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70號
TCDV,105,簡上,370,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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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本件當事人詳如後附之當事人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林嬋娟、林嬋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廖金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500000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王德錠、王文煌、王然丙、王素華、王阿娥、王淑滿、王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劉綉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啓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朝潭、朝灯、朝欽、純娥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寶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福誠、秀鑾、玟鈞、秀敏、秀滿、秀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財照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3/100000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楊進維、楊維洲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宗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之論述,兩造於本 院時均未異議,本院審認結果,除下列程序部分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之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 有利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 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同造共同訴訟 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上訴人賴秀美(嗣因移轉應有部分與廖福煬,由



福煬承當訴訟,詳下述)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訴訟,依前揭 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均列為視同 上訴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廖福煬取得賴秀美、福 城、廖福亭素蘭、連成才(原判決甲程序事項、五之( 一)之11部分)、李美菊、周宗熙、楊勝得、受告知訴訟人 丁慧華持分(盧克明移轉給丁慧華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 。楊政育取得被上訴人陳苑如部分持分、蕭銘儀、金錠、 賴俊芳、劉鉄生、江美霞(原判決甲程序事項、五之(一) 之1部分)、施瑞郎、張秀玉即張語喬(原判決甲程序事項 、五之(一)之3部分)、受告知訴訟人江淑娟(原判決甲 程序事項、五之(一)之4部分)、訴外人張心怡持分(黃 芳玲、黃培弘移轉給張心怡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四、下列視同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給他人,但未依法承當訴訟,故仍列原共有人為當事人:(一)玉珠、福禎移轉應有部分給廖福煬部分(即原判決甲 程序事項、五之(一)之10部分)。
(二)賴麗華、廖福銀福堅為被繼承人財烈之承受訴訟 人,移轉應有部分給林炫佑。
(三)麗珠、財福、蔡福來、蔡春枝、蔡魏錦、蔡國賢、蔡 秋蓮、蔡永順、蔡小萍、蔡林阿日、蔡秋桂、蔡國勇、蔡 秋蘭、蔡海慶為被繼承人以傑之繼承人,已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應有部分給陳蓀裕。陳蓀裕再於107年8月移 轉給楊政育。
(四)亮晶、珂秀、俊傑、俊賢、廖志明、陳麗雪、 燕禎、仁和、仲和、梅雪、惠華、蔡尹瑄、蔡 曉嵐、邱蔡秋雯、蔡秋霓、吳蔡荔芬、蔡秋蓮、蔡芷芬、 朱紅絨、紅蟳、順德、順益、美寬、遠泰、 遠智、遠志、遠記、鄔愛秀、江永瑞、江永照、 郭江慧玲、林愛珠、元培、嘉樂、登爵、陳昭瑟 、謝明勳、謝明翰、謝佩玲、施哲雄、趙伯云、趙恬、陳 進旺、陳昶升、陳進興、施貌、林元鼎、林紅美等人 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林琮縉即林仕耀(即原判決甲程序事項、五之(一)之 2 部分),林琮縉再於107年4月移轉給第三人陳炫臻。陳 炫臻另於108年1月11日移轉取得林碧桃應有部分。



(五)張宸茲於103年7月24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陳苑如(即原判決甲程序事項、五之(一)之5部分) 。
(六)廖財華於103年8月5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訴外人陳孟亮。廖財焜於103年12月27日,將其對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陳孟亮(即原判決甲程序事 項、五之(一)之7部分)。
(七)銘山、澤佑、憲龍、招、瓊珠、廖秀珠等人於 103年10月29日,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 外人王銘鋐(即原判決甲程序事項、五之(一)之8部分 )。本院審理中王銘鋐再移轉給邱文信。
(八)陳慧玲、陳怡如、林燕雪、敏雄、憲成、龍印、 崇毅、陳慶榮、銘山、澤佑、憲隆、招、瓊珠 、廖秀珠志強、賴培城、賴文正、賴阿美、賴瑱蓉、 賴桂霞、財倉、韋翔、林品成、林靜宜、魏寶珍、 継實、継寮、繼宛、菊霞、菊盆、菊杏、陳 政雄、陳添福、陳添勝、陳富美、楊陳玉賀、陳金釵將其 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麗秋取得。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 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 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當事人死亡,上訴人具 狀聲明被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就目前尚未移轉所有權且未辦



