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9號
CTDV,110,消債更,9,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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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麗月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麗月前向金融機構等辦理 房屋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044,491元、有擔保債務973,2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 銀行)辦理保證契約積欠無擔保債務3,044,491元(計算至 民國110年7月14日止之本息),另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積欠約有擔保債務約



973,2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月1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本院 計算星展銀行債權金額表、110年6月2日彰化銀行債權陳報 狀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然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該不動產現經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58199號強制執行中,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 格為4,450,000元,且現出租予聲請人胞姊使用中,此有第 一次拍賣公告在卷可考,是該不動產現非聲請人自用住宅, 且以聲請人經拍賣不動產之最低價額4,450,000元,足供清 償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共4,017,780元,應認聲請人之名下 資產足敷清償其負債總額。至聲請人於本院110年8月3日調 查程序時,提出陳報狀表示該不動產係由聲請人2名子女購 買,惟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轉帳紀錄、彰化銀行貸款契約、匯款單等供參。然按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不動產既登記聲請人所有,即推定 聲請人為合法之權利人,本院難以於本件聲請更生程序實質 調查並認定聲請人與子女間之借名契約是否成立,縱認成立 ,聲請人子女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 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惟聲請人未於聲請更生時 將名下財產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將子女列於債權人清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程序及 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亦未主張,況聲請人僅稱係因擔心 2名子女年輕揮霍繼承財產而借名登記予伊名下,惟未提出 借名登記契約,縱依存摺內頁所示子女與聲請人間有4,200, 000元之轉帳紀錄,惟該不動產於108年11月時買賣價金為4, 650,000元,已逾4,200,000元,聲請人復以自己名義向彰化 銀行申辦房屋貸款1,500,000元,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該不動 產時,聲請人胞姊亦向本院稱係向聲請人承租,而非聲請人 子女,亦可認聲請人尚有負擔買賣價金,且該不動產係由聲 請人使用收益,核與借名登記之成立要件未符,則聲請人主 張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伊,難認可採。故聲請人之財產為 其債務之總擔保,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價額,已足供清償 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財產所有人:黃麗月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楠梓區 加昌 1230 1895.00 10000分之10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10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七樓 11層樓中之第7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七層: 78.59 電梯樓梯間: 5.08 合計: 83.67 陽台10.66 全部 備考 2 414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2488.26 合計: 2488.26 10000分之89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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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