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32號
TCDV,110,司聲,1132,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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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蔡月琴 

      王欽裕 

相 對 人 蔡增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2,4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金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審理;嗣本院106年度金更㈠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相對人 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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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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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7,9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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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244元 │ │
│(107年10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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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066元 │ │
│(107年11月19日) │ │ │
├───────────┼───────┼───────┤
│民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244元 │ │
│(107年11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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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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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2,484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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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