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514號
TCDM,110,中交簡,1514,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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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雖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聲請送臺中市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次車禍發生之肇事責 任云云,惟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核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必要之情形,附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與被害人任冬生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 第1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6438號
被 告 洪維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22日15時 4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友人住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由任冬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洪維章受傷(任冬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洪維章經送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承辦警員獲報後 前往前述醫院,於同日17時7 分許,對洪維章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任冬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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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