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27號
TCDV,104,重訴,627,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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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智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浤(原名張錦濱)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 萬1,360 元,及自民 國(下同)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81 7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48 萬1, 3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 萬9,660 元,及自104 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九、本判決第六項及命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於反訴 原告以51萬4,000 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 訴被告如以153 萬9,66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牟卓吾,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冠智,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茲黃冠智業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4月9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被告)訂立相片紙裁切、包裝等自動化設備(下稱系爭設 備)訂製契約3份,分別為「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 中廠專用」、「PRINGO自動化組裝線」、「相片紙出口自動 化專案(出口越南)」專案合約(下合稱系爭三契約),總 價金3,830萬元(7,085,500元+23,516,200元+7,698,300 元 );付款方式為:⒈簽約款(訂金):總價金40% )、⒉廠 驗交機款:總價金40%、⒊驗收尾款:總價金20%。原告已於 10 3年4月14日給付簽約款共1,532萬元。然被告未遵期於原 告給付簽約款150 日即103年9月14日交機,且於同年月19日 未通過系爭三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廠驗程序。嗣被告雖於 103年9月30日將系爭設備載運至原告工廠,惟仍未通過廠驗 程序,即向原告請領廠驗交機款1,532 萬元,經原告員工誤 為給付。因系爭設備有諸多瑕疵,無法完成產線自動化生產 ,未通過廠驗及未進行驗收程序,原告遂於104年6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修補瑕疵,逾期未補正瑕 疵即解除系爭三契約,經被告於翌日(26日)收受。被告逾 期仍未補正瑕疵,系爭三契約於104年7月11日生解除效力。 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民法第359 條、494 條、502 條 、227 條、254 條、25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3,06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均已驗收完畢;縱認未驗收完畢,亦因 原告違反系爭三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 點之驗收協力義務, 視同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被告主張:系爭設備均已驗收完畢;縱認未驗收完畢,亦因 原告違反系爭三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 點之驗收協力義務, 視同驗收完成,原告應給付尾款,爰依系爭三契約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 被告766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則以: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之瑕疵未修補,業經原告解除



契約,無庸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之反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兩造於103年4月9日訂立系爭三契約,總價金3,830萬元,付 款方式為:⒈簽約款(訂金):總價金40%、 ⒉廠驗交機款 :總價金40%、⒊驗收尾款:總價金20%。原告於103年4月14 日給付簽約款1,532萬元;被告於103 年9月30日將系爭設備 載運至原告工廠;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給付廠驗交機款1,5 32萬元等情,有系爭三契約及銀行付款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至35頁、第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肆、原告另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經催告被告修補而未補正,業 經原告發函解除系爭三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及提起反訴,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系 爭設備有無瑕疵?原告提起本訴解除系爭三契約並請求返還 價金3,064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價金尾 款766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 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三契約所涉3 套 設備各自可具備相紙裁切、色帶組裝及相紙包裝之獨立功 能,其中「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 國內台中廠專用」、 「P RINGO 自動化組裝線」各自須搭配其他設備使用;「 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設備則可獨立運作 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足見系 爭合約所涉3 套設備之運作並非相互依存,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合約所涉3 套設備之契約雖為同時締約,然各契約 應無依存關係,應獨立觀察其效力,合先敘明。(二)依系爭三契約(3套設備契約條款均相同)第3條約定:交 貨期限:甲乙方已簽約並交付訂金日起算150 日(含假日 ),將貨物交付乙方(即原告)。但雙方得協議延長交貨 時間,甲方(即被告)並應於協議之日期準時交貨。第5 條驗收辦法第1 項約定:廠驗:乙方需到甲方指定位置進 行機械手臂及自動化全部單一動作確認,即完成交機前驗 收。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驗收:甲方應於本機器設備試 車完成後,立即通知乙方陪同驗收,驗收合格後,測試正 常後,視同驗收完成。同條項第5 款規定:凡驗收需要工 人、機具、設備或儀器等之協助時,乙方均應義務提供。