理繼承登記者,聲明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規定。(一)財江於105年11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余春秀、 苡彤、得貴、鳳嬌、淑惠、廖麗玲
(二)林福昭(大標繼承人)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林正平、林正亮、林正欣、林正宏(4人亦為 大標繼承人)。
(三)林吉永(國治繼承人)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林徐足、林錦波、林玉菁、林玉貞、林玉卿。(四)朝鍊於105年3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尉廷 志雄,並已於105年4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五)劉綉琴於105年5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瑞宏, 並已於105年10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六)張秀琴(張桂之繼承人)於106年5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謝整宗、謝整昌、謝整育、謝整杰、謝靜宜。謝整 育於107年1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謝整宗、謝整昌 、謝整杰、謝靜宜。
(七)椿福於103年8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藍溱溱、 靖怡。
(八)陳富美於104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金吉、王 木榮、王素珠、王淑嬌、王佳蕙、代位繼承人王信權、王 俊傑、王暐哲。
(九)朱紅絨於105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朱狂風、 朱海鳴、朱海怒、朱海燕。
(十)遠泰於105年2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明珠 順發、順隆、美芳。
(十一)施哲雄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詹碧玉、 施養信、施佼佼。
(十二)賴萍於106年1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賴炳煌、 賴圳銘、賴榮桂、賴金蘭、賴秋華、賴綉津、賴幸瑜。(十三)王春田於105年6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羅盡、 王清泉、王清松、王清華。
(十四)賴華於106年1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福銀、 代位繼承人廖嘉禾嘉柔(被代位繼承人福堅)。(十五)陳金樹(張桂之繼承人)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陳曉牕、古陳綉雲、楊陳阿鳳、陳雅芬、陳信 宏、陳怡靜
(十六)廖継旭國治之繼承人)於108年6月16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趙月嬌、廖建鑫家偵。
(十七)賴安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賴劉甚、賴 素香、賴俊宏、賴俊成、賴俊廷。惟賴安於103年4月9



