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623號
TCDV,110,司票,4623,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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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何佳容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啓南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110年8月13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紙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0年7月29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 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 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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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