第8條第2項: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通知對方期限為 14天內改正但仍無改正後他方有權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此有系爭三契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1至34頁)。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簽約款後150 日即103 年9 月14日交貨,惟被告未如期交貨,且系爭設備尚未通過廠 驗,亦無進行驗收等情。惟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即 以電子郵件通知交貨期限延後至同年10月14日;嗣原告於 103 年11月20日就系爭設備驗機問題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 ,亦稱103 年10月14日為交期,有兩造電子郵件影本1 份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40頁),足見原告已同意被 告將交貨期限延至103 年10月14日,則被告於103 年9 月 30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至原告工廠,即符合兩造交貨期限之 約定,原告此節主張,已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設 備未通過廠驗亦未經過驗收程序等語,惟查,「相片紙裁 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 線」、「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設備分別 於104年3月23日、同年2月5日、同年1 月14日進行驗收程 序,此有兩造不爭執由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蔡有益製作之相 紙切片自動化驗收表單、Pringo耗材自動化驗收表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97至98頁),其日期並 經證人蔡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正反面),復與蔡有益於兩造相關刑事案件證述大約於 104年1、2月陸續驗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2051號卷二第149 頁,下稱刑事卷);足見兩造已協議 於上開日期進行「驗收」程序。而依前揭契約條款可知, 「廠驗」程序僅為交機前就單一動作預為驗收之程序,「 驗收」程序則為交付系爭設備後所為全線最終測試,已涵 蓋單一動作之測試,兩造既於上開日期進行「驗收」程序 ,顯已合意逕為「驗收」程序,自無重複進行「廠驗」程 序之必要,故原告此節主張,亦不可採。
(四)「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線」部分:
1. 「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線」固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2月5日進行 驗收程序,然「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 國內台中廠專用 」因機器動作不正確,僅部分幾站測試通過;「PRINGO自 動化組裝線」亦僅有部分項目通過測試等情,業據證人蔡 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正反面 );參以前揭Pringo耗材自動化驗收表單,亦僅有部分項



目勾選測試OK(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顯見「PRINGO自 動化組裝線」設備確未通過驗收。至於前揭相紙切片自動 化驗收表單雖全部勾選測試OK,惟此係證人蔡有益欲勾選 於下述「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之驗收表 單,而誤為勾選於「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 國內台中廠 專用」之驗收表單乙節,已經證人蔡有益於本院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反面),足認「相片紙裁切自動化 專案- 國內台中廠專用」亦未通過驗收程序。而本件經將 系爭設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相片 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 組裝線」有多項欠缺元件之情,有該院相片紙裁切自動化 組裝線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可憑(見該報告書第140至 148 頁、155至168頁),即無法排除該驗收未通過之原因 係因上開設備於交機時欠缺元件所致。準此,「相片紙裁 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 線」既未通過驗收程序,堪認此二設備於被告交付時確有 瑕疵存在。
2. 被告固抗辯上開設備係因原告未及時提供工件致無法驗收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5 款應視同驗收通過等語。惟 依卷附兩造就系爭三契約往來電子郵件歷程觀之(見本院 卷一第151至163頁),兩造固曾就系爭設備規格及所需工 件多次討論,惟該郵件往來最後日期為104年1月14日(見 本院卷一163頁),而兩造就「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 內台中廠專用」、「PRINGO自動化組裝線」協議於104年3 月23日、同年2月5日進行驗收程序,已如前述,顯見兩造 已排除前揭電子郵件提及之各項問題後,始合意於上開期 日進行驗收程序,尚難因兩造於驗收前之協調過程,遽認 上開設備驗收未通過係因原告未及時提供工件所致。至於 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不良工件導致驗收未通過等情,惟查 :證人蔡有益於前述刑事案件固證述原告有提供NG品予被 告測試,惟其亦陳稱不會在不良品部分驗收,不會導致其 驗收時未於上開表單勾選測試OK的部分等語(見刑事卷二 第155 頁正反面),足見上開設備驗收未通過之原因亦非 原告提供不良工件所致,故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3. 「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線」既於交付時具備瑕疵而未通過驗收程序, 原告自可依系爭三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催告被告於14日 內補正。而原告業於104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14日內補正機器無法運轉及運轉不順之瑕疵,如逾 期未補正,即以該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