日已將持分移轉給江美霞。
(十八)林廖金鳳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嬋娟 、林嬋嬪。
(十九)王劉綉絨於109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德錠 、王文煌、王然丙、王素華、王阿娥、王淑滿、王淑惠 。
(二十)洪伯聰於108年1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西村郁敏 、三井郁苑、洪郁帆、周淑惠。
(二十一)陳昆地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清森、 陳秀員,惟陳昆地已於原審訴訟中將持分移轉給江美 霞。
(二十二)王榮坤於10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陳笑、王 木風、王美蘭、王惠玲,惟王榮坤已於原審訴訟中將 持分移轉給江美霞。
(二十三)吳啓津於109年6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嘉祥 、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二十四)賴劉甚於109年7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賴俊宏 、賴俊成、賴俊廷、賴素香。
(二十五)陳添勝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秀 絨、陳玉玲、陳玉菁、陳玉馨。惟陳添勝已於104年2 月17日將持分移轉給王麗秋
(二十六)財照於109年1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福 誠、秀鑾、玟鈞、秀敏、秀滿、秀娟。(二十七)廖寶良於110年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朝潭 、朝灯、朝欽、純娥。
(二十八)楊宗林於110年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楊進維 、楊維洲
(二十九)賴炳煌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賴圳銘 、賴榮桂、賴金蘭、賴秋華、賴琇津、賴幸瑜。(三十)江慧玲於110年4月21日死亡(原名郭江慧玲,106年6月 9日撤冠夫姓),其法定繼承人為郭玉梅、郭佩玉。惟 江慧玲原持分已於103年4月16日移轉林琮縉即林仕耀, 林琮縉即林仕耀再於107年4月移轉給陳炫臻。六、除上訴人廖福煬、視同上訴人盧克明、楊政育外,其餘視同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 土地之登記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面積為619.97平方公尺,經 土地重劃後屬都市計劃區第2種住宅,位於臺中市12期重劃 區內,故系爭土地宜整體規劃作為住宅建築使用,不宜細分 ,始能發揮最高經濟效益。而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以原 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分得面積甚微,顯然不能作何用 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 、土地經濟效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請求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為分割方法。(原審依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稱:對 於上訴人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上訴人廖福煬、視同上訴人盧克明、楊政育、受告知人王麗 秋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系爭土地 面積619.97平方公尺,上訴人廖福煬、視同上訴人盧克明 、楊政育、受告知人王麗秋合計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15.67 平方公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9日興土測字第0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5.67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廖福煬、視同上訴人盧克明、楊政育、受 告知人王麗秋依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04.3平 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價金依比例分配與其他共有人。(二)上訴人廖福煬居住於系爭土地已有50餘年,與土地有濃不 可分之情感,生活上密不可分相互依附生存,且系爭土地 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購置,為保持建物 完整,請求分割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與上訴人 廖福煬、視同上訴人盧克明、楊政育、受告知人王麗秋依 比例維持共有。
(三)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共有人眾多,每人分得 面積甚微,原物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為分割方法,未來 拍賣亦可供建築使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一部為實體分割 、一部為變價分割。
三、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上 訴人廖福煬、視同上訴人盧克明、楊政育不服原判決,提起 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廢棄部分請求:1、如原判決附表二2-1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大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100000辦理繼承登記。2、如原判決 附表二2-2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火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4/100000 辦理繼承登記。3、如原判決附表二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 承人張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26/100000辦理繼承登記。4、如原判決附表二2-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國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100000辦理繼承登記。 5、如原判決附表二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以傑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6/1 00000辦理繼承登記。6、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619.97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案詳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15日、107 年8月9日興土測字第11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315.67平方公尺,分歸廖福煬、盧克明、楊政育、 王麗秋依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予 以變價分割,價金依比例分配與其他共有人。(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因當事人陸續 發生死亡情事,上訴人廖福煬、視同上訴人盧克明、楊政育 並再追加聲明:(一)視同上訴人林嬋娟、林嬋嬪應就其被 繼承人林廖金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500000辦理繼承登記。(二)視同上 訴人王德錠、王文煌、王然丙、王素華、王阿娥、王淑滿、 王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劉綉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三)視同上訴人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 滿玲、吳龍姝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啓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0000000辦理繼承 登記。(四)視同上訴人朝潭、朝灯、朝欽、純娥 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寶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五) 視同上訴人福誠、秀鑾、玟鈞、秀敏、秀滿、 秀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財照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3/100000辦理繼承登記。(六 )視同上訴人楊進維、楊維洲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宗林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00 00000辦理繼承登記。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 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五、本件視同上訴人林廖金鳳、王劉綉絨、吳啓津、廖寶良 財照、楊宗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詳如前述,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一)視同上訴人林嬋娟、林嬋 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廖金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5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視同上訴人王德錠、王文煌、王然丙、王素華、王阿娥 、王淑滿、王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劉綉絨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00000000辦 理繼承登記。(三)視同上訴人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啓津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000000 0辦理繼承登記。(四)視同上訴人朝潭、朝灯、朝 欽、純娥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寶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9/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五)視同上訴人福誠、秀鑾、玟鈞、秀敏、 秀滿、秀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財照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3/100000辦理繼承 登記。(六)視同上訴人楊進維、楊維洲應就其被繼承人楊 宗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49/ 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六、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 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 ,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然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困難,例如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者,尚非不能依變



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經查:(一)系爭土地面積僅619.97平方公尺,經土地重劃後屬都市計 劃區第2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原卷可佐,故系爭土地宜整體 規劃作為住宅建築使用,不宜細分,始能發揮最高經濟效 益。且本件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系爭土地面積僅619.97平 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共有人眾多而持分甚細,所得土 地勢必受到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限制,不得作為 建築使用。本件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則分配面積少於1平 方公尺之共有人,不在少數,可見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 ,不論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大部 分之共有人所獲得分配之土地,均將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 地,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降低。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 特定1人或數人表示其有能力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 共有人,而由其單獨受原物分配之意願,是亦無採行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由該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 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此方法之可能。反觀若採變價分割方式 ,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受價金之分配,於 共有人間亦屬相對公平之方案。因此,原審審酌共有人利 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以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較為妥適,並符合公平,並無違誤。
(二)本件上訴人廖福煬、視同上訴人盧克明、楊政育上訴雖主 張系爭土地其上仍有建物,希望能採一部分原物分割、一 部分變價分割,使其等能獲分配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云云。 惟此分割方案,將原物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一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其他共有人,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 體共有人,未採所受利益相同之分割方法,造成共有人間 受益情形有不公平之情事,顯非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 方式。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屬無權 占有,應予拆屋還地確定(詳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裁定),已無將上開建 物納入分割方案考量之必要,此亦經原審審酌考量甚明, 是前揭上訴人該項主張,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以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則對共有人並



