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文能
相 對 人 謝劉春梅
謝文華
謝宏焜
謝文雄
謝淑惠
謝淑娟
謝佳誼
謝淑芬
謝煥平
謝明燕
劉木村
張劉雪霞
黃劉秀霞
李盛安
李盛坤
李牡丹
黃王雪嬌
王品蓁
洪敏雄
許謝鴛鴦
張謝阿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劉春梅、謝文華、謝宏焜、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謝淑芬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煥平、謝明燕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木村、張劉雪霞、黃劉秀霞、李盛安、李盛坤、李牡丹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王雪嬌、王品蓁、洪敏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謝鴛鴦、張謝阿素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 家繼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嗣聲請人謝文能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兩造應各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 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項 目 │金額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聲請人預納 │
├───────┼────┼─────────────────────┤
│戶政規費 │855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3355 │ │
├───────┴────┴─────────────────────┤
│說明: │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下: │
│ 1.相對人謝劉春梅、謝文華、謝宏焜、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 │
│ 謝淑芬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為29元。 │
│ 計算式:1855元×1/63=29元。 │
│ 2.相對人謝煥平、謝明燕、許謝鴛鴦、張謝阿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 各為265元。 │
│ 計算式:1855元×1/7=265元。 │
│ 3.相對人劉木村、張劉雪霞、黃劉秀霞、李盛安、李盛坤、李牡丹應負擔之 │
│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為44元。 │
│ 計算式:1855元×1/42=44元。 │
│ 4.相對人黃王雪嬌、王品蓁、洪敏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為88元。 │
│ 計算式:1855元×1/21=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