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69號
TCDV,110,勞簡,69,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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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普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22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3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0,8 730 元,嗣於110 年8 月5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萬203,32 2 元(卷第109 至1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設於臺中市復興路新時代購物中心店 員一職,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全勤獎金 1,000元、餐費每日補助100元,業績超過一定金額時可以抽 成。被告與新時代購物中心之租約雖於109年8月底到期,惟 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怡玲於108年9月間即有告知原告想要撤櫃 ,但因新時代購物中心不肯空櫃,故被告勉強經營至108年 10月底撤櫃,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歇業」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告知原告所積欠 108年7月至10月份薪資共計9萬1,000元【(底薪2萬元+全勤 獎金1,000元)×4個月+餐費7,000元】會於108年年底會結 算原告,經多次原告催討,被告僅於109年9月21日給付1萬 元,其餘8萬1,000元均並未給付。另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



108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共計9年6個月,以平 均工資2萬5,752元計算,資遣費應為12萬2322元。又原告於 110年1月4日間向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 工資8萬1,000元及資遣費12萬2322元,合計20萬3,322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8年4 月至109 年9 月 之薪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錄、被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卷第19至32 、115 至124 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按。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10月31日因被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歇業事由而終止,堪以認定。基此 ,被告自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之108 年7 月至10月份薪資共計9 萬1000元【(底薪2 萬元+ 全勤獎金1,000 元)×4 個月+ 餐費7,000 元】,扣除嗣後已支付之1 萬元,尚積欠8 萬1, 000 元,應予准許。
二、另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之僱傭契約,已經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以臺中新時代購 物中心撤櫃歇業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自屬有據。又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資料所載,原告自10



8 年10月31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即10 8年5月、6月之薪資分別為31,951元、31,560元、108年7至 10月薪資共計91,00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 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 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應為25,752元【計算式:154,511元÷6=25,751.8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任職被告年資共計9年6個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22,322元【 25,752×1/2×(9+《6÷12》)=122,322元】,則原告就 資遣費部分在該13,705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2,322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8 萬1,00 0 元及資遣費122,322 元,總計203,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6 月11日(110 年5 月31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7頁之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既屬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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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