不公平;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屬無權占 有,應予拆屋還地確定並無保留之必要。如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 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原審法 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上開方法為分割,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則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8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 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當事人附表:(姓名前之阿拉伯數字為當事人編號)上 訴 人 97廖福煬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婕妤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視同上訴人 1陳碧桃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視同上訴人 2林蕊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00巷00號視同上訴人 3本輝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00巷00號視同上訴人 4本隆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視同上訴人 5本昌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7樓




視同上訴人 6素娥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視同上訴人 7慧淳 住臺中市○區○○○○街00號視同上訴人 8本德 住臺中市○區○○街00號視同上訴人 9本榮 住臺中市○區○○街00號視同上訴人 10本禎 住臺中市○區○○街00號視同上訴人 11淑櫻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視同上訴人 12林正平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視同上訴人 13林正亮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視同上訴人 14林正欣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視同上訴人 15林正宏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視同上訴人 16本發 住臺中市○○區○○○○路0號視同上訴人 17淑美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4視同上訴人 18本揚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視同上訴人 19余嘉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視同上訴人 20余淑宜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視同上訴人 21余淑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4樓
視同上訴人 22廖學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視同上訴人 23葉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視同上訴人 24素珠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視同上訴人 25滿 住新北市○○區○○街00號視同上訴人 26張秀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視同上訴人 27枝水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視同上訴人 28碧燕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視同上訴人 29陳双菲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視同上訴人 30陳洲樑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視同上訴人 31馬崇喜 住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區健康二街502號視同上訴人 32馬民安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視同上訴人 33馬志勲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視同上訴人 34馬志豪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視同上訴人 35林金西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視同上訴人 36紀張芳美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視同上訴人 37張芳玉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視同上訴人 38張秀如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視同上訴人 39張秀貞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視同上訴人 40張立東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視同上訴人 41謝整宗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視同上訴人 42謝整昌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視同上訴人 43謝整杰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視同上訴人 44謝靜宜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視同上訴人 45洪芳蘭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視同上訴人 46周淑慧 住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視同上訴人 47西村郁敏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兵庫縣神戶市北區有野中町三丁目28

視同上訴人 48洪伯勲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視同上訴人 49洪芳蕙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視同上訴人 50洪芳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視同上訴人 51洪伯誠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視同上訴人 52莊簡芳兒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視同上訴人 53簡芳林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視同上訴人 54簡澤民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視同上訴人 55簡亦淇 住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視同上訴人 56陳曉牕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視同上訴人 57古陳綉雲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視同上訴人 58楊陳阿鳳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視同上訴人 59陳雅芬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視同上訴人 60陳怡靜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視同上訴人 61陳信宏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視同上訴人 62黃林玉蓮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視同上訴人 63陳忠賢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視同上訴人 64陳忠洲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視同上訴人 65林武勇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視同上訴人 66林淑暖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視同上訴人 67林左元 住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街105視同上訴人 68雷儀華 住臺中市○○區○○路0號



視同上訴人 69雷保華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2樓視同上訴人 70林窈卿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視同上訴人 71林嚴國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視同上訴人 72徐鳳娥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視同上訴人 73林子惠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視同上訴人 74林子筌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視同上訴人 75范金枝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視同上訴人 76吳靜枝
住臺北市○○區○○○道00號6樓之1
視同上訴人 77秀宜 住臺中市○○區○○里○○巷○○○弄 00號
視同上訴人 78秀梅 住新北市○○區○○路0號5樓視同上訴人 79煖 住臺中市○○區○○里○○巷○○○弄 00號
視同上訴人 80廖継曉 住臺中市○○區○○里○○巷○○○弄 00號
視同上訴人 81趙月嬌 住臺中市○○區○○巷○○○弄00號視同上訴人 82廖建鑫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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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