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0號
PHDV,110,司拍,10,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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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光佑 

關 係 人 翁志豪即佑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光佑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為 擔保聲請人對其及關係人翁志豪即佑豪企業社之債權,而提 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為新 台幣(下同)156 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 買賣價金、貨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 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 年3 月10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 關係人於110 年3 月26日共同簽發,票據金額為40萬元,到 期日為110 年4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 聲請人。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給付,尚有254,000 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未蒙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0 年6 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雖於110 年7 月1 日具狀



陳述意見略謂:「向聲請人申辦貸款120 萬元,在撥款日預 扣三個月之利息20萬元,並已繳款二期13萬元,所設定擔保 金額156 萬元不符實際金額123 萬元( 即156 萬-13萬-20 萬=123萬) 之債務。本人正常繳息,不應裁定致使本人信用 不良,無法向其他銀行辦貸款,況且政府說因為疫情可辦理 延繳半年」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其 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債權金額已確定,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全部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只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 ,當事人如對債權金額有爭執者,需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以資 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是本件相 對人雖具狀陳報其實際收到之借款金額及有正常繳息等情, 因其屬實體上之事項,且非全部清償之事實,不足使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全部消滅,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然未獲全部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上揭文書為證,並經本院形式審核結果,與許可拍賣 抵押物要件亦無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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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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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西嶼鄉 │外垵一 │ │1139 │ │ │ │286.48 │1分之1 │重測前:外垵 │
│ │ │ │ │ │ │ │ │ │ │ │段1758地號 │
├──┼───┼────┼────┼────┼───┼──┼──┼──┼────┼───────┼──────┤
│002 │澎湖縣│西嶼鄉 │外垵一 │ │1140 │ │ │ │349.33 │1分之1 │重測前:外垵 │
│ │ │ │ │ │ │ │ │ │ │ │段175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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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澎湖縣│西嶼鄉 │外垵二 │ │175 │ │ │ │373.29 │1分之1 │重測前:外垵 │
│ │ │ │ │ │ │ │ │ │ │ │段88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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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澎湖縣│西嶼鄉 │外垵二 │ │238 │ │ │ │538.46 │1分之1 │重測前:外垵 │
│ │ │ │ │ │ │ │ │ │ │ │段69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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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澎湖縣│西嶼鄉 │外垵三 │ │652 │ │ │ │73.34 │1分之1 │重測前:外垵 │
│ │ │ │ │ │ │ │ │ │ │ │段42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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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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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