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908號
CTDV,110,司票,908,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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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相 對 人 DOMALLEG ESTHER INDAGAS(艾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 9 年1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準此,如 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 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 文義為準。經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經改寫,且改寫處無發票 人之簽名或蓋章,應以改寫前之到期日為準,惟無法辨識改 寫前之到為何,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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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