不答應,所以我才會在隔週就馬上打電話要這筆 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4至101頁),而李敏碩莊斐文間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於104年3月31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 度家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7 至319頁);又李敏碩曾於104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證 人鄭昱廷表示「請你先將我之前匯給事務所的錢先退還給我 」、104年6月12日復以電子郵件通知葉文宏表示須退還的「 就是這一筆(72萬1,662元)啦!」等語,互核李敏碩上述 證述內容及書面往來之書證,均係以「退還」為表示,而非 「返還」之意,可見李敏碩並無將用以繳納裁判費之匯款計 72萬1,662元作無貸款借與被告之真意。 2.證人鄭昱廷於偵查中結證表示:如果李敏碩有要求退款的話 ,我照事務所內部的流程確實是會寫簽呈給被告,我記得李 敏碩有電話到事務所來希望我們能退錢給他,但是金額我忘 記了等語(見偵5996卷第26至27頁),李敏碩曾於104年6月 11日寄送電子郵件請求退還原匯之裁判費,業如前述,則依 證人鄭昱廷上述證述,足認證人李敏碩確實有透過證人鄭昱 廷向被告催討匯款,是李敏碩自始均未同意將該筆裁判費作 為借款貸與被告,李敏碩與被告間即無從成立借貸關係。 ㈣被告對於李敏碩上述用以繳納裁判費之匯款是否有業務侵占 之故意?  
1.經查,李敏碩於103年4月11日將用以繳納裁判費之匯款計72 萬1,662元依證人鄭昱廷之通知匯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 內後,於同日尚以電子郵件將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 亦以電子郵件回覆李敏碩表示:「Mat 已收,星期一再繳」 等語,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他793 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李敏碩匯款之目的係用 於繳納其民事案件之裁判費,佐以上述李敏碩已明白證述表 示:我不記得被告有說要借這筆錢,我也沒有答應,則被告 自不可擅自將該筆匯款挪用之。
 2.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事務所的鄭昱廷律師有拿內部簽 呈說要退款給李敏碩,我記得我有許可,但事務所在那段時



間應該沒有錢了,我另外投資的水果行因為1個月虧100、20 0萬元,所以我那陣子把事務所所有的資金都拿去填補水果 行的虧損。李敏碩之前委任我很多案件,我沒有跟他收錢, 都義務幫忙,那時候我有要求說可不可以抵銷等語(見他79 3卷第52至53頁),被告既已許可將該筆李敏碩之匯款退回 ,卻又因其投資水果行發生財務資金缺口,而將該筆款項挪 為己用,迄今亦未返還與李敏碩,足認被告對該筆裁判費確 實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另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想要跟 李敏碩和解,亦無礙對於業務侵占主觀犯意之判斷及對於即 成犯之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主張曾為李敏碩處理多件訴訟事務,並提出酬金付款通 知書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至221頁),欲證明李敏碩尚 積欠被告律師酬金共44萬元,且被告亦曾為李敏碩墊付10萬 元鑑價費用,如被告有侵占李敏碩所匯裁判費之意圖,豈有 可能代其墊付鑑價費用云云。被告固提出103年12月15日台 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服務費10萬元之收據及 本院102年執字第43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訴訟費 :9萬6,000元)各1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1至213頁 ),然李敏碩如已給付該2筆款項金額,而由被告代為繳納 與他人,該等收據自會由被告所收執;況證人李敏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12月19日有付了8萬元,因為我認為 該付,被告有出庭,我7、8年間的訴訟,他只出席不到5次 ,甚至有1次因為態度不好,還被法官趕出來,我1個離婚案 件搞了7、8年。鑑價費用跟假扣押強制執行裁判費我都有付 ,現金或匯款都有可能,因為金額不是很多。到現在被告沒 有發任何存證信函通知我說我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96至97頁),而被告所經營之事務所於101年2月2日酬 金付款通知書自行計算李敏碩尚積欠被告44萬元之律師報酬 ,果如被告所述其所投資之事業有資金缺口,在需錢孔急下 ,理應不時向李敏碩催討清償債務,卻迄今從未催討之,遲 於本件審理中才提出抵銷抗辯,難認被告之主張可採,縱被 告提出該2份收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葉文宏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仍有還款能力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13頁、第325頁),惟被告是否於事後有還款能力與



其是否有該當本案業務侵占罪間並無關聯性,且若被告尚有 還款能力,理當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等聯繫商談和解事宜 ,而非於庭審間多次表明要談和解,甚以仍有其他債權代其 追討後再行清償告訴人為辯,卻遲無具體作為,且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葉文宏到庭乙節,應 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 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 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 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 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 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 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 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 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 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即將上述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已 收之1,700萬元股款,分別於102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 陸續轉出1600萬元、1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復於同日又再以相同金額轉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



戶內,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股東交付予愛美麗公司作 為設立登記用之股款部分,於斯時即構成業務侵占罪。而被 告復於102年11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股東之股款再 轉匯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內之行為,依上述說明,所侵害均 為附表一編號1至11股東之財產法益,即屬與罰後行為,僅 論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足。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為,即被告於 102年11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股東股款800萬元 匯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內之行為,並未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被 充分評價,且愛美麗公司業於102年11月25日已召開創立會 及訂定公司章程,且經會計師查核資金完畢,除損害附表一 編號12至14股東權益外,尚侵害愛美麗公司對於資本充實及 確立之正確性,故就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罪無訛。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1.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 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 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 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 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 第4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既為愛美麗公司之發起人,並因具有律師資格,而受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股東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 實際掌管愛美麗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股東自102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 2日,分別將共計1,700萬元匯至由被告因於公司設立業務需 要所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其旋於102年8月13日、 同年月19日又分別將1,700萬元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 戶內,被告係基於受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而以附表二編號 1之帳戶持有保管該等投資款項,卻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 匯至自己之信託財產專戶內;又於辦理愛美麗公司設立登記 期間,經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於102年11月25日就愛美麗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後且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日 即將愛美麗公司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2,500萬元資金 全數轉至由被告實際掌理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亦屬 易持有為所有之實,起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公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補 充起訴法條,檢辯雙方及被告並就此為論告、辯護及答辯(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第109至11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102年8月13日、19日以匯款方式,自附表二編號1分別 匯1600萬、1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業務 侵占犯意而為,犯罪時間、地點應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業務侵占罪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 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1年7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㈡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固符合 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傷害案件之科刑與 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 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 諸前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善盡對於股東及當 事人對其託付事務,其身為律師、熟稔法律更應該知法、守 法,竟不知潔身自愛,不以專業智識能力賺取報酬,辜負當 事人對於律師專業能力之信任,反而一心想利用投資賺錢, 而心生貪念,自愛美麗公司、信託財產等帳戶內挪用資金,



以遂其投資目的或填補其資金缺口,致告訴人等人及愛美麗 公司受有損害,且損害非輕,實不宜輕縱,且犯後自告訴人 提出告訴、偵查至本院審理階段,一再飾詞反覆、否認犯行 ,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且於庭審期間,多次以我有意願和解 ,但我現在沒有錢,我要去跟別人要錢回來再看怎麼還等空 言,企圖換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本院於科刑上之寬典,又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對於告訴代理人同道律師不知彼此尊重,多 次詆毀、中傷告訴代理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 行非佳,自承大學畢業,現為執業律師,年收入約3、400萬 元,需要撫養母親及罹癌的舅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之 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侵害之法益相類、 被害人多人等情,整體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期間 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示懲儆。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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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太李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湯米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