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地價保管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4號
CTDV,110,訴,644,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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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蔡松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蔡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價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源成,前經被告清查係 屬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清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經公 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 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爰依地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辦理 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得自存入之時起10年內申請發給權利價金。然被告 公告之地籍清查表,初審、複審、核定簽署處均為空白,無 人簽署,無法律效力,被告標售系爭土地,亦未依地清條例 第5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登記。而系爭土地原 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當時手抄,人工疏忽,戶籍資料誤寫為 陳元成。因地政早於戶政成立,而陳源成日據時期查無設籍 ,可證同音異字,與陳元成同為一人。陳元成和陳本為兄弟 ,同住一屋,日據時期住址為鳳山廳仁壽上里茄苳坑95號番 地,共有系爭土地。陳源成於明治39年5 月2 日死亡,絕戶 無嗣,由土地共有人陳本繼承。嗣陳本於大正6 年6 月8 日 死,戶子相續由其子陳萬居繼承,陳萬居於大正7 年死亡, 絕戶無嗣,由其二姐陳會成為系爭土地權利人。陳會的子孫 占有、管理系爭土地超過20年,亦得依民法第769 、770 條 規定,經被告通知後辦理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會於民國 25年死亡,由其女林燕玉繼承,林燕玉死,由其長男陳炳南 繼承。陳會亡故,其私有共有來自陳本的土地,陳會的子孫 ,願意把繼承權返還給「陳本」長女「蔡陳只」繼承。原告 為「蔡陳只」子孫,為合法繼承人,並受推派代表家族請款 ,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價保管款新臺幣(下同)5,909,2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200 元。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依據 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對被告行政機關主張公法上請求 權,本件屬公法關係爭議,應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至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其先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提 訴訟是否同一事件,亦應由行政法院審究,併此敘明。又本 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乃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 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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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