於同年月26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1 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足見原告確已催告被告補 正該等瑕疵。而該等設備目前仍有欠缺元件之情,已如前 述,即無從證明被告確已修補瑕疵,是原告依系爭三契約 第8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信函為解除「相片紙裁切自動化 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NGO 自動化組裝線」此二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而「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 -國內台中廠專用」設備總價為708 萬5,500元,已付價款 共566萬8,400元;「PRINGO自動化組裝線」設備總價為2, 351萬6,200元,已付價款共1,881萬2,960元,合計2,448 萬1,360 元,有前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9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價金共2,448萬1,360元,為有理由。(五)「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部分: 1. 證人蔡有益驗收「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 結果,在自動化測試、系統測試均合格,業據其於前述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事卷二第152 頁正反面),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反 面),並自承其誤將此設備之驗收結果勾選於前揭相紙切 片自動化驗收表單,已如前述,足認該設備業已通過原告 驗收程序,無法認定被告交付之該設備於驗收時具有瑕疵 。至於此設備雖經前述鑑定結果亦有欠缺元件及規格不符 之情形,有鑑定報告1份可查(見鑑定報告第149至155 頁 ),惟該設備已經原告驗收承認;且兩造已自承系爭設備 於鑑定時已非交付時之原狀,亦非合約檢附設備明細所示 內容(已改機)(見鑑定報告第46頁),顯見該設備於鑑 定前已經調整變更過其組合元件或零件,則該鑑定結果僅 能反映該設備之現況,無法證明驗收時該設備有無瑕疵。 證人蔡有益於104 年為原告之員工,並為親自驗收系爭設 備之人,其既明確證述該設備已依契約條件驗收通過,可 見被告已依約提出合於原告指定品質、效能之物,縱有如 原告所指非契約所定品項之情況,但其效能、品質並未低 於契約所定之要求,自不構成瑕疵,要難僅憑上開鑑定結 果,遽認被告交付之設備具有瑕疵。
2. 原告既無法證明此設備於驗收時具有瑕疵,即不得依該設 備契約第8 條約定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後解除契約;且無論 原告主張此部分契約應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均不得請 求被告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已依 前述存證信函解除「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 」部分之契約,即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



金。
3.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設備之機台操作手冊、零 件表、機器設備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繼電器清單等語,惟 原告前述寄發之存證信函,僅提及系爭設備無法運轉或運 轉不順,全無催告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之記載,有該存證信 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顯見原告並 未於104年6月15日催告被告履行此部分義務,自不得以此 為由主張此部分契約業於104年7月11日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故其此節主張,亦難採憑。
(六)原告就其解約後返還價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依民法第229條第 2 項、233條、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原告就「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PRI NGO 自動化組裝線」部分,已合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被 告提起反訴請求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據。而「相片紙出口自 動化專案(出口越南)」設備既經原告驗收測試通過,且其 契約仍合法有效,被告自可依該部分契約第3條第3款(見本 院卷一第29頁)請求此部分尾款價金153萬9,66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測試完成後即 可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價金,原告自104年1月14日測試完成之 翌日即已陷於遲延,被告僅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23日(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5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三契約第8 條、民法第359 條、494 條、502 條、227 條、254 條、25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48 萬1,360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告依系爭三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153 萬9,660 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兩造各自就其起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就被 訴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本訴及被告就反訴勝 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就本 訴及被告就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 均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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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