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8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謝景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景安於民國109年0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06月2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8
月10日止累計90,128元正未給付,其中89,813元為本金;
